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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楨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楨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零點伍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及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鄧楨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4號及97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16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潮州國中」旁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16日上午5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上開車內手排檔位置,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毛重0.5 公克)、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楨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毛重0.5 公克)、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鄧楨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

3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4號及97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按,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獲被告時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毛重0.5 公克),有該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 份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該毒品之包裝袋2 個,該分局雖未同時檢驗是否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業經被告自承用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因此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所沾黏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析離不易,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