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8 月13日所為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口前,因「駕駛人駕駛汽車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1.24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之違規事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後,爰於99年
8 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對於上該違規事實坦誠不諱,惟本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0,000元處分結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案業經刑事法律處罰,監理機關上該裁決書裁決處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12個月,即有違法空間,聲明人為保權益,謹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揭不當裁罰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罰鍰部分:㈠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 條之2 第
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與刑事制裁無異,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如已就其行為受到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之緩起訴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課以行政罰鍰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再按94年12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主管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係以受刑事法律裁判確定受「罰金」宣告之刑名者而言,尚不包括裁判確定受「有期徒刑」、「拘役」等宣告之刑名後,得以易刑之「易科罰金」在內(參照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協所編印97年11月第6 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乙書第203 頁之交通部95年9 月19日交路字第095000 8951 號函)。
㈣另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僅就
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為特別規定,對於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經裁判確定受有期徒刑、拘役」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經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等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無規定,於此情形,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適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則。
㈤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98年3 月13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口前,因「駕駛人駕駛汽車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1.24mg/l,超過標準值0.25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 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以98年度偵字第2770 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支付50,000元,異議人已於98年8 月21日繳納50,000元,且緩起訴於99年
7 月19日屆滿執行完畢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收據各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自承有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則,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仍得予以裁處,惟就裁處罰鍰部分,即應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50,000元,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4毫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9,500元,而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50,000元,已逾上開罰鍰金額,並無不足之差額,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法仍得裁罰,已如上述,且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