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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2 月5 日所為如附表各該編號「裁決字號」欄所示之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1 「裁決字號」欄所示之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各該編號之「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各該編號「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有附表各該編號「違規行為」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攝得照片後,由附表各該編號「舉發單位」欄之舉發單位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如附表各該編號「舉發通知單編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經查核無訛,乃依附表各該編號「處罰依據」欄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各該編號「處分內容」、「裁決字號」欄所示之裁決。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住居在戶籍地,所以無法收到舉發單,而不能依最低額繳納罰款,為此不服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5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如附表編號1部分:㈠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有所不同。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固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認為上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在證據法上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倘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故本院認為就交通聲明異議之行政處分案件,其性質與刑事訴訟法之刑罰案件,在本質上並不相同,故在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方面,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應依有關行政爭訟之相關規定解決之。㈡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19、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屬於形成之訴,目的在由法院以撤銷被訴行政處分之方式,溯及既往地消滅行政處分之效力,使異議人因該行政處分而被侵害之權利得以回復,故為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

㈢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等語,是從上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行政罰(如罰鍰、吊照..)係

負擔處分,處分機關必須確實證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要件事實存在,始得為行政罰,否則處分即不合法,亦即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要件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益明。本件如附表編號1 部分,原舉發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16日屏警交字第0990012380號函謂:「另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採證照片因在檔電腦在搬移至新辦公廳舍後已找不到該資料檔案,以致無法提供。」等語。是則,本件既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即遽予裁罰,自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如附表編號1 「裁決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符法制。

五、經查:㈠異議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有卷存異

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稽,而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99年1 月19日過戶予訴外人陳仁和,亦有卷存機車車主歷史查詢1 紙、機車車籍查詢1 紙可證,而如附表各該編號「裁決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將異議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誤載為訴外人陳仁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就此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於附表該編號2 、3 之「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在過戶前),在附表編號2 、3 「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有附表編號2 、3 「違規行為」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等情,有卷存採證照片3幀可參,應可信為實在。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此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72條、第73條及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異議人之戶籍設於「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005 鄰崇蘭57

號」,有異議人全戶戶籍基本資料查詢1 紙可稽,又依卷存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其上通訊住址亦載明為「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005 鄰崇蘭57號」,在在足徵異議人之住所設於該處,亦無從認定議人有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無訛。

②如附表編號2 、3 「舉發通知單編號欄」所示之舉發通單

,係交由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異議人住所地「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崇蘭57號」送達,俟郵政人員按址投送因未會晤異議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應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崇蘭郵局為寄存送達乙情,有卷存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說明,寄存送達應屬合法,應自寄存送達之時(即98年9 月24、98年10月7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自不因異議人未實際前往該郵局領取而影響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上開辯解,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如表編號2 、3 所示之違規行為,則

原分機關依附表該編號2 、3 「處罰依據」欄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編號2 、3 「處分內容」、「裁決字號」欄所示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違規行為 │舉發單位 │處罰依據 │處分內容 │裁決字號 ││ │ │ │ ├───────┤ │ │ ││ │ │ │ │舉發通知單編號│ │ │ │├──┼──────┼────┼─────────┼───────┼──────┼─────┼──────┤│ 1 │98年5 月19日│屏東市中│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屏東縣政府警察│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台幣│屏監違字第裁││ │11時4 分 │華路段 │ │局交通隊 │處罰條例第45│(下同)1,│82-VP0000000││ │ │ │ ├───────┤條、第63條第│800 元,並│號 ││ │ │ │ │VP0000000 │1 項第1 款 │記違規點1 │ ││ │ │ │ │ │ │點 │ │├──┼──────┼────┼─────────┼───────┼──────┼─────┼──────┤│ 2 │98年7 月25日│台27線公│限速60公里,經測速│屏東縣政府警察│道路交通管理│罰鍰1,800 │屏監違字第裁││ │4時53分 │館外環道│時速71公里,超速11│局交通隊 │處罰條例第40│元,並記違│82-VP0000000││ │ │ │公里 ├───────┤條、第63 │規點數1 點│號 ││ │ │ │ │VP0000000 │條第1 項第1 │ │ ││ │ │ │ │ │款 │ │ │├──┼──────┼────┼─────────┼───────┼──────┼─────┼──────┤│ 3 │98年9 月4 日│高雄市中│機器腳踏車,不在規│高雄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1,800 │屏監違字第裁││ │10時37分 │正一路 │定車道行駛 │交通大隊第三組│處罰條例第45│元,並記違│82-BH0000000││ │ │ │ ├───────┤條、第63條第│規點數1點 │號 ││ │ │ │ │BH0000000 │1 項第1 款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