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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交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己○○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俗稱之「計程車」)為業【靠行於高新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高新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2月3 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沿台九公路往屏東方向駛至屏東縣獅子山台九公路

463.5 公里處時,欲超越前方由丁○○○駕駛、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不得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超越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竟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卡車駛至,其竟疏未注意其所駕車輛是否已與丁○○○上開自用小貨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回其原本駕駛之車道,因此撞擊丁○○○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致該自用小貨車向右側翻覆,丁○○○因而受有左小腿、右第3 趾挫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前額擦傷、右肩關節挫傷等傷害。詎己○○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為隱蔽其駕車肇事之事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警方接獲民眾電話檢舉稱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偵訊證稱關於前開車禍經過及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逕自逃逸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破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診斷證明書2 份、車禍現場相片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 、11、16、17、19至30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堪認被告己○○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又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5 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己○○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且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本件案發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因前述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丙○○、丁○○○因此受傷,堪認其確有上述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丙○○、丁○○○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己○○於知悉肇事後,預見告訴人2 人恐有受傷害,竟未下車對被害人施以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己○○前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己○○係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計程車為執業內容,「駕駛」即屬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己○○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起訴意旨認其係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顯有未當,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即毋庸再為變更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己○○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丙○○、丁○○○均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再其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竟違規超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丙○○、丁○○○分別受有前開傷勢,肇事後又逕自逃逸,所為自非可取,參酌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且確已支付告訴人丙○○、丁○○○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告訴人丙○○、丁○○○所不爭執,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丙○○、丁○○○所受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關於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司法院於98年

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核諸該解釋意旨,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應得易科罰金;被告己○○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本條項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即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己○○所犯上開2 罪均得易科罰金,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98年12月4 日,因上開車禍事故,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製作筆錄時,應允告訴人丙○○、丁○○○會負責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修理好,並指定將該車交由其靠行之高新公司負責人何貴蓮之胞弟甲○○經營之傑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傑誠公司」)維修,嗣告訴人丙○○、丁○○○協同友人戊○○於98 年12月下旬某日至傑誠公司,欲取回上開自用小貨車時,被告己○○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傑誠公司辦公室內,由被告甲○○向告訴人丙○○、丁○○○揚聲恫稱:如果不與己○○和解的話,須付清修車費用,否則不能將車子開走等語,致告訴人丁○○○、丙○○心生畏懼,而被迫與高新公司和解,並簽立和解書2 紙,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丙○○、丁○○○與高新公司達成和解。因認被告己○○、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對他人身體施以直接或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而言,故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無不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而言。準此,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強暴脅迫之強制犯意,所實施之行為亦不符合前開強暴脅迫行為者,即難遽以強制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涉犯強制罪,主要係以:告訴人丙○○、丁○○○於警偵訊之指訴,證人戊○○偵訊之證詞,證人余天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己○○於獅子分駐所應允告訴人丙○○、丁○○○將其車子修理好,告訴人丙○○、丁○○○無需支付任何修車費用等語,被告甲○○、己○○於偵查中供稱98年12月下旬在傑誠公司辦公室內與告訴人丙○○、丁○○○談和解乙事,被告己○○供稱其在獅子分駐所答應告訴人丙○○、丁○○○會負責將車修理好等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甲○○固均供承車禍發生後,被告己○○要求告訴人丙○○、丁○○○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交給被告甲○○經營之傑誠公司修理,修好後,被告己○○通知告訴人丁○○○、丙○○至傑誠公司取車,告訴人丁○○○、丙○○偕同證人戊○○一起至傑誠公司,告訴人丙○○、丁○○○要求被告己○○另外賠償因車輛維修數日無法擺攤之營業損失,被告己○○、甲○○認為告訴人丙○○、丁○○○要求金額過高,被告甲○○幫忙被告己○○與告訴人丙○○、丁○○○談和解,最後以被告己○○除負責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修理費用外,另再賠償告訴人丁○○○、丙○○2 萬元現金之條件達成和解,嗣雙方簽立和解書,被告甲○○當場替被告己○○支付2 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丙○○、丁○○○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被告己○○辯稱:當天談和解條件時,告訴人丁○○○、丙○○開價很高,說從出事到拿車共18天,要賠18萬,伊忘記是16天還是18天了,伊覺得只是擦傷,賠償金額不需要這麼高,講價應該是被告甲○○談的,因為甲○○代表其車輛之保險公司跟告訴人談,伊不知為何告訴人最後會同意2 萬元;被告甲○○當場有說「如果沒有和解,就要把修車錢付清才能把車子開走」,但不知道是對被害人或是伊說的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被告己○○之計程車靠行在其姊姊經營之高新公司,該車係由其經營之傑誠公司投保及辦理出險,當天原本是被告己○○之計程車所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乙○○要來與告訴人丙○○、丁○○○談和解,因乙○○沒空,要求伊幫忙和解,伊方代為調解;告訴人丁○○○、丙○○來拿車時,要求賠償營業損失20萬元,但收據只有450 元,其告知乙○○後,乙○○要求伊幫忙與告訴人丙○○、丁○○○溝通,乙○○說保險公司願意賠償1 萬元,告訴人丁○○○、丙○○不同意,其又打電話問乙○○可否每人賠償1 萬元,告訴人後來同意,因為其告訴丙○○、丁○○○說保險公司要求提出證據證明每日營業所得,告訴人丙○○、丁○○○無法提出,只好接受2 萬元和解;當天伊係對己○○說「如果今天沒有和解,必須給付維修費用,不然車子不能開走」,因為車子離開保養廠一定要有人給付維修費等語。經查:

