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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6號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其祖父甲○○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8年7 月4 日21時10分許,乙○○在外飲酒後返回上開住處,見甲○○身著之上衣左口袋內有香菸1 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即向甲○○索討香菸,惟未獲甲○○同意。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行以腕力搶奪許金口袋內之香菸1 包,得手後,抽取1 根吸用。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審查部分: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拒絕納為證據,其警詢中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強行自其祖父甲○○上衣口

袋奪取香菸一包,並抽取其中一根吸用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被害人甲○○到庭證稱:「他(指被告)喝醉酒就伸手拿香煙,我說不要給他,被告還是硬要拿,我就用手阻止他,他是把我推倒而己,我有辦法再爬起來,未遭被告壓制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 頁),足認被害人甲○○當時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情況,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於審理中已先諭知檢、辯雙方上開法條亦可能成立,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又被害人甲○○為被告之祖父,與被告同居一家,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上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處斷,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乙○○前曾犯傷害尊親屬罪,經判處拘役50日等

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低,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酒後失慮觸犯本罪,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搶奪其祖父甲○○之香菸後,見甲○○欲外出報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屋外將甲○○推倒在地,且出腳踢踹甲○○,致甲○○受有舌頭下3 公分撕裂傷、右眼球泛紅有血絲、額頭紅腫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10月8 日,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7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期間 │禁止對被害人甲○○為傷害、恐嚇、公然││應遵守事項│侮辱、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等行為。 ││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