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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方玉山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1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嘉監南字第裁74-V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98年度交聲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1月16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與大旺路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乃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違規,而舉發員警所站位置遠在

500 公尺之外,竟能目視異議人違規,不合常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法院:㈠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

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 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8 號解釋),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4號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駕藉地為「台南市○區○○○路二段226 巷46號

」,屬原處分機關管轄無訛,有卷存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依上開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應有管轄權,詎該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12號裁定未察,乃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作為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管轄權之依據,惟上開行政罰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主管行政機關為行政罰的管轄規定,而交通法庭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是對主管行政機關所為行政罰處分的救濟程序,二者性質不同,尚難以此為交通法庭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管轄權之依據。

㈢交通異議案件之程序於行政訴訟法尚未修正前宜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而不宜準用刑事訴訟法:

①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

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我國對於行政處分(行政罰)及刑事處罰之審理及救濟程序,向區分為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程序兩不同程序處理,依大法官釋字第418 號解釋文開宗明義即強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而所謂「裁罰性行政處分」即一般通稱之「行政罰」,顯見交通異議案件之性質與刑事訴訟法確定刑罰權有無之性質不同。

②立法上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遇到之難題舉其縈縈

要者,諸如:(以下引自錢建榮所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性質及救濟程序之檢討-以舉發程序及酒駕處罰案例為中心」乙文)⑴「被告」究屬何人?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

行政機關?如謂違規行為人即所謂「被告」,則此類異議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又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⑵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

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又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

⑶形式上言,將舉發通知單準用為「刑事案件移送書」,

就令人倍感突兀,如此推論,裁決書就是「起訴書」,地方法院的裁定就是「刑事判決書」,那麼仍占多數的未聲明異議的裁決案件都是未審先判,而且還執行完畢?!完全顛覆控訴原則。

⑷其他難以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違法現象。以下實務上曾經

遇過之案例,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查無適用規定,雖然在刑事訴訟法找得到類似規定,然而準用結果,相較於其他行政訴訟案件卻會輕重失衡,而此類案例在行政訴訟法均能找到依據,究竟應「合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或「違法」準用行政訴訟法:

⒈異議人(被告?)得否閱卷?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

條及實務見解,不許閱卷,依行政訴訟法則當然得閱卷。

⒉異議人得否委任代理人?有無事件種類之限制?是否

及如何之範圍?是否限於律師或法律專業者始得為代理人?非律師之代理人可否閱卷?⒊是否補正裁決書或舉發通知單等證據?(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264 條)異議人未附裁決書,而僅有異議狀一紙時,應依職權調查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證,抑或命異議人補正,補正之依據?⒋是否言詞辯論?抗告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是否得僅以書

面審理?因係裁定程序,第一審交通法庭多未行言詞審理,抗告至第二審法院(高等法院),似從未見過第二審言詞審理,而均係以書面審查。如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審仍係覆審制,應自行調查事實,惟第二審往往以原審未調查某事實撤銷發回,此種現象應係準用行政訴訟法,高等法院居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地位,始得為之。

⒌是否「準用」不利益禁止原則?抑或依信賴保護原則操作之。

⒍是否得聲請再審?非常上訴呢?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

③司法院研擬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普通法院審理

之公法事件(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國家賠償事件、選舉罷免事件等),納入於100 年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並於行政訴訟法為該部分修法,由此立法趨勢,可知就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程序,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院認為交通異議案件於行政訴訟法尚未修法完成前,其程序宜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而不宜準用刑事訴訟法。

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此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就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不論從上開㈠說明之管轄,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管轄,均非如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相同之專屬管轄,故縱本院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裁定有誤,依上開規定,亦不得更移送他法院,就此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五、有關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舉證責任:㈠不宜準用刑事訴訟法,而應類推適用行政爭訴相關規定:此如上開三之說明。

㈡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屬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按「交通法庭

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19、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屬於形成之訴,目的在由法院以撤銷被訴行政處分之方式,溯及既往地消滅行政處分之效力,使異議人因該行政處分而被侵害之權利得以回復,故為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

㈢撤銷之訴的舉證責任:

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等語,是從上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行政罰(如罰鍰、吊照..)

