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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德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27 、328 、329 、330 、331 、332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湯德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湯德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1月7 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停車糾紛與賴文章發生爭執,除徒手毆打賴文章之身體(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外,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賴文章恫稱:「幹你娘雞巴,我才關出來而已,你試試看…,我要拿手槍來開…我被管訓過,還敢動我。」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詞,致賴文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賴文章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各物品,其中編號1 、4 、5 ,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或因無法黏取、或因香油箱內無紙鈔,而未遂。嗣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三)於99年4 月26日15時34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因細故與鍾時賢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釣竿毆打鍾時賢之頭部、身體,致鍾時賢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鍾時賢恫稱:「幹你娘雞巴,叫兄弟打死你…殺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鍾時賢,致鍾時賢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鍾時賢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釣竿1 支,查悉上情。

(四)於99年6 月23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前,因與陳美娟發生超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美娟臉部2 、3 拳,致陳美娟受有臉部左側顴骨處紅腫之傷害。嗣經陳美娟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施文堂、賴文章、鍾時賢、陳美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湯德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文章、鍾時賢、陳美娟、李建霖、黃登富、施文堂、證人莊永守、林平雄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屏東地檢署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報告、「新三元宮」99年6 月10日13時20分許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屏醫乙字第195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321 條業經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施行,本件被告為附表三編號3 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三編號3 之竊盜犯行時攜帶之剪刀1 支,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三)恐嚇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三)、(四)之傷害部分,均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就附表三編號1 、4 、5 部分,係均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編號2 、6 部分,均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編號3 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2 1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 之犯行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4 、5 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此部分犯罪情節所生實害輕於既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貪欲圖便,苟且偷盜,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微,影響社會治安,且動輒對不相識之人為恐嚇、傷害之暴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各次竊盜情節之輕重不同、犯罪手段、目的,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爰於各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表一:

