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虹儒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虹儒於民國99年2 月
8 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一線433.5 公里南下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拍照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並未將送達通知書及確實將該通知書確實黏貼於伊住所門首之證據提供予伊,讓人無法甘服,且舉發地點並無固定是測速照相儀等語。
三、關於歸責移轉部分:
(一)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上開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該名違規駕駛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該受舉發人。
(二)本件首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其雖辯稱:原處分機關裁處其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係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云云。然本件異議人並未依前揭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未申辦移轉歸責手續,本院嗣後並函請異議人具狀向本院陳報本件真正違規行為人,然迄今均未見異議人向本院陳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99年12月21日屏院惠刑道99交聲433 字第099003547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9頁)。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於法尚屬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送達合法: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 、第74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且其自民國84年8 月19日起即遷入該址,迄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均未辦理遷出登記,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故異議人之住所確係設於上址,並認其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而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意。
(二)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 頁)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按異議人上開戶籍址掛號郵寄送達,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務士先、後於99年4 月16日、99年4 月19日投郵時,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之家屬或其受僱人,乃依法將該裁決書分別於99年4 月20日寄存於厚生郵局,並製作送達書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9年9 月15日屏郵字第0990003812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11頁)。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郵務機關人員違法捏造前揭合法送達之事實。
(三)從而,本件郵局之投遞人員對異議人戶籍地所為送達之程序,即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自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是異議人僅空言指摘寄存送達程序並未合法,迄今均未具體指陳或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本院自難憑採,為無理由。
五、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首揭時、地,異議人駕駛人汽車行車速度經測速為時速73公里,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情,異議人就上開事實固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另佐以員警依法舉發係本於職責所為,其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至異議人辯稱舉發地點並未有固定式測速照相乙節,查本件舉發地點,即省道台一線因路形稍有變更,公路局遂於99年度調整全線公里數,致原設置於台一線433.5 公里處之測處照相系統位置亦隨之變更為432.4 公里,並於99年10月31日完成省道路線里程重測定位及里程牌設置,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20日屏警交字第1000004019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2 月23日屏警交字第100000688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
100 年1 月19日三工潮字第1001000186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3至34頁)。是本件舉發時(即99年2 月8 日),舉發地點確實設置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異議人於99年12月21日再赴舉發地點拍攝時(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斯時該固定式測速照相儀業已移動設置位置,異議人遂誤認舉發地點並未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儀。職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