1、被告己○○與告訴人丙○○、丁○○○於98年12月3 日發生前揭車禍事故後,被告己○○於98年12月4 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製作筆錄時,應允告訴人丁○○○、丙○○會負責將渠等上開自用小貨車修理好,並表示要將該自用小貨車交給被告甲○○經營之傑誠公司維修,約十幾二十日後,被告甲○○通知被告己○○車子已修理好,被告己○○即通知告訴人丙○○至傑誠公司取車並談和解事宜,告訴人丙○○、丁○○○與渠等之友人戊○○至傑誠公司後,被告甲○○、己○○與告訴人丙○○、丁○○○即在傑誠公司辦公室內洽談和解條件,告訴人丙○○、丁○○○要求被告己○○另外賠償渠等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修理期間無法擺攤營業之損失每日1 萬元,被告甲○○、己○○認為告訴人丙○○、丁○○○要求之金額過高,要求提出證據,被告甲○○當場並曾說「如果沒有和解,必須付清修車費用,告訴人方可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開走」等語,之後,被告甲○○表示願賠償1 萬元,告訴人丙○○、丁○○○認為太少,被告甲○○又表示願意賠償2 萬元,經討價還價後,告訴人丙○○、丁○○○最後同意被告己○○除負擔修車費用外,另賠償渠等2 萬元,並當場簽立和解書2 紙,證人戊○○就先行離開,隨後被告己○○駕車搭載告訴人丙○○、丁○○○至派出所,再到刻印店刻丁○○○、許詠閔(即告訴人丙○○、丁○○○之子,亦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主)之印章,又到高新公司蓋章於和解書上,最後返回傑誠公司,由告訴人丙○○、丁○○○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開走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被告己○○於本院供(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88頁背面至9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要求被告甲○○、己○○補貼渠等營業損失,被告甲○○表示只要賠償1 萬元,其說你們車行開那麼大,居然只賠償1 萬元,被告甲○○才同意賠償2 萬元,在辦公室內,被告甲○○有說「如果不與己○○和解的話,需付清修車費用,否則不能將車子開走」,談完和解後,戊○○就先離開,後來己○○載伊與丁○○○去被告計程車行隔壁之刻印章店刻丁○○○之印章,和解書已經先在辦公室簽好了,被告己○○才帶渠等去刻印章,之後才在和解書上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當天前往傑誠公司,就打算要求對方賠償,渠等有要求己○○賠償這幾天沒有做生意的損失,被告己○○不願意,被告2 人叫渠等提出證據,也有跟渠等殺價,把金額壓到1 人賠償1 萬元,在辦公室時,被告甲○○有說「如果不與己○○和解的話,需付清修車費用,否則不能將車子開走」等語,談完和解後,戊○○先走了,其與丙○○和被告己○○後來出去刻印章,後來回被告己○○之計程車行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及證人戊○○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丙○○、丁○○○想把車子開走,被告甲○○有說「如果不和解,就要繳清修車費,否則車子不能拿走」,告訴人丙○○好像有要求己○○賠償,雙方有討價還價,告訴人同意簽和解書後,被告己○○就開車載告訴人丙○○、丁○○○去派出所,說要去拿證件,其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3、84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丙○○固稱其當時只是要求對方補貼一點營業損失,看對方誠意,並未提出具體數字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然被告己○○於本院、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均稱告訴人要求按照修理日數,賠償告訴人無法擺攤營業之損失每日1 萬元(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9頁),核屬一致,參以告訴人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己○○把價格壓到賠償每人1萬元,渠等表示這樣不夠賠償渠等之損失,被告己○○說他也賣過衣服,沒有那麼好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堪認告訴人丙○○、丁○○○應有提出具體金額,被告己○○方會與告訴人丙○○、丁○○○為前述對話內容,況告訴人丙○○、丁○○○既有意向被告己○○索賠營業損失,雙方就理賠金額又有爭執,依理告訴人丙○○、丁○○○應會對被告己○○提出具體求償金額,方屬合理,堪認被告己○○、甲○○所陳告訴人丙○○、丁○○○當時向渠等索賠每日1 萬元之營業損失乙情,應係實情,併此敘明。