係負擔處分,處分機關必須確實證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要件事實存在,始得為行政罰,否則處分即不合法,亦即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要件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益明。

六、次按,就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適格性而言,有論者固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舉發若發生錯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試問有那個公務人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除非該錯誤非常顯而易見,無可推託,所以警察人員基於畏懼接受行政處罰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故以警察為證人與刑事訴訟法有違。惟從訴訟法理觀之,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規定均可得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行政、刑事、民事訴訟中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舉發通知單固然為舉發員警所製單舉發,然舉發通知單對外之名義仍係以該轄警察局或分局為舉發機關而為之,舉發員警在訴訟法理上仍屬於親身知覺、體驗、經歷、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人,而依現行處罰條例、裁處細則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範,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皆應認係受處分人及處罰機關,並不包括舉發機關在內,更遑論及於舉發員警。以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益影響更鉅之刑事案件為例,屬於被害人性質之告訴人,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處於指訴被告犯罪行為之人,亦係促使刑事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作為而追訴被告之人,與被告之立場與角色均屬相反,然於刑事庭審理中,在得以傳喚告訴人到庭且適宜之情況下,均可將其地位轉換為證人而加以訊問、詢問或詰問,使其證述取得證據能力,之後再由刑事庭法官依自由心證來評價其證詞之證明力為何,此一見解亦為現今最高法院所肯認且日漸趨於主流,亦即:「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再以,現行刑事審判為例,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多爭執於警方逮捕、搜索、查獲、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相關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欲排除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此時法院必須依職權或依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來進行交互詰問,以探究其事實為何,此時該等員警又何嘗非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如認該等員警之證詞均有偏頗之虞而不予傳喚,此時法院又豈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失去客觀公正之立場?況以動態交通違規行為為例,其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現場目擊者通常亦係以舉發員警為主,如否定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勢將導致證據資料及方法之貧乏而無從形成心證,故本院認為承認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並無疑問。

七、又按,有關道路交通實務上警員以目視方式,就其親身經歷觀察所得作為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時之證據方法,行之有年,然而,由於目視結果,往往因為觀察者的視力、視野、距離遠距及光線明暗等眾多主、客觀察因素,左右到觀察結果的正確性,因此,警員如何正確的進行目視,乃為擔保其觀察所得正確之要件,惟現行交通法令並未就關於目視觀察程序設有明確之規定,惟本院至少須具備:①觀察者須具備通常的目視視力(如:視力正常、無色盲影響號誌之判斷、無影響視力之眼疾等)。②目視位置距離觀察目標應在合理的距離之內(因距離過遠,人物模糊難辨)、③觀察者須對道路使用者在通行交通號誌前後的動態,須全程觀察。④觀察者的觀察視野並未受到阻礙,不致影響觀察全貌。⑤充足的光線等要件,始能擔保其目視結果的可信度,非謂員警任何目視所得,一概具有強大之證明力。

八、經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郭增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取締過程?)地點是在屏東縣○○鄉○○路與信義路交岔口,異議人是從大旺路轉信義路行駛,交岔口是三號誌,異議人是紅燈左轉,我是站在信義路取締。(當天氣候為何?)當天是晴天,自然光線良好。(距離交岔口多遠?)答約5百公尺左右。(交岔口到你站的位置是否有障礙?)均無。(是否有近視、散光、色盲等眼疾?)我有近視,但有戴眼鏡矯正,矯正後1.0 ,沒有色盲,有散光85度,有戴眼鏡矯正。..(如何判斷號誌是紅燈?)信義路方向是綠燈,所以大旺路是紅燈,不會有兩個綠燈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20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目視位置距離觀察目標之交岔路口,長達約500 公尺,距離過遠,已極易造成人物模糊難辨之情形,且證人係先看到信義路號誌為綠燈後,再將視線轉向異議人所行大旺路至上開交岔路口,則證人對異議人在通行交通號誌前後的動態,顯未能全程觀察,本件證人之觀察既有上開瑕疵,自難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此外依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之證據,亦無法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且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未察,即為上開處分,於法自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