┌──┬──────────────────────────┬───────────┐│編號│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備註 │├──┼──────────────────────────┼───────────┤│ 1 │湯德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 │ │號卷(警一卷) │├──┼──────────────────────────┼───────────┤│ 2 │湯德正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竹籤│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 │貳支、黑色膠帶壹捲、口香糖壹盒,均沒收之。 │號卷(警二卷) │├──┼──────────────────────────┼───────────┤│ 3 │湯德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同上 │├──┼──────────────────────────┼───────────┤│ 4 │湯德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夾子貳支,剪刀壹支、鐵片壹條、膠帶壹捲、口香糖壹條,│號卷(警三卷) ││ │均沒收之。 │ │├──┼──────────────────────────┼───────────┤│ 5 │湯德正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 │號卷(警四卷) │├──┼──────────────────────────┼───────────┤│ 6 │湯德正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同上 │├──┼──────────────────────────┼───────────┤│ 7 │湯德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同上 │├──┼──────────────────────────┼───────────┤│ 8 │湯德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 │號卷(警五卷) │├──┼──────────────────────────┼───────────┤│ 9 │湯德正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釣竿壹支│同上 ││ │沒收之。 │ │├──┼──────────────────────────┼───────────┤│ 10 │湯德正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 │號卷(警六卷) │└──┴──────────────────────────┴───────────┘附表二:應沒收物┌──┬────────────────────┬────────────┐│編號│ │備註 │├──┼────────────────────┼────────────┤│ 1 │竹籤貳支、黑色膠帶壹捲、口香糖壹盒。 │見警二卷扣押物品目錄表 │├──┼────────────────────┼────────────┤│ 2 │夾子貳支、剪刀壹支、鐵片壹條、膠帶壹捲、│見警三卷第15頁 ││ │口香糖壹條。 │ │├──┼────────────────────┼────────────┤│ 3 │釣竿壹支。 │見警五卷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三: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取手法 │被害人│竊得物品│查獲時、地 ││號│ │ │ │ │ │ │├─┼────┼─────┼───────┼───┼────┼───────┤│1 │99年3月5│屏東縣萬丹│以口香糖黏在長│李建霖│未得逞 │嗣於99年3月11 ││ │日15、16│鄉萬惠村惠│條狀竹籤詩上,│ │ │日20時許,在屏││ │時許 │崙路31號「│持以伸入香油箱│ │ │東縣萬惠村惠崙││ │ │萬邑五龍堂│口,以黏釣方式│ │ │路31號「萬邑五││ │ │」 │,竊取香油箱裡│ │ │龍堂」前為警查││ │ │ │之紙鈔,惟該竹│ │ │獲,扣得車牌號││ │ │ │籤詩掉落香油箱│ │ │碼656-CE重機車││ │ │ │中 │ │ │及鑰匙1支、長 │├─┼────┼─────┼───────┼───┼────┤條狀及短條狀竹││2 │99年3月6│屏東縣萬丹│見莊永豊所有車│莊永豊│車牌號碼│籤詩各1根、黑 ││ │日凌○○ ○鄉○○路二│牌號碼656-CE重│ │656-CE重│色膠帶1卷、黃 ││ │時許 │段360號「 │機車X之鑰匙未 │ │機車及車│色盒子(內裝口││ │ │決戰天下網│拔取,即徒手以│ │鑰匙1支 │香糖)等物品。││ │ │際網路」 │該鑰匙開啟機車│ │ │ ││ │ │ │電源之方式竊取│ │ │ ││ │ │ │該重機車 │ │ │ │├─┼────┼─────┼───────┼───┼────┼───────┤│3 │99年5月 │屏東縣屏東│攜帶足供兇器使│黃登富│佰元紙鈔│嗣於99年5月26 ││ │26日11時│市○○路與│用之剪刀1 支,│ │2張,共 │日11時50分許,││ │30分 │古松巷口「│以夾子伸入香油│ │計(新臺│在屏東縣屏東市││ │ │福德祠」 │箱中之方式,竊│ │幣)200 │廣興里廣興98號││ │ │ │取靠近投錢口之│ │元 │前為警查獲,扣││ │ │ │紙鈔 │ │ │得剪刀1支、夾 ││ │ │ │ │ │ │子2支、鐵片1條││ │ │ │ │ │ │、黑色膠帶1卷 ││ │ │ │ │ │ │、口香糖1條、 ││ │ │ │ │ │ │佰元紙鈔2張等 ││ │ │ │ │ │ │物品。 │├─┼────┼─────┼───────┼───┼────┼───────┤│4 │99年5月 │屏東縣屏東│以口香糖黏在拜│施文堂│未得逞 │嗣於99年6月20 ││ │14日12時│市○○路 │拜專用香枝後,│ │ │日11時許,在屏││ │30分 │364號「新 │持以伸入香油箱│ │ │東縣萬丹鄉社皮││ │ │三元宮」 │口,以黏釣之方│ │ │路二段228巷99 ││ │ │ │式,竊取香油箱│ │ │號「如王宮」前││ │ │ │內之現金,惟該│ │ │為警查獲,所得││ │ │ │香油箱內只餘零│ │ │贓款1,100元已 ││ │ │ │錢,沒有紙鈔 │ │ │花用殆盡。 │├─┼────┼─────┼───────┼───┼────┤ ││5 │99年5月 │新三元宮 │同上述黏釣之方│施文堂│未得逞 │ ││ │29日13時│ │式竊取香油箱內│ │ │ ││ │ │ │之現金,惟該香│ │ │ ││ │ │ │油箱內僅餘零錢│ │ │ ││ │ │ │,沒有紙鈔 │ │ │ │├─┼────┼─────┼───────┼───┼────┤ ││6 │99年6月 │新三元宮 │同上述黏釣方式│施文堂│紅包袋1 │ ││ │10日13時│ │,竊取香油箱內│ │只內裝有│ ││ │20分 │ │之現金 │ │現金600 │ ││ │ │ │ │ │元及佰元│ ││ │ │ │ │ │紙鈔5張 │ ││ │ │ │ │ │,共計 │ ││ │ │ │ │ │1,100元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