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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金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金慶原係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下稱高企東屏東分行,現已為政府接管)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授、徵信業務之審核;陳佳正係該行徵信調查員;林炫任為徵信課課長,負責該分行徵信業務之經辦,趙基財係王金慶之女婿。民國84年間屏東市不動產景氣大幅滑落,趙基財因開設多家建設公司,亟需大筆資金週轉,而與長年務農之蘇興國及前警務人員甲○商議,以渠等於77、78年間購買之屏東市○○段80、81、100 之4 等地號,面積依序為29、401 、90平方公尺之空地為抵押,以興建5 間5 層樓店面房屋為晃子,向丈人王金慶主持之高企東屏東分行超貸鉅款,惟為避人耳目,推由蘇興國出面於84年5 月9 日向高企東屏東分行申請建築融資新臺幣(下同)5,500 萬元。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等明知前揭洛陽段土地係申貸人自有,興建房屋成本極低,不需高額之建築融資,且蘇興國僅為趙基財之人頭,而政府早就空地貸款之嚴格管制,中央銀行82年3 月23日台央業字第321 號函示:「金融機構承做以都市空地為擔保之貸款,借款人如為個人時,其資金用途除本行業務局79.12.05(79) 台央業字第930 號函所列購買住宅及耐久性消費財二項外,有關對個人辦理之建築基地購地融資,如申請人已取得建造執照或已有具體之興建計畫,可在6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並於1 年內動工興建者,基於該建築基地可於短期內實際用於興建房屋,借款用途亦屬正當,與本行規定尚無不合。至其他以個人週轉,營業週轉或其他欠缺明確資金用途之個人都市空地貸款,各金融機構(包括信用合作社等基層金融機構)均不得放款。」,明文就空地貸款嚴加控管,以防人為炒作(中央銀行早自79年始即嚴格禁止空地貸款,杜絕房地產炒作,82年後略為放寬,惟仍需取得建照),蘇興國等不僅無建築專長,更自始未取得建照,甚連同申請建造執照之準備均附之闕如,詎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竟無視法令規定,與蘇興國、趙基財、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忠實義務仍予以貸款。再者,84年6月1 日申貸本案時,總行批覆條件為:「應按建築融資管理辦法控管」,而上開建築融資辦法,乃金融業為避免申貸人舞弊,造成一次撥貸之重大損失,故須依建物建築進度逐步撥貸之常規,且依該行建築融資管理辦法規定:「工程款融資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依工程進度分批撥款」,趙基財等不惟未支付建築師費用委請規劃繪圖,更未申請建照,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在未提具相關工程建築經理公司之通知或鑑定報告等佐證資料,亦未派員前往工地實際查勘認定工程進度下,即逕准依借戶申請金額撥貸,撥貸動撥時間密集(如:84年7 月17日貸款100 萬元;84年7 月19日貸放3,700 萬元、84年7 月31日貸放4,400 萬元、85年4 月2 日貸放4,600 萬元、85年5 月3 日貸放5,500 萬元),等同一次撥貸,趙基財等人得款後即朋分花用殆盡,甲○更遠走美國不知下落,而前揭貸款均成呆帳,高企東屏東分行損失不貲。因認被告甲○與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趙基財、蘇興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繩之以背信罪,此亦有最高法院30上字第1201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資參照。按金融機構從事授信貸放業務本存有相當之商業風險,苟所僱用之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際,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授信金額之多寡、是否核貸等為決定之過程,已遵守企業所訂頒之規範,縱事後經證明先前所為商業判斷係錯誤,而推論從業人員有背信之故意,蓋相同借款人及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此為市場上競爭所必然。因此,倘無積極證據證明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中故意違背其任務及企業內部控制規範,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不得僅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從業人員有背信之犯意與犯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趙基財係王金慶之女婿,蘇興國長年務農無建築能力。依卷內興建計畫書及償還計劃所示,除使用「基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便條紙外,均非蘇興國所書寫,蘇興國係人頭,一望即知。依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出具之徵信報告表所示,蘇興國僅計劃興建5 間5 層樓店面,而土地係自有,建築成本極低,建築融資竟高達5,500 萬元,每間1,000 多萬元,幾近成屋價,顯係超貸。㈡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均自承知悉知政府就空地貸款有嚴格管制。而依中央銀行82年3 月23日台央業字第321 號函:「金融機構承做以都市空地為擔保之貸款,借款人如為個人時,其資金用途除本行業務局