2、又被告甲○○對於其在與告訴人丙○○、丁○○○談和解過程中,曾當場說「如果沒有和解,必須付清修車費用後,才能把車開走」一事始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第90頁正反面),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戊○○所證相符,此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駕車肇事者既係被告己○○,而被告己○○所駕駛之計程車亦非靠行於被告甲○○經營之傑誠公司,此經被告甲○○、己○○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5 、21、22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公訴人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1 頁),被告甲○○就本件車禍顯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其自無義務免費替被告己○○或告訴人維修上開自用小貨車;又依證人即承辦被告己○○上開計程車本件車禍之出險、理賠相關事宜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乙○○於本院證稱:本案係其承辦,一般情形,當事人如果要和解,保險公司人員會過去,若渠等沒空,渠等會委託被保險人先跟對方和解,談好之後,再跟渠等報備,將醫療收據、車損估價單等交給渠等,任意險的部分一定要有和解書,保險公司才會理賠,若和解不成立,就讓當事人繼續協調,如一直無法和解,就看受害者是否提起訴訟,公司會依照法院判決結果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及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甲○○是代表其保險公司跟告訴人談,因為被告甲○○跟保險公司比較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甲○○所述:其通知被告己○○可以取車當天,有先跟保險公司人員乙○○聯絡,乙○○說他沒空,請伊先幫忙和解,伊只是代為調解;其公司與其姊姊公司之車輛都是其公司代為投保(筆錄誤載為承保),被告己○○之計程車靠行在其姊姊公司,也是其公司幫忙投保及辦理本件車禍出險;修車費的部分,保險公司要看到和解書才會賠償,所以其才說如果告訴人不簽和解書的話,己○○要先付清維修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91頁)應非虛妄,則被告甲○○之修車廠既確有修理告訴人丙○○、丁○○○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有權請求告訴人丙○○、丁○○○支付維修費用,且依民法規定,在其維修費用獲得清償之前,其甚至有權留置告訴人丙○○、丁○○○上開自用小貨車,被告甲○○陳稱「需付清維修費用,方可將車開走」等語,實合法有據,而難認係以將來之惡害脅迫告訴人;再者,若被告己○○未能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而簽具和解書,被告己○○上開計程車所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不會理賠告訴人丙○○、丁○○○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維修費用乙節,業如前述,故被告甲○○於被告己○○尚未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之情形下,為確保其修車費用得以獲償,其向告訴人丙○○、丁○○○或被告己○○聲稱「若未和解,必須付清維修費用,方可將車開走」等語,應係基於主張其權利之主觀意圖,而非出於脅迫告訴人丙○○、丁○○○行與被告己○○和解之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故意。