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美萱原名姚蘇女.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被 告 羅生妹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9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美萱、羅生妹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美萱和其母羅生妹於民國98年3 月3 日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之承租店鋪處,因該店租約問題,而與前來理論之房東林昇曉、房東友人程燕芳發生爭執,詎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該店門口,姚美萱乃出言接續對程燕芳辱罵「幹妳娘、垃圾、流氓」等語,羅生妹則出言接續對程燕芳辱罵「妳出去被車撞死、不得好死」等語。
二、案經程燕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程燕芳、林昇曉、楊淑媚、郭權逸、陳盛富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2 人、辯護人皆未指出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依前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姚美萱及其辯護人對證人程燕芳、林昇曉警詢陳述外之其餘卷內供述證據,皆同意具證據能力,被告羅生妹則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任何證據資料聲明異議,被告方面且均不請求詰問證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283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無爭執之證據作成時,沒有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林昇曉、程燕芳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林昇曉、程燕芳前來打人,伊等單純挨打,根本沒有罵人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程燕芳指訴歷歷(見偵卷第2891號第7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者林昇曉證稱:原本程燕芳陪伊去理論租約問題,但被告2 人發起脾氣,認為程燕芳是與租約無關之外人、不該介入,後來進而辱罵程燕芳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891號第54頁),並有證人即旁觀者楊淑媚證述:伊當天要去昭勝路一家美容院洗頭,途經上開店鋪,看到林昇曉、程燕芳在該店內和姚美萱講話,羅生妹也在裡面,後來衝突發生,伊便聽見羅生妹出口咒罵程燕芳等語相佐(見偵卷第2891號第21頁)。據此:
1.考諸被害人程燕芳與被告2 人素未謀面,為渠等同認在卷(見警卷第3 、16頁,偵卷第2891號第52頁),暨證人林昇曉結稱:因為租約爭議一直談不妥,伊心想身為女性的程燕芳或許較能和被告2 人溝通,才會在案發當天委請程燕芳一起前往等語(見偵卷第2891號第54頁),核與被告
2 人同認:上開店鋪租約糾紛係伊等和林昇曉間的問題,跟程燕芳並不相干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280 頁反面)。
是被害人程燕芳於案發前非但與被告2 人毫無瓜葛、沒有怨隙可言,且和前揭租賃糾紛根本無關、不具利害衝突,衡情其無動機及必要編造事實、蓄意誣指本案,使自己平白陷入誣告或偽證罪責之危險,已見前揭指訴情節之可信。
2.又酌證人林昇曉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羅生妹沒有罵伊等語(見偵卷第2891號第82頁),顯見其雖因租賃糾紛引致與被告2 人間之衝突對立,仍未緣於敵意而一味誇飾渲染案發情節、蓄意做出惡化被告羅生妹之陳述,益徵證人林昇曉所言「被告2 人不滿程燕芳出面理論而開口辱罵」等情屬實。
3.另究證人楊淑媚只係路過旁觀者、更與本次衝突殊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2 人且坦認彼此和證人楊淑媚毫不相識、復無事證可認證人楊淑媚有何故作偽證之動機及必要(見本院卷第85頁),遑論證人楊淑媚乃結稱:除聽見羅生妹出口謾罵程燕芳外,不清楚其他案情等語(見偵卷第2891號第21頁),其僅指證不利於被告羅生妹之內容、並非全面附和被害人程燕芳說詞,俱徵證人楊淑媚證述客觀中立、堪予採信。
4.至被害人程燕芳、證人林昇曉雖均無法精確陳述被告2 人所罵用語,而就該指證略有出入,惟此顯係因被告2 人接續口出惡言、罵聲凌亂吵雜,致被害人程燕芳、證人林昇曉難以全然記憶該等辱罵之字句,尚無不合情理,從而渠等既對「被告2 人確實口出惡言」之主要事實業已指證歷歷,自難徒憑細節方面未能交代清楚,遽認此等證詞非可採信;又證人楊淑媚係證稱「除聽見羅生妹出口謾罵程燕芳外,不清楚其他案情」,無疑只能評價為「除『被告羅生妹之犯罪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無法證明」,顯然不能據此推論「證人楊淑媚沒有指證被告姚美萱,可見被告姚美萱沒有罵人」,從而證人楊淑媚之證述,當未能反作何等有利於被告姚美萱之認定,附此敘明。
5.綜上,前揭證人之證詞顯可憑採,自足資互核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
(二)至被告2 人雖以:案發當天姚美萱被打到斷牙和腦震盪,羅生妹亦傷重急診,現場盡是程燕芳等人破壞的痕跡,警方也有到場,均足證伊等是被害人、何來罵人可言,豈料事後警方袒護程燕芳等人,拒絕處理伊等報案,結果只有伊等被訴刑責云云置辯,然細究該等辯詞,卻有如下所陳之矛盾反覆及悖於事理:
1.關於遭到打傷經過乙節,被告羅生妹在偵查中先後供稱「程燕芳抓我的頭髮去撞地」、「程燕芳推倒我後拉扯我的衣服去撞地」(見偵卷第2891號第53、76頁),明顯自相矛盾,復與被告姚美萱於偵查中謂「林昇曉之妻邱淑芬也有進到店內打人,就是推倒羅生妹再抓她頭髮去撞地」互不相符(見偵卷第2891號第53頁),況被告姚美萱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只有程燕芳打羅生妹,邱淑芬沒有動手」(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非但先後反覆,更見改口附和前揭被告羅生妹偵查中供述之情,復佐諸被告2 人指訴程燕芳、林昇曉、邱淑芬等人共同逞兇一事,業經檢察官查無事證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95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91號第104 頁),皆現其等辯稱之案發經過是否為真,抑或推卸己身刑責、加諸對方惡性之臨訟纂詞,確屬有疑。