79.12.05(79) 台央業字第930 號函所列購買住宅及耐久性消費財二項外,有關對個人辦理之建築基地購地融資,如申請人已取得建造執照或已有具體之興建計畫,可在6 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並於1 年內動工興建者,基於該建築基地可於短期內實際用於興建房屋,借款用途亦屬正當,與本行規定尚無不合。至於其他以個人週轉,營業週轉或其他欠缺明確資金用途之個人都市空地貸款,各金融機構(包括信用合作社等基層金融機構)均應不得放款」等語,已明文就空地貸款之嚴格控管,且被告蘇興國等不僅無建築專長,趙基財更自承未申請建照,亦未付款請建築師設計送件,蘇興國等於86年7 月31日申請屆期續約展期,依「不動產擔保品實地查勘紀錄表」顯示,該擔保品仍為空地,至今仍然。㈢金融業為避免申貸人舞弊,造成一次撥貸之重大損失,故按行規須依建物建築進度逐步撥貸,且依該建築融資管理辦法規定:「工程款融資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依工程進度分批撥款」,系爭貸款於84年6 月1 日申貸時,總行批覆條件為:「應按建築融資辦法辦理控管」,而上開建築融資辦法,金融業為避免申貸人舞弊,造成一次撥貸之重大損失,故須依建物建築進度逐步撥貸,依卷附該建築融資管理辦法規定:「工程款融資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依工程進度分批撥款」,而趙基財等不惟未支付建築師費用委請規劃繪圖,更未申請建照,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在未提具相關工程建築經理公司之通知或鑑定報告等佐證資料供參,亦未派員前往工地實際查勘認定工程進度,即由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等逕准依借戶申請,更密集等同一次放款,造成蘇興國、趙基財、甲○得全部款後朋分花用。若係依總行指示或常規以建築融資規定逐步按興建進度放款,根本得完全避免損失或大幅降低損失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文書、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抵押設定估價核算表、申貸人所得證明等各項貸款資料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多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當不致有違法取證之情事,是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始符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林建德、邱明俊(該2 證人陳述見92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13頁以下)、蘇興國(該證人陳述見92年度偵字第5452 號 卷第151 頁以下)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⑴按建築融資以透過建築經理公司辦理為原則,凡取已得建築

基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已領有建造執照(或有具體興建計劃可在三個月內領得建造執照者)之公司法人或自地自建之自然人個人均可為辦理建築融資作業辦法適用之對象,融資之額度分土地款融資與工程款融資二部分,土地款融資額度之決定悉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不動產估價規定辦理為原則;工程款融部分依該行不動產估價規定並參酌建築經理公司之工程造價鑑價報告決定之;土地款融資部分得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一次撥款,工程款融資部分,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依工程進度分批撥款,此有82年3 月31日修訂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作業準則在卷可按(見92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25頁)。是如係建築融資,即不得一次撥款,亦即應按工程進度分批貸款。又上開辦法第9 項同時規定:受理申貸款時須請借款人檢附有關書類,如買賣契約書、投資(興建)計劃書、前一年度報稅資料等以供審核;並承諾如期於所提供之土地上興建完成建物;借款申請人應以起造人名義為之;非經同意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所提供之土地不得再提供與第三人營造任何建物或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或設定任何負擔。是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有關建築融資,以透過建築經理公司辦理為原則,且不得為一次撥款,反之,如係土地融資借款,則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得為一次撥款。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亦成立高立建築經理公司,此經證人戴宗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該院金上易字第1 號㈡卷第292 頁)。

