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8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聲請人誤載為冤獄賠償聲情書)。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冤獄賠償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係經前南部警備司令部於民國73年1 月23日核定遇案取締,嗣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於73年2 月20日以流氓案件移送,經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等情,有個人刑案資料列印表、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98年5 月8 日警署刑檢字第0980089617號函及所附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75年4 月12日功揚字第1891號呈文附卷可證;而檢肅流氓條例或該條例前身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於聲請人主張遭管訓之時間即73年間,均尚未制定公布施行;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在戒嚴時期,應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施以矯正處分,核屬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執行」情形;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居住所均在本院轄內之屏東縣○○鄉○○村○○路○○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聲請狀在卷可參,是依冤獄賠償第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程序法上之基本原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8 款所明定。
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明文規定,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以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賠償。且冤獄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亦明文規定:賠償之請求,得於決定前撤回。請求經撤回者,不得再請求;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查聲請人前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以98年度賠字第5 號繫屬本院乙節,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陳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其於98 年4月28日98年度賠字第5 號調查程序時撤回冤獄賠償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98年度賠字第5 號案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於撤回請求後,不能再請求;且其於
98 年5月18日重複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亦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伊自始無撤回之意,前案開庭時所稱「撤銷好了」係口誤,筆錄簽名時並未詳閱云云。查聲請人前於本院98年度賠字第5 號調查程序中,於開庭錄音時間至15分16秒許時,確稱:「撤銷」等語,表示放棄聲請即撤回之意,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調查程序勘驗結果);復對照其前案開庭前後語句,有改循其他救濟途徑之意,應足認係出於撤回冤獄賠償之意,始為上開撤回(撤銷)聲請之表示;參以被告年逾花甲,應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本院開庭所為陳述亦屬流暢,顯無語言表達障礙,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認定其前案撤回請求之意思表示有何出於錯誤之情事,且前案筆錄確實記載本件聲請人請求撤回聲請,並經聲請人簽名確認,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以其當時字跡與本件調查程序筆錄上之簽名並無二致,未見有特別潦草而得推認係在粗率情形下所為,又佐以上開調查筆錄係以雙面列印為之,即留存聲請人簽名之該頁紙張正反面,已繕打全部開庭經過,益徵筆錄交付聲請人簽名時,關於其撤回聲請之記載部分,並無匿飾增減。從而,聲請人前揭辯詞,應無可採。
五、矧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同法第
8 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以其前受管訓處分違法為由,聲請冤獄賠償,依其聲請及前揭說明,顯係主張就屬非依法律所為之執行,請求冤獄賠償。其於98年5 月1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本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而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賠字第5 號調查程序中供述:係自73年3 月14日起至75年5 月1 日止受拘束等語,並提出記載其於75年5 月1日自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共同事業戶遷出,遷入現址之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為證;另上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呈文則記載聲請人於75年4 月18日已結訓離隊;姑不論聲請人管訓處分係於75年4 月18日,或係75年5 月1 日結束;其於98年5 月18日聲請冤獄賠償,均顯已逾2 年之請求期間,是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至明,自應予駁回。至其引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 4號,主張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乃誤會上開解釋係針對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受害人,聲請人所受管訓處分,要非屬軍法案件,詳前述,自不能比附援引上開解釋而為適用,其此部分之理由,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書狀敘述聲請覆審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