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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於9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於98年6 月8 日上午行經魯翠連所有之屏東縣○○鄉○路○路段○○○○○○○○○號土地(即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壽卡高幹18

6 號分32電桿旁50公尺處)時,見該處倒放有二棵黃梔樹,而心生將該樹做為禮物送予友人之念頭,遂於98年6 月9 日

19 時 許邀約甲○○、乙○○一同前往該處搬運,甲○○、乙○○應允後,3 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姪女方淑惠所有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搭載乙○○,在丙○○之引領下前往上開魯翠連所有之土地上,共同徒手竊取該樹木,並將之搬運至上揭自小貨車車斗內載運離去,嗣於當日下午9 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巷前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黃梔樹2 棵(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4,000 元,業以發還予魯翠連)。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3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魯翠連於警詢所證前揭2 棵黃梔樹於其所有之土地上遭竊一事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土地標示詳細資料表、盜挖位置圖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屏東縣政府98年10月2 日、屏府農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8年10月7 日屏政字第0986212739號函、查獲暨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稽,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等3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涉犯為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然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林地之範圍為: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農林部商請地政署編為森林用地並公布之。可見土地須經政府編為森林用地並公布後,方可稱為森林用地,森林用地內所生長之林木,始得謂為森林。而山地保留地,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地保留地,係指本府( 省政府) 為保護山地人民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所保留之國有土地而言,其非森林用地,當無疑義,則其自然生長之林木自不能謂為森林,縱予盜伐,亦無森林法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意旨參照)。是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除需土地具有森林外,土地亦應係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由各相關機關編列為林地始有該法之適用。查本件證人魯翠連所有之屏東縣○○鄉○路○路段○○○○○○○○○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林班地,有該筆土地之土記登記簿謄本、盜挖位置圖、屏東縣政府98年10月2 日、屏府農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8年10月7 日屏政字第0986212739號函各1 紙在卷可佐,是本件案發地點其非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範圍,而無該法之適用,其3 人竊取山黃梔樹之行為,應回歸刑法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構成森林法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乙○○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等竊取樹木之犯罪動機非在謀利,且犯後已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又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雖就被告丙○○之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認其為犯罪提議者,情節較重,因認就被告丙○○之部分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丙○○雖前因竊盜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於80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已向被害人魯翠連道歉,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衡之上情,認為前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就被告甲○○、丙○○所處之刑宣告緩刑3 年,又為令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切能自省,暨按其等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甲○○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丙○○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7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業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依修正後刑法而為適用)。至被告乙○○因曾犯竊盜案件,於9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符緩刑之要件,爰不予以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3 人竊盜所用之自小貨車為被告甲○○姪女方淑惠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警卷第8 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