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甲○○異 議 人 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案件,對於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8 月28日第82-V92095F48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即違反該條例第12條至第84條規定之事件),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地方法院之交通法庭,係為處理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及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而設,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之規定即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依其性質原係屬行政罰之公法事件,惟因前揭規定,始特設由地方法院之交通法庭處理之;反之,若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自應回歸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之規定以決其應遵循之救濟程序。是對於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若向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難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如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係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對原處分機關96年8 月28日第82-V92095F48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所附裁決書可參。觀諸上開裁決書內容,係因異議人有「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保險契約,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甚為明確。而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性質屬於公法事件,顯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屬由地方法院所設之交通法庭處理之事件,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況參以上開裁決書「附記欄」復載明:「被處分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異議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準此,異議人就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處分不服,自應先循訴願程序提起救濟,若異議人對於訴願之決定仍有不服,再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乃異議人對上開裁決書誤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