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6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午○○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詐欺取財罪共肆拾玖罪(其中附表二共貳拾參罪、附表三共貳拾貳罪、附表四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午○○自任會首,招集如附表一會員欄所示屏東空軍基地第
439 聯隊同事,分別參加如附表一所示合會(會期、每會會款、約定開標時地、標制及會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於合會進行期間,因經濟狀況不佳,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標會日期前,藉軍中禁止參加合會之規定,以不便在原約定開標地點之辦公室投標為由,要求有意投標之會員事先電話告知投標金額,即於各該標會日期,在屏東空軍第439 聯隊修補大隊人事辦公室,利用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冒標會員及多數活會會員未親自前往辦公室,亦無實際填寫標單投標之機會,冒用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冒標會員之名義得標,除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係上開被冒標之會員得標外,並向各該被冒標之會員謊稱為其他會員得標,使被冒標會員及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各會每期之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與午○○;午○○以上開方式,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標會日期後,歷次向被冒標之會員及活會會員各共詐得如附表二、三、四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起訴書誤載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詳後述)。嗣因午○○無力負擔會款而止會,經活會會員詢問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己○○、癸○○、巳○○、子○○、丑○○、戌○○、甲○○、庚○○、壬○○、丁○○、乙○○、未○○、戊○○、卯○○告訴,及寅○○、丙○○、康王福齡、申○○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馮雨麗、辛○○、甲○○、未○○、戌○○、丑○○、壬○○、丙○○、康王福齡、癸○○、己○○、庚○○、申○○、巳○○、丁○○、卯○○、辰○○、子○○、戊○○等人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16至21、23至26、31至33、37至39、42至44、50至52、57至59、61至63、65至70、78至80、84至86、89至91、93至97、100 至104 、106 至111 、115 至119 、123 至
127 頁,偵卷一第15至17、25至32、50至58頁,偵卷二第6至9 、95至103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之名單、會單及欠款明細表在卷可證(見調查卷第131 至133 頁、偵卷一第48、67、72、74至77、79至85頁,偵卷二第11至15、21、26至28、32至33、36至37、49至50、53、56至59、66至67、70、74、76、79至80、82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9罪(其中附表二共23罪、附表三共22罪、附表四共4 罪)。
被告於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各次冒標得標後,向各合會中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每期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均從一重處斷。被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共49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合會中,各該次遭冒標之會員及先前遭冒標之會員雖經其他會員認列已死會,然實際上仍屬活會,猶以活會會員身分繳付會款,是起訴書附表2 、4 、6 所示部分,被告於上述合會會期中,於連續數期冒用活會會員名義詐欺取得會款之情形,有漏未將該次遭冒標及前已遭冒標,而實際上仍屬活會會員之人數及所交付之會款計入,是所載被告各次詐取之金額,容有短少;惟因起訴意旨業將冒用名義之會員亦陷係其他會員得標之錯誤,因而如數給付會款與被告等情,敘入犯罪事實,則此部分饒係單純誤寫誤算,應逕由本院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三、四各編號之詐得金額欄所示。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所發起如附表一所示合會,均於每月5 日,若遇假日則彈性調整開標日期等語(見調查卷第
3 頁);及證人子○○於偵查中證述:所參與被告發起之合會,均為每月5 日開標,逢假日則會提前1 日或延後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6 頁),可知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標會日期,如屬週休例假日,開標時間應會將提前或延後至相近之非例假日及非調整放假日。是起訴書附表2 、4 、6所載冒標日期,遇週休例假日者,應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9 、14、19、23,附表三編號1 、5 、8 、
11 、14 、18、20、22,附表四編號2 、3 、4 所示。爰審酌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儲蓄,或藉以籌措財源應急,被告身為合會會首,竟為圖己利,罔顧會員信任,冒用會員名義得標,數次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各次取得之合會金總額非低;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且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7、39、41、42頁),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悉數賠償損失,然已足見其非無悔意,又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應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為由,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從重求處有期徒刑8 