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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枝梅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枝梅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枝梅於民國88年6 月間經「祭祀公業邱雲軒、邱寶華、邱新虎」(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任期4 年,負責管理系爭公業派下員所有之財產,任期屆滿後因未及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邱枝梅遂繼續管理系爭公業之財產至94年7 月間邱增松接任系爭公業管理人為止,為從事業務之人。邱枝梅明知管理人為無給職,僅得因執行系爭公業事務所必須之費用始得核實開支,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88年6 月間起至94年7 月間止,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2 樓居處,將其所持有之系爭公業派下員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萬元侵占入己;復於90年底某日,在上址居處,將其所持有之系爭公業派下員所有之現金100 萬元侵占入己。

二、邱枝梅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負責出租系爭公業派下員所有之土地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等事務。其於91年9 月1 日將系爭公業派下員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邱登盛,原約定年租金1,200 臺斤穀,詎訂定租賃契約後不久,旋意圖為邱登盛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系爭公業派下員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同意邱登盛以在系爭土地上整地、圍籬等費用(下稱整地等費用)抵付租金,致未向邱登盛收取年租金1,200 臺斤穀,而生損害於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財產利益。

三、案經邱增松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邱枝梅雖前因涉犯侵占系爭公業出售土地之款項及前管理人移交之現金結餘等系爭公業財產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續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續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佐(見96他71偵查卷㈠第139 至142 頁),然與本案被告所涉自其管理之系爭公業派下員所有之財產挪用53萬元及100 萬元之犯行,前後互核,於事實上非屬同一,且前案既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自得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被告所辯檢察官乃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容