2.關於案發後就醫情形乙節,被告姚美萱雖堅稱98年3 月3日案發當天被程燕芳等人打到牙齒斷裂、腦震盪,然被告羅生妹既於該日已有前往就醫之記錄,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病歷影本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891號第26-40 頁),衡情被告姚美萱理應陪同母親看診併儘速處理自己所謂的嚴重傷勢,殊無理由延宕至翌日才另行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下稱龍泉醫院)就診,且觀被告姚美萱在龍泉醫院僅主訴腦震盪等症狀,且住院10日期間,未就所謂受損嚴重之斷齒情形一併處理,乃遲至98年3 月18日再赴大眾牙醫診所治療,此有龍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大眾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見警卷第19-20 頁、偵卷第2891號第42-48 頁),矧被告姚美萱看牙時乃主訴「與人打架」造成斷齒、並非「遭到毆打」,有大眾牙醫診所醫生王文冠之書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91號第23頁),俱徵被告姚美萱辯稱諸多程燕芳等人行兇之情節,尚難遽認,其謂案發時單純遇害、沒有口出惡言云云,自呈加諸對方惡性、迴護自己立場之情而未能憑採。
3.關於案發後報警處理情形乙節,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郭權逸於偵查中證稱:98年3 月3 日伊和同事陳盛富到場處理時,並未發現有鬥毆後之現場凌亂情狀,被告2 人也能正常開口說話,沒看到何等明顯外傷,至警卷所附打斷牙齒、器物毀壞之照片,是被告姚美萱於同年月18日要求警方採證時指定伊拍的,實則案發當天並未見到現場有這些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891號第17頁),證人即另一承辦員警陳盛富乃結證:伊和郭權逸到場後,兩方都還在吵架,但伊看不出來被告2 人有受傷,也不記得何人叫救護車,現場更沒有鬥毆過後的跡象等語(見偵卷第2891號第83頁)。衡諸證人郭權逸、陳盛富為承辦公務之員警,理將持平公正,殊無可能無端袒護衝突爭執之任何一造,其等所證情節自堪採信,則被告2 人甫於案發後既然仍可正常說話,身上亦無明顯外傷,現場更沒有任何鬥毆跡象,又卷內採證照片乃遲至案發後兩週經被告方面指定拍攝、根本無法認定與本案之關連性,猶證其等辯稱「片面遭到痛毆傷重併破壞現場」等案發經過,應屬不實。
4.雖被告2 人另稱:林昇曉與證人郭權逸的某位同事係親戚,所以證人郭權逸處理不公,非但案發後不理伊等報案,也沒有當天拍照採證,直到伊等向督察單位投訴後才得以平反,豈料證人郭權逸又在檢察官面前作出不實證述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以下),然證人郭權逸尚無任何拒絕處理報案遭到投訴之記錄,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99年11月22日內警督字第0990018306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21日屏警督字第1000004311號函覆結果足稽(見本院卷第72、89頁),又被告姚美萱始終不曾具體指明林昇曉之親戚係何人、如何造成證人郭權逸處理不公,復坦認:案發後之98年3 月18日,伊前往找證人郭權逸製作筆錄,併要求拍下指定之採證照片,證人郭權逸便配合著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以下),可見被告2 人所謂證人郭權逸未能秉公、規避偵辦云云根本毫無實據。且查被告姚美萱只因證人陳盛富記憶模糊、不確定案發當天何人召來救護車等節,即堅稱證人陳盛富證述偏頗(見本院卷第85頁),益見空言指摘員警證明力之情。從而被告2 人泛稱證人郭權逸、陳盛富之證詞不實,同屬無據。
5.綜上,被告2 人所稱案發過程,呈現諸多陳述前後不一、未合事理之處,且該內容顯有誇飾渲染、羅織對造惡性之傾向,更見空言指摘證人證明力之情,是該辯解內容未可憑採,無從作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參)。查被告姚美萱自承上開店鋪平常供予經營生意、販賣山東大餅(見偵卷第2891號第52頁),稽之案發時證人楊淑媚僅係偶然路過,即得旁觀衝突發生、聽到被告羅生妹出口謾罵程燕芳,已詳前述,顯見林昇曉、程燕芳與被告等人爭執理論之際,上開店鋪確實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情狀,是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惡言持續謾罵程燕芳,經比對該前後語意,綜合案發時環境情狀,可現其等貶損名譽之惡意,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該惡意貶損之醜化詞句,已足使對造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自係公然侮辱行為無訛。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雖因程燕芳等人前來理論租賃問題而偶生衝突、並非事前謀劃相偕辱罵程燕芳,惟其等既同出自對程燕芳不滿,始於同一時際同為前開謾罵之舉,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
(四)綜合上述,被告2 人被訴犯行罪證皆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持續對程燕芳謾罵惡語,均係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自同一犯意,依通常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姚美萱早於82年間,已有賭博前科,被告羅生妹則於71年間,已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考,詎今再度犯下本案,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依舊薄弱、未因歷經前案而收得警惕;又被告2 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竟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率然遂行公然侮辱,犯罪動機殊屬可議;另被告2 人漠視法治,不知尊重他人名譽而犯下本案,卻未就所為表現絲毫愧對之意,致案發迄今不曾向被害人誠心致歉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確屬不佳;兼衡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情況,以及被害人遭辱罵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