月(應指各次犯行),容屬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罪行為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本院考量被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各次犯罪時間相近,間隔趨於一致,地點同一,咸係利用擔任會首負責處理合會會務、收取會款、主持開標之機會行騙,各次犯罪手段類同,且詐欺對象多有重疊,均為參與各該合會之實際活會會員,實害範圍有限,徵諸上述犯罪情節,參以被告並無前科,如上述,足認被告數次犯行無非起於偶發之一時慾念,於初次得逞後,食髓知味致一再犯罪,其各次犯罪之加重效應較小,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較可實現刑罰應有之目的及公平性,附此敘明),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98 年12 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因該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於98年6 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失效前,仍為有效,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附表三編號1至19 、附表四所示各詐欺取財罪,倘適用各該時間有效施行之刑法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是因刑法上述關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能否易科罰金之規定,以行為後裁判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之。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已於98年6 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失效,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2至
23、附表三編號20至22所示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相較裁判時並無不同,自應逕一體適用現行刑法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會期及總會數│每會會│約定開標│約定開│標制│會員 ││ │(含會首) │款數額│日期 │標地點│ │ │├──┼──────┼───┼────┼───┼──┼───────────────────────────┤│甲 │95年11月起至│1萬元 │每月5 日│屏東空│外標│龍少華、洪德(參加2 會)、陳珍芬、陳友竹、戴秀芬、梅林││ │99年3 月止,│ │ │軍第43│ │、魏大櫥、楊曉榮(本名寅○○)、康屏芳、癸○○、黃在勤││ │共41會 │ │ │9 聯隊│ │、甲○○(參加2 )、楊富堯(參加2 會,本名申○○)、賴││ │ │ │ │修補大│ │英妹、宋明義、戴良海、英綺(參加2 會)、高伯銓、己○○││ │ │ │ │隊人事│ │、陳福忠(本名寅○○)、胡紹鳳(本名寅○○)、孫瑞儀、││ │ │ │ │辦公室│ │賴纓霈(本名丑○○)、陳志偉、楊垂溪、張家瑋(本名黃淑││ │ │ │ │ │ │玲)、張敏、胡家華(本名庚○○)、胡大魁(本名庚○○)││ │ │ │ │ │ │、孫雪娥(嗣後因繳款困難,經午○○同意於95年11月5 日前││ │ │ │ │ │ │某日,讓由化名安強之未○○承受)、張燦騰、張滿英、林淑││ │ │ │ │ │ │瑜(參加2 會,本名巳○○)。 ││ │ │ │ │ │ │ │├──┼──────┼───┼────┼───┼──┼───────────────────────────┤│乙 │96年5 月起至│1萬元 │每月5 日│屏東空│外標│辰○○、賴英妹、安強(本名未○○)、周文增、林秀泥(參││ │98年12月止,│ │ │軍第43│ │加2 會,本名子○○)、酉○○(本名丁○○)、楊曉榮(本││ │共32 會 │ │ │9 聯隊│ │名寅○○)、楊至心(參加2 會,本名辛○○)、楊垂溪、馬││ │ │ │ │修補大│ │玉順、賴纓霈(本名丑○○)、戌○○、崔文吉、史克、蔡燦││ │ │ │ │隊人事│ │騰、孫婉欣(本名甲○○)、壬○○(參加2 會)、黎小川(││ │ │ │ │辦公室│ │參加2 會)、林怡吟、阮舒珊(本名戊○○)、林俊逸(本名││ │ │ │ │ │ │丙○○)、林奕岑(本名丙○○)、張有祥(本名丙○○)、││ │ │ │ │ │ │張家瑋(本名卯○○)、徐小維(參加2 會)、林淑瑜(本名││ │ │ │ │ │ │巳○○)。 ││ │ │ │ │ │ │ │├──┼──────┼───┼────┼───┼──┼───────────────────────────┤│丙 │96年9 月起至│1萬元 │每月5 日│屏東空│外標│林俊逸、黎小川、周文增(參加2 會)、林秀泥(參加2 會)││ │98年6 月止,│ │ │軍第43│ │、楊至心(本名辛○○)、孫婉欣(本名甲○○)、陳志偉、││ │共22 會 │ │ │9 聯隊│ │劉美娟、楊富堯、高志偉(參加2 會)、林季英、段應國(參││ │ │ │ │修補大│ │加2 會)、張美華(參加2 會)、馬順屏、楊清燕(參加2 會││ │ │ │ │隊人事│ │)。 ││ │ │ │ │辦公室│ │ │└──┴──────┴───┴────┴───┴──┴───────────────────────────┘┌─────────────────────────────────────────────────────┐│附表二(甲會遭冒標之標會日期、被冒標會員、詐得金額) │├──┬───────────┬─────┬─────────┬─────┬────────────────┤│編號│標會日期 │被冒標會員│被詐欺之活會人數(│詐得金額(│主文 ││ │ │ │計算式:總會數- 應│每期會款×│ ││ │ │ │有死會數+ 被冒標之│被詐欺之活│ ││ │ │ │活會會員人數) │會人數) │ │├──┼───────────┼─────┼─────────┼─────┼────────────────┤│ 1 │96年2 月5 日 │陳福忠(本│38=(41-4+1) │38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名寅○○)│ │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96年4 月5 日前或後相近│魏大櫥 │37=(41-6+2) │37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之非假日(原定96年4 月│ │ │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5 日適逢清明節)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96年5 月5 日前或後相近│洪德 │37=(41-7+3) │37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之非假日(原定96年5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日適逢週六) │ │ │ │ │├──┼───────────┼─────┼─────────┼─────┼────────────────┤│ 4 │96年6 月5 日 │高伯銓(以│37=(41-8+4) │37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高志偉名義│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參加) │ │ │ │├──┼───────────┼─────┼─────────┼─────┼────────────────┤│ 5 │96年7 月5 日 │戴秀芬 │37=(41-9+5) │37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96年10月5 日 │張家瑋(本│35=(41-12+6) │35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名卯○○)│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96年12月5 日 │戴良海 │34=(41-14+7) │34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97年2 月5 日 │楊曉榮(本│33=(41-16+8) │33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名寅○○)│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97年4 月5 日前或後相近│林淑瑜(本│32=(41-18+9) │32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之非假日(原定97年4 月│名巳○○)│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日適逢週六,97 年4月│ │ │ │ ││ │4 日則為清明節) │ │ │ │ │├──┼───────────┼─────┼─────────┼─────┼────────────────┤│ 10 │97年5 月5 日 │甲○○ │32=(41-19+10) │32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97年6 月5 日 │張燦騰(本│32=(41-20+11) │32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名乙○○)│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97年8 月5 日 │林淑瑜(本│31=(41-22+12) │31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名巳○○)│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97年9 月5 日 │梅林 │31=(41-23+13) │31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97年10月5 日前或後相近│己○○ │31=(41-24+14) │31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之非假日(原定97年10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日適逢週日) │ │ │ │ │├──┼───────────┼─────┼─────────┼─────┼────────────────┤│ 15 │97年11月5 日 │洪德 │31=(41-25+15) │31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97年12月5 日 │張敏 │31=(41-26+16) │31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98年1 月5 日 │陶英綺 │31=(41-27+17) │31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98年3 月5 日 │甲○○ │30=(41-29+18) │30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98年4 月5 日前或後相近│陶英綺 │30=(41-30+19) │30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之非假日(原定96年4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日適逢週日) │ │ │ │ │├──┼───────────┼─────┼─────────┼─────┼────────────────┤│ 20 │98年5 月5日 │陳友竹 │30=(41-31+20) │30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98年6 月5 日 │胡家華(本│30=(41-32+21) │30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名庚○○)│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98年8 月5 日 │楊垂溪(本│29=(41-34+22) │29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名王黎菁)│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98年9 月5 日 │安強(本名│29=(41-35+23) │29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未○○)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乙會遭冒標之標會日期、被冒標會員、詐得金額) │├──┬───────────┬─────┬─────────┬─────┬────────────────┤│編號│標會日期 │被冒標會員│被詐欺之活會人數(│詐得金額(│主文 ││ │ │ │計算式:總會數- 應│每期會款×│ ││ │ │ │有死會數+ 被冒標之│被詐欺之活│ ││ │ │ │活會會員人數) │會人數) │ │├──┼───────────┼─────┼─────────┼─────┼────────────────┤│ 1 │96年8 月5 日前或後相近│壬○○ │29=(32-4+1) │29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之非假日(原定96年8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日適逢週日) │ │ │ │ │├──┼───────────┼─────┼─────────┼─────┼────────────────┤│ 2 │96年9 月5 日 │張家瑋(本│29=(32-5+2) │29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名卯○○)│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96年11月5 日 │孫婉欣(本│28=(32-7+3) │28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名甲○○)│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96年12月5 日 │楊至心(本│28=(32-8+4) │28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名辛○○)│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97年1 月5 日前或後相近│徐小維 │28=(32-9+5) │28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之非假日(原定97年1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日適逢週六) │ │ │ │ │├──┼───────────┼─────┼─────────┼─────┼────────────────┤│ 6 │97年2 月5 日 │壬○○ │28=(32-10+6) │28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97年3 月5 日 │林怡吟(本│28=(32-11+7) │28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名丙○○)│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97年4 月5 日前或後相近│楊曉榮(本│28=(32-12+8) │28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之非假日(原定97年4 月│名寅○○)│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日適逢週六) │ │ │ │ │├──┼───────────┼─────┼─────────┼─────┼────────────────┤│ 9 │97年5 月5 日 │徐小維 │28=(32-13+9) │28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97年6 月5 日 │張燦騰(本│28=(32-14+10) │28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名乙○○)│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97年7 月5 日前或後相近│林淑瑜(本│28=(32-15+11) │28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之非假日(原定97年7 月│名巳○○)│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日適逢週六) │ │ │ │ │├──┼───────────┼─────┼─────────┼─────┼────────────────┤│ 12 │97年8 月5 日 │楊至心(本│28=(32-16+12) │28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名辛○○)│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97年9 月5 日 │張有祥 │28=(32-17+13) │28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97年10月5 日前或後相近│林亦岑(本│28=(32-18+14) │28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之非假日(原定97年10月│名丙○○)│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日適逢週日) │ │ │ │ │├──┼───────────┼─────┼─────────┼─────┼────────────────┤│ 15 │98年1 月5 日 │酉○○(本│26=(32-21+15) │26萬元 │ ││ │ │名丁○○)│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98年2 月5 日 │史克 │26=(32-22+16) │26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98年3 月5 日 │癸○○ │26=(32-23+17) │26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98年4 月5 日前或後相近│楊垂溪(本│26=(32-24+18) │26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之非假日(原定98年4 月│名王黎菁)│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日適逢週日) │ │ │ │ │├──┼───────────┼─────┼─────────┼─────┼────────────────┤│ 19 │98年5 月5 日 │戌○○ │26=(32-25+19) │26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98年7 月5 日前或後相近│黎小川 │25=(32-27+20) │25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之非假日(原定98年7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日適逢週日) │ │ │ │ │├──┼───────────┼─────┼─────────┼─────┼────────────────┤│ 21 │98年8 月5 日 │黎小川 │25=(32-28+21) │25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98年9 月5 日前或後相近│安強(本名│25=(32-29+22) │25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之非假日(原定98年9 月│未○○)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日適逢週六) │ │ │ │ │└──┴───────────┴─────┴─────────┴─────┴────────────────┘┌─────────────────────────────────────────────────────┐│附表四(丙會遭冒標之標會日期、被冒標會員、詐得金額) │├──┬───────────┬─────┬─────────┬─────┬────────────────┤│編號│標會日期 │被冒標會員│被詐欺之活會人數(│詐得金額(│主文 ││ │ │ │計算式:總會數- 應│每期會款×│ ││ │ │ │有死會數+ 被冒標之│被詐欺之活│ ││ │ │ │活會會員人數) │會人數) │ │├──┼───────────┼─────┼─────────┼─────┼────────────────┤│ 1 │96年11月5 日 │高志偉(以│20=(22-3+1) │20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高伯銓名義│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參加) │ │ │ │├──┼───────────┼─────┼─────────┼─────┼────────────────┤│ 2 │97年1 月5 日前或後相近│楊至心(本│19=(22-5+2) │19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之非假日(原定97年1 月│名辛○○)│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日適逢週六) │ │ │ │ │├──┼───────────┼─────┼─────────┼─────┼────────────────┤│ 3 │97年4 月5 日前或後相近│孫婉欣(本│17=(22-8+3) │17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之非假日(原定97年4 月│名甲○○)│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日適逢週六) │ │ │ │ │├──┼───────────┼─────┼─────────┼─────┼────────────────┤│ 4 │97年7 月5 日前或後相近│周文增 │15=(22-11+4) │15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之非假日(原定97年7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日適逢週六)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