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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3、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易字第526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7月、84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3年間另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後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

4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84年1 月24日入監執行,85年8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㈡8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86年11月

4 日入監執行,又因其於前開㈠案件假釋期間復犯㈡案件,其假釋乃遭撤銷,所餘殘刑接續上開㈡案件執行,嗣於91年

4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又因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下列㈢案件,其假釋乃遭撤銷,所餘殘刑2 年6 月又24日接續下列㈢案件執行,嗣於96年3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末於㈢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地6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1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 月1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出監,嗣經該院以92年毒聲字第7033號裁定撤銷前述停止強制戒治之處份,仍令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5 月30日7 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不詳友人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30日15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餉潭大橋南下300 公尺處,為警攔檢盤查,並在其口袋及駕駛之車內查獲注射針筒2 支,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3 月、1 年6 月及

3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96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按。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戒治,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2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業經被告自承用以供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且已使用過,針筒內所沾黏之海洛因,顯已析離不易,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 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判決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