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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緝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7877號、84年度偵字第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蔡慶國、蔡永輝、邱家平、黃工人、鄭銘輝、周文成、王龍泉、周金柱,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鄭銘輝負責赴大陸地區與周金柱接洽招募欲偷渡來台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周文成、王龍泉則負責僱工在台接駁,周金柱募得欲偷渡來台工作之大陸人民潘艷華、張靜、劉霞、邱國頓、張振忠、盧文旋、高元章、郭芳共、陳自連、陳永城、林貴民、張清海、吳明水、張英俊、林修紅、王雲逸、鄭明典、苳建華、魏連評、王利煌、郭松裕、邱連合、郭建筑、邱萌芽、蔡忠義、蔡長標、王澤群、林永官、高元官、王金柱、陳錫帥、陳寶彬、林超勇、高積峰等34人後,被告甲○即與蔡慶國、蔡永輝、邱家平、黃工人駕駛漁船至約定地點,接受周金柱之指示將上開潘艷華等34人載運來台擬交予鄭銘輝、周文成、王龍泉等人,嗣於民國84年12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東經120 度39分、北緯22度8 分即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外海2.3 海浬處,為警據報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經修正,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23 號解釋可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其所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較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罪為重,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10年。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4年12月12日犯前罪,其追訴權時效須加計檢察官於84年12月14日開始偵查本案,嗣並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86年6月23日)止之期間,計1 年6 月11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

1 ,即2 年6 月,並扣本案於85年11月1 日經檢察官起訴,而於85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計23日(此期間時效繼續進行),是被告犯前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8年11月30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前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