⑵本件蘇興國於84年5 月9 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東分

行提出借款申請書,申請借款5,500 萬元,該借款除由甲○及趙基財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提供渠等3 人所共有坐落屏東市○○段80、81、100-4 地號,面積依序為29、401 、90平方公尺之空地為抵押,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6,600萬元抵押權,借款用敘途為住宅購置修繕,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經核貸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先後多次撥貸給蘇興國等事實,除經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趙基財、蘇興國等自承在卷外,並有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之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外放蘇興國貸款案證物卷)。陳佳正在「高雄區中小企銀行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內呈請單位擬貸條件欄之記載為「種類:中期擔保放款,期間:2 年,動用方式:一次動用」,審議批覆結果為:准照單位意見辦理,惟①應按建築融資辦法辦理控管;②應補興建計劃及償還計劃借款人蓋章等語,有經辦人員陳佳正所擬、經課長林炫任、經理王金慶用印之上開審議批覆書在卷可憑(見上開貸款案證物卷第24頁)。

而如前所述,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確成立有建築經理公司。足徵上開借貸經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係同意原承辦單位之意見,一次撥付,惟應按建築融資辦法辦理控管無訛。再審諸檢察官所檢送之蘇興國貸款案證物卷,亦無任何建築經理公司所出具之工程造價鑑價報告,若係建築融資,何以未依上開辦理建築融資作業準則之規定透過建築經理公司?亦無建築經理公司之鑑價報告資為估價之依據,而總行亦同意原承辦單位之意見?證人林武賢(86年間在高雄區中小企銀擔任總行審查部擔任超限案審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86年6 月26日蘇興國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批覆事項中的經辦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的印章沒錯」、「(本件貸款案件,他的性質是屬於建築融資還是一般空地貸款?)這是一般土地擔保貸款」、「(你們的批覆事項內記載依建築融資辦法控管是何意?)那是只要對空地的一些要注意的事項要控管,如土地有無出租、有無地上物之類要控管,因為這是空地,要去注意是否將來會有地上物,因為當時沒有比較恰當的控管辦法,所以只要一般空地的貸款,都會加註此批覆事項」、「(本件是展期的審核?)這是展期部分我經辦的沒錯」、「(如果一開始就是建築融資,這件展期是否會通過?)如果是建築融資,展期就不會通過,就不會准他展期」、「(從批覆書上如何看出這件一般空地貸款?)因為批覆書上有寫擔保放款,所以就是一般空地貸款,如果是建築融資,他會申請中期信用放款,這是沒有例外的。因為建築融資一開始沒有擔保品,建築融資是要辦信用貸款,不是擔保貸款」、「(批覆書上批示依照建築融資辦法控管的意思為何?)要注意空地有無被佔用,或出租第三人等。主要的是這些項目,其他的是要注意空地有無變化,如果真的有要蓋房子的時候,可能要去查起造人,如果起造人是第三人還要再去查其他的部分,如果起造人是申請人,還沒有關係。這也是建築融資辦法裡面的規定」等語(見本院㈡卷第83、84頁背面);證人莊壽男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㈠卷第187 頁背面)。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91年度第5 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亦認:「本案就當時之法令環境等各項因素考量係屬土地款撥貸,無明顯疏失」等語,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高雄高分院金上易字第1 號㈡卷第173頁)。證人徐震遠(時任信託部經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糾正時認為沒有依照建築融資管理辦法來處理,後來人評會討論後認為不是建築融資,而是一般的土地擔保貸款」等語(見高雄高分院院金上易字第1 號㈡卷第297 頁)。證人林武賢、莊壽男上開所證,核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作業準則之規定相符,所證應屬可信。公訴人認蘇興國貸款係建築融資,而非土地貸款,不無誤會。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辯稱蘇興國貸款案係土地貸款而非建築融資貸款等語,應屬可信。證人邱明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是建築融資,從頭到尾發現根本沒有建?)是,到現在都還沒建」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13頁);李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為建築融資貸款或空地貸款?)從資料來看貸款用途是住宅修建貸款,放款方式是擔保放款,資金用途是在土地上興建5 樓透天店面,依我的經驗本案屬於建築貸款,如果空地貸款不會寫上蓋房子」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63 頁背面),核與上開辦理建築融資作辦法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為被告王金慶等人不利之認定。

