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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交簡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1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員警至案發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

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99年度恆相字第4 號卷第5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加重、減輕事由存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

後駕車上路,案發後測得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9毫克),危險性甚高,果真肇事致人於死,量刑本不宜過輕;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可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即符合緩刑之要件,且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葉安珠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有卷存和解書可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另公訴意旨以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乙○○身體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云云。惟:

㈠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害人乙○○,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未滿3 歲,

有卷存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稽,其無意思能力,自無法提出告訴,而被害人乙○○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丙○○於偵查中已表示不予告訴(見99年度偵字第663 號偵卷第99頁),是被告被訴此過失傷害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則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論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 條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