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賠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冤獄賠償聲請狀記載。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冤獄賠償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主張係經非法程序,以流氓為由移送,嗣自民國61年6 月23日起至64年9 月15日止,遭拘留、羈押及感訓處分(見本院卷第

2 頁第5 行加蓋戳章更正處、第3 頁背面倒數第8 行、第4頁倒數第5 行、第5 至6 頁、第7 頁第9 至10行、第9 頁第

1 至4 行。其中第5 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8年6 月11日國後督法字第0980000850號書函係針對聲請人請求提供管訓資料之回覆;第6 頁屏東縣警察局96年8 月7 日屏警行一字第0960036379號書函,則係針對聲請人聲請查閱檢肅流氓條例相關拘留、羈押之文卷檔案乙事回覆)。而檢肅流氓條例或該條例前身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於聲請人主張遭管訓、人身受拘束之期間即61至64年間,均尚未制定公布施行;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在戒嚴時期,應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施以矯正處分,核屬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執行」情形;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內,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狀在卷可參,是依冤獄賠償第

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同法第

8 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以其前受管訓處分、警方拘束人身自由違法為由,聲請冤獄賠償,依其聲請及前揭說明,顯係主張就屬非依法律所為之執行,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事實既記載於64年9 月15日期滿退訓釋放,詎98年6 月3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見本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顯已逾

2 年之請求期間,是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至明,自應予駁回。至其主張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24 號乙節,實屬誤會上開解釋係針對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受害人,聲請人所受管訓處分,及其稱遭警方違法拘束人身部分,均非屬軍法案件,自不能比附援引上開解釋而為適用;另所稱:修正法律存有盲點,仍屬違憲,階段性之便宜行事,與轉型正義之目標不符,長期戒嚴導致司法體系使民心崩潰云云,要非本院於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案件中所得審究,其此部分之理由,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書狀敘述聲請覆審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9-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