⑶財政部於82年8 月31日以財政部台保司㈠字第821220092 號

函示各金融機構,中央銀行修訂「對金融機構辦理購地及土地擔保放款最高貸放限額與期限之規定」之內容「二、以都市空地為擔保之貸款,無正當使用目的者,不得貸放」。中央銀行業務局79年12月5 日台央業字第930 號函所稱之「無正當使用目的之都市空地貸款,不得貸放,係指金融機構承作以都市空地為擔保之貸款,應注意查核其資金用途,...借款人如為個人時,應注意其資金用途是否為購買住宅及耐久性消費財之用」(見92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48頁);中央銀行亦於82.3.23 日以台央業字第321 號函令:「有關對個人辦理之建築基地購地融資,如申請人已取得建造執照或已有具體之興建計畫,可在六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並於一年內動工興建者,基於該建築基地可於短期內實際用於興建房屋,借款用途亦屬正當,與本行規定尚無不合。至於其他以個人週轉,營業週轉或其他欠缺明確資金用途之個人都市空地貸款,各金融機構均應不得放款」(見92年度他字第61號卷第67頁);嗣於83.12.12日以(83)台央業字第1485號函令:「金融機構對個人以都市空地為擔保之建築基地購地融資,其有關取得建造執照與動工興建之期限規定,『六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並於一年內動工興建』部分,停止適用」等語(92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53頁),均係以無正當使用目的、單純屬供個人週轉,營業週轉或其他欠缺明確資金用途為禁止貸放之要件,並非禁止金融機構就所有都市空地為貸款。蘇興國於84年5 月間以系爭都市空地貸款,依當時中央主管機關之函示,並不以「須在六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並於一年內動工興建」為必要,僅須「已取得建造執照或已有具體之興建計畫,該建築基地可於短期內實際用於興建房屋,借款用途亦屬正當」,即得貸放。而借款人蘇興國為借貸之初亦出具由趙基財所擬具「興建計劃及償還計劃」書供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等審核,其後申請展延貸款時亦同,有興建計劃及償還計劃書及建築平面圖在卷可憑(見外放蘇興國貸款案證物卷第25、106 、111-113 頁),核與上開主管機關所為函示並無不合。公訴人認需取得建照始得貸放等語,亦屬誤會。雖蘇興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向高企借錢供擔保的那塊地有沒有建照和找建築師?)沒有申請,也沒有找建築師劃畫圖」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152 頁),且事後亦確未依所提之計劃書興建5 層樓房屋,蘇興國究竟是於申貸時即無興建房屋之真意,抑或如其所辯貸款核准後,景氣不好才未依原定計劃蓋房子?縱令係前者,亦無證據證明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等於審核時知悉蘇興國等於借貸之初並無興建房屋出售之真意,自難以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有背信之犯意。

⑷依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訂頒「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品

處理要點」第4 點㈠甲、及第5 點㈠1 之規定:甲、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1(時價-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90%)=放款值(可貸金額)」),但若不動產鑑估如有特殊情形,經營業單位實地勘查,認為有承作價值,應述明理由,專案報總行核准後貸放,並應依中央銀行選擇性管制措施之規定辦理。是承辦之營單位經實地勘查後,如認不動產有特殊情形時,亦得以專案呈報總行核准後貸款。本件陳佳正在其於84年5 月4 日所製作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內部配置、位置交通狀況說明欄內記載:抵押物位於自由路旁交通出入非常便利;依所繪製之不動產位置簡圖觀之,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政府對面;於其他特記事項及應注意情事說明欄內敘明:「本案依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11項之規定,依上估價約5成6」等語(見外放蘇興國貸款案證物卷第116 頁),且於其所提出之徵信報告中敘明:「申請人此次推出興建計劃,地點位於屏東市增值潛力佳的自由路旁,斜對面為屏東縣政府,鄰近地段住家、店面兩相宜,交通出入極為便利,往市區只須數分鐘行程,可說是屏東市○○○○路段,業者認為建築完成後,處理客戶房屋分戶貸款,足以清償本案貸款」等語,有徵信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上開外放證物卷第5 頁)。足徵陳佳正當時認系爭土地有承作之價值,而以專案呈報之方式呈報總行核貸,亦即蘇興國貸款案係專案核貸之空地貸款無訛。因此,本案系爭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估價淨額固為僅為41,427,927元,依9 %計算放款金額,亦僅為37,285,134元,惟本案既係專案貸款,自不受「上放款值」之拘束,亦即不因放款金額超過上放款值,而遽認王金慶等係蓄意超額放貸。又係爭洛陽段80、81、100- 4地號土地84-86 年間之公告現值固僅每平方公尺43,000元,此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見高雄高分院㈣卷第639- 640頁),惟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去甚遠,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亦不能以當時之公告現值判斷是否有蓄意超貸之情事,至為顯然。何況,專案貸款所著重者為有承作之價值,是否有承作之價值並非單純以素地本身之市價決之,而係著眼系爭土地將來之發展潛力,建商完成房屋起造後所帶來之利潤等等,而建商是否如期推案,推案後銷售情形,發展之情況如何等商業判斷本存在著相當風險,而如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等於審核時知悉蘇興國等於借貸之初即無興建房屋出售之真意,自難以事後本金無法順利回收,即認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等自始存有背信之犯意。因此,系爭貸款雖於88年5 月停止繳息,同年11月30日轉為催收帳款,有放款帳卡在卷可憑(見高雄高分院金上易字第

