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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丙○○支付新台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丙○○支付新台幣叁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原任職於址設屏東縣○○鄉○○村○○村○○路○○○號之佳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懋公司),因佳懋公司內部人事調動,甲○○對新任廠長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27日於電話中以:「我保證你出事」、「要買棺材」、「你回來保證你出事」、「傳輸贏」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甲○○另於98年4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夥同其子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佳懋公司內,分別出拳毆打丙○○,致丙○○受有雙頰下頜挫傷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邱永富、林崑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1 紙、恐嚇電話譯文1 份及錄音光碟1 張、相片2 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乙○、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甲○○因工作場所之人事糾紛,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竟以恐嚇、暴力之方式為之,對告訴人丙○○身體及心裡上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曾於86年間因凟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於88年間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另定調解期日,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二人經此起訴、審判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二人確實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乙○、甲○○應分別向告訴人丙○○支付2 萬元、3 萬元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春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