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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思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思樺明知其已無資力,且無清償車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22日中午某時,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向明一拓有限公司(下稱明一拓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由明一拓公司為黃思樺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辦貸款,黃思樺佯稱購買該車係因經營箏沁術品店需機車代步使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思樺欲購車供己使用並有付款之意,與之簽訂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自99年5 月24日起至100 年4 月24日止,分24期給付,每月1 期,按月支付4,167 元,於貸款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係屬於遠信公司、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所有,黃思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管理、使用。明一拓公司旋於99年4 月26日辦妥過戶手續與黃思樺,黃思樺取得上揭機車後,即於當日晚間某時聯繫前從報紙分類廣告得知之收購人員,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 之15號住處前,將該機車以4 萬元之代價出售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款項後花用殆盡。嗣黃思樺即未繳交任何1 期貸款本息,經遠信公司於99年5 月4 日發函通知黃思樺返還該機車,未獲置理,派人至黃思樺住處訪查無著後,經查詢發現前揭機車已於99年4 月27日過戶至他人名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參偵續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背面),又被告前往明一拓公司購買前揭機車時,與遠信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分期付款等情,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 紙附卷可稽(附於前開偵續卷第7頁),再該機車過戶與被告後,被告隨即於翌日將該機車過戶與他人,復未繳交任何1 期之分期本息,經遠信公司發函通知並查訪後,仍催繳無著之情,復有遠信公司99年5 月4日99遠資法丙字第3595號函、客戶查訪紀錄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足憑(參偵字卷第8 至13頁),應甚明確。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戮力工作以正當謀財,竟詐騙他人財物而變賣圖利,動機誠屬不良,以分期付款方式詐取財物,侵害社會交易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犯罪後供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詐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