1 號㈡卷第171 頁)。惟如上所述,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中故意違背其任務及企業內部控制規範,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不得僅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從業人員有背信之犯意,而如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王金慶等有違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訂頒之規定。何況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90年間委託華成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進行拍賣前之鑑價及法院核定拍賣底價之結果,亦達6,000 餘萬元,有本院拍賣公告及鑑價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蘇興國貸款案證物卷第157-161 頁),則系爭土地是否真無核貸之價值即非無疑。且縱令未能以所鑑估之價額拍定,亦不能據此認王金慶等有蓄意高估主觀犯意。

⑸蘇興國於檢察官偵查中時固證稱:「就我的看法,我們貸的

錢是超過土地的價值」等語(見偵字第5452號卷第152 頁)。惟如上所述,本件蘇興國貸款案係專案貸款,當時所考慮衡量者非僅土地本身之價值,因此,所證純屬個人之意見,不足採為不利於王金慶等人之認定。再者,蘇興國貸得款項後雖未按計劃興建房屋,而蘇興國係務農亦無建築能力,此固為蘇興國、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所不爭之事實,惟趙基財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白陳稱:準備包給營造廠,伊從事建築業十幾年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133 頁),而系爭土地係趙基財、蘇興國、甲○所共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其所辯亦非無可能,而借款申請書亦填載住宅購置修繕,因此,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認蘇興國等係欲興建房屋而貸款,亦合於常情,難認渠等於審核時即知悉所借得款項非用以建造房屋。

⑹屏東市地價指數在81年9 月30日為100 ;82年3 月31日為10

1.56;82年9 月30日為102.05;83年3 月31日為104.35;83年9 月30日為109.19;84年3 月31日為110.35;84年9 月30日為108.96;85年3 月31日為106.85,有內政部地政司製作之都市地價指數表在卷可證(見92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

163 頁)。如上所述,本件蘇興國係於84年5 月間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申請貸款,則當時之地價指數仍相對處於高指數,雖陳佳正於徵信報告中稱:「我們認為以目前房地產低迷的情形下,以業者所訂的銷售價格是否能順利銷售出去,端賴市場供需而定」等語(見外放蘇興國貸款案證物卷第5 頁),惟其亦敘稱:「申請人此次推出興建計劃,地點位於屏東市增值潛力佳的自由路旁,斜對面為屏東縣政府,鄰近地段住家、店面兩相宜,交通出入極為便利,往市區只須數分鐘行程,可說是屏東市○○○○路段」、「不過實際上業者取得土地之成本遠低於現有成本」等語,是其就系爭貸款仍抱持樂觀之態度,而在房地產低迷下,如地點、建築適中,亦非不能有好銷售價位,是尚難執陳佳正於上開報告內記載房地產低迷等語,忽視其就整個貸款案所為分析判斷後,認為值得承作,而將申貸案上呈總行核定,即認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⑺基上所述,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就蘇興國貸款案所為授

信過程均合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訂頒之內部控制規範,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故意違背其任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渠等被訴背信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被訴背信罪嫌既屬不能證明,而背信罪係因一定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身分犯,趙基財、蘇興國、甲○既非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委任,則渠等3 人自亦無單獨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