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更字第2號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交昜字第142 號判決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2月14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限速60公里之屏東縣枋山鄉台9線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即台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473公里楓港村麻里巴橋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台9 線新闢路段與舊路段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以免遇狀況閃煞不及發生危險,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約92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同向在前行駛於慢車道上, 至上開路口時, 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逕行左轉往台9 線舊省道, 丙○○發現後雖往內側車道閃煞, 惟因嚴重超速而閃避不及,所駕自小客車仍撞上乙○○所騎機車,乙○○遭撞擊後,人車倒地, 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吸入性肺炎、背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撕裂傷、右肩擦傷、左內踝骨折、腦萎縮落,並因此造成意識時而不清、無法行動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委任其女甲○○代理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本件告訴人乙○○於98年7 月11日授與其女甲○○告訴代理權時,其意識尚清楚,此有99年2 月4 日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之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足憑,是告訴代理人甲○○之代理告訴並無違法之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是本件告訴人之告訴並無不法。此外,被告與檢察官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映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及車禍現場採證照片18幀在卷可稽。又由現場照片及上開現場圖觀之,被告之左、右煞車痕分別為44.6及34.3公尺,參考交通部所頒發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判斷被告當時車速約92公里。就此,被告亦不否認,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影本1 紙在卷可憑,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之,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下午2 時47分許,依當時車禍發生地點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相片附卷可查,依前述案發時之客觀情形判斷,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在此頗佳之路況條件下,竟未注意該處60公里之速限,竟仍以時速約92公里之高速行駛,因車速過快而撞擊左轉之乙○○機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次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吸入性肺炎、背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撕裂傷、右肩擦傷、左內踝骨折、腦萎縮落,並因此造成意識時而不清、無法行動,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
1 紙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乙○○所受前開傷勢已屬重大難治,亦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結果屬重傷害無誤,是告訴人之重傷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嚴重超速過失程度重大、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量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