況且,被告甲○○並非本件車禍之當事人,其對於告訴人並無任何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其雖替被告己○○之計程車投保之保險公司與告訴人丙○○、丁○○○談和解,然不論被告己○○與告訴人丙○○、丁○○○是否達成和解,於其本人皆無利害關係,其顯無強迫告訴人丙○○、丁○○○一定要與被告己○○達成和解之動機及必要,灼然甚明;再如前所述,被告甲○○告知告訴人丙○○、丁○○○僅願意賠償1 萬元,經告訴人表示金額過低後,其即同意提高至2 萬元,過程中告訴人丙○○、丁○○○與被告甲○○有討價還價,倘其確欲脅迫告訴人丙○○、丁○○○和解,理應會強行脅迫告訴人丙○○、丁○○○接受其提出之和解條件,而無讓告訴人丙○○、丁○○○與伊討價還價,最後更配合告訴人丙○○、丁○○○之要求提高賠償金額之可能,再其亦無可能讓證人戊○○在場目睹其脅迫告訴人丙○○、丁○○○之過程,且於事後亦未恐嚇證人戊○○不得將此事說出去,即任令證人戊○○離去,益徵其主觀上並無脅迫告訴人丙○○、丁○○○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至於被告己○○於車禍發生後曾應允告訴人丙○○、丁○○○會負責將上開自用小貨車維修到好乙節,固經被告己○○、告訴人丙○○、丁○○○、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余天文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 、16、17、22 頁 ),亦即被告己○○已與告訴人丙○○、丁○○○約定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修理費應由被告己○○支付,然此僅為被告己○○與告訴人丙○○、丁○○○間之約定,被告甲○○未必知情,檢察官亦未舉證加以證明,而上開自用小貨車既係告訴人丙○○、丁○○○拖至被告甲○○之傑誠公司修理(見偵卷第22頁),被告甲○○於被告己○○、保險公司尚未答應支付此筆修車費用之情況下,主觀上認為應由告訴人丙○○、丁○○○支付此筆維修費用,亦堪稱合情合理,是縱認告訴人丙○○、丁○○○所指訴被告甲○○當時係對渠等陳稱「如果沒有和解,必須付清修車費用後,才能把車開走」等語,並非對被告己○○說乙情屬實,亦難憑此逕認被告甲○○確有脅迫告訴人丙○○、丁○○○與被告己○○和解;另關於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指稱:其要求對方把車子底盤給伊看,但被告甲○○不同意,被告甲○○說如果要看底盤,就要和解,不然不給伊看,被告甲○○當時有說高雄市有一半計程車都是其車行的,還叫伊去告等語(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丁○○○指稱:被告甲○○當時有說其車行之計程車很多,要渠等去法院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證人戊○○於被告與告訴人談和解之過程中既始終在場,有證人戊○○、告訴人丙○○、被告己○○之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第87頁背面、第63頁),其於偵訊及審理時始終未曾提及被告甲○○另有為告訴人丙○○、丁○○○所指訴之前開行為,有其偵訊及審判筆錄可查(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3、84頁),告訴人丁○○○亦未指稱被告甲○○不讓渠等看車輛底盤一事,則告訴人丙○○、丁○○○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尚非無虞,又縱認被告甲○○當時確有為「其計程車行車輛很多」、「要告訴人去法院告」等陳述,其內容亦難認有何脅迫告訴人丙○○、丁○○○之意,自無法以告訴人丙○○、丁○○○前開單一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3、次者,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渠等要求己○○賠償這幾天沒有做生意之損失,被告己○○不願意,對方要求渠等提出證據,並跟渠等殺價,把金額壓到1 人賠償

