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芝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芝蓉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芝蓉明知李文雄(李文雄所涉通姦部分,業據林玟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公訴人撤回起訴)與林玟綺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李文雄相姦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8年
6 月間某日起至99年5 月初某日止,在屏東縣○○鄉○○○路○○號世家檳榔攤附設小吃部內、屏東縣枋寮鄉蘭欣山莊汽車旅館及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汽車旅館,以每星期1 至4 次之次數,接續與李文雄為相姦行為。嗣林玟綺察覺有異,詢問李文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芝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文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自98年6 月間陸續在屏東縣枋寮鄉世家檳榔攤附設小吃部內、枋寮鄉蘭欣山莊汽車旅館及恆春鎮墾丁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直至99年5 月間告訴人發現為止,伊當初在小吃部認識被告時即告知被告伊已結婚等語大致相符(參他字卷第2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麗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李文雄與被告於98年6 月在伊所開設之檳榔攤附設卡拉OK認識,伊曾經告訴被告說李文雄已經結婚,且李文雄自己也說過,當時被告在場應該有聽到等語明確(參他字卷第34、35頁),此外,復有被告傳送至李文雄手機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參(參他字卷第17至20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芝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當時伊與李文雄係男女朋友,所以才會一直發生性行為,剛開始交往1 星期3、4 次,後來1 星期1 、2 次等語,準此,被告於上開期間雖與有配偶之李文雄為多次相姦行為,然均係密集發生於如事實欄所述期間,其相姦對象相同,且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破壞之法益同一,其各次之相姦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其各次相姦行為皆僅加劇前開同一法益之侵害,雖然因此提高不法與罪責之量,但仍屬同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李文雄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犯罪之動機不良,且嚴重影響告訴人家庭生活和諧,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常,顯已危害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致生社會亂源,造成危害非輕,並斟酌其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之時間、與李文雄為姦淫行為次數,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明知李文雄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嚴重破壞他人辛苦建立之家庭,妨害告訴人家庭圓滿,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極大,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因被告相姦犯行所受之損害等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