1 萬元,本件車禍之醫藥費為每人4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第86頁),經本院遍查全卷,告訴人丙○○、丁○○○除提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見警卷第15頁)外,確實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渠等有受其餘損失之證據,佐以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和解時其沒有在場,其聽被告甲○○說單據只有幾百元,就說

1 人1 萬元,長官比較會同意... 其沒有印象被告甲○○說對方要求賠償多少錢,亦不記得當時被告甲○○有無一直以電話與伊聯繫,伊案件很多,其只記得對方傷勢不嚴重,提出之單據金額不高,一般這種輕微傷勢,1 人差不多賠償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堪認被告甲○○所述:

被告己○○告訴伊對方要求賠償每日1 萬元營業損失,其告訴告訴人丙○○、丁○○○要有真憑實據,保險公司才會賠償,告訴人說每晚擺夜市可以賺1 萬元,太離譜,其就替告訴人問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乙○○,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只有

450 元,乙○○請伊與告訴人溝通,其問乙○○保險公司願意賠償多少營業損失,乙○○說這樣公司不好處理,要求要以受傷、慰撫金之名義賠償就好,因為那台車子不是營業用車,是自用客車,乙○○說2 人賠償1 萬元,告訴人不同意,其又打電話給乙○○問說可否1 人賠償1 萬元,告訴人就同意,但要求給付現金,其有告訴告訴人,保險公司要求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日營業所得,告訴人提不出來,只好接受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90頁背面)確屬合理有據,應堪採信;況如前所述,告訴人丙○○、丁○○○在被告甲○○對渠等說「如果沒有和解,必須付清修車費用後,才能把車開走」後,尚有與被告甲○○討價還價,被告甲○○表示僅願意賠償1 萬元,渠等當場向被告甲○○表示金額過低拒絕接受,之後被告甲○○同意將賠償金額提高為2 萬元,渠等方接受等情,足見告訴人丙○○、丁○○○就與被告己○○和解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意思活動等自由,並未因被告甲○○前開言詞受到剝奪、壓制或妨害,渠等之所以同意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應係基於權衡利害得失後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決定,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符。末佐以告訴人丙○○、丁○○○既於98年12月下旬即遭被告甲○○、己○○脅迫和解,何以遲未報警,迄至99年2 月

9 日檢察官傳訊渠等時始陳稱不願意與被告己○○和解,係遭被告甲○○、己○○脅迫等語,亦值懷疑,益徵告訴人丙○○、丁○○○之所以同意與被告己○○和解應非遭被告甲○○、己○○強制所致。

4、再證人戊○○於偵訊證稱:其沒有印象肇事司機當天在辦公室內有講什麼話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審理中復證稱:

當天都是被告甲○○與告訴人丙○○講,被告己○○沒有跟告訴人講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與被告己○○所辯當天都是被告甲○○與對方講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稱相符,衡情告訴人丙○○、丁○○○邀請戊○○一同前往傑誠公司,看上開自用小貨車是否修好乙情,有證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詞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第85頁背面),證人戊○○顯無設詞偏幫被告己○○之可能及必要,其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見被告己○○於談和解之過程中並未對告訴人丙○○、丁○○○為強暴、脅迫行為;次者,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均證稱不知道是否係被告己○○教唆被告甲○○說「如果不和解的話,需付清修車費用,否則不能將車子開走」(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6頁正反面),而告訴人丙○○亦未曾證稱此節,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自難僅以被告己○○於被告甲○○為前述陳述時在場此一事實,率而認定其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況被告甲○○對告訴人丙○○、丁○○○或被告己○○為前開言詞並非出於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不成立強制罪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己○○自無與被告甲○○共同犯強制罪之可言。至於告訴人丙○○於本院另指稱:被告甲○○說「如果不和解的話,需付清修車費用,否則不能將車子開走」時,被告己○○也說叫我們去告,也跟著甲○○大聲起來,附和甲○○的話,被告己○○也有說「如果不和解的話,需付清修車費用,否則不能將車子開走」這句話,講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告訴人丁○○○亦指稱:當時己○○也很兇地恐嚇伊;被告甲○○說「若未和解,必須付清維修費用,方可將車開走」時,己○○也在旁邊,順勢也對渠等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倘被告己○○確有為前開告訴人丙○○、丁○○○指訴之行為,全程在場之證人戊○○理應會聽聞,然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未提及此情,另告訴人丁○○○亦未曾指稱當時被告己○○有說「若未和解,必須付清維修費用,方可將車開走」等語,則告訴人丙○○、丁○○○前開指訴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得以補強告訴人丙○○、丁○○○此部分指訴內容係真實之證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己○○有為渠等所指訴之前揭行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主觀上不具使人行義務之事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使人行義務之事之行為,而被告己○○客觀上亦無為何脅迫告訴人丙○○、丁○○○之行為,自均非得以強制罪相繩。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無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己○○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之真實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己○○有為此部分犯行,自應另就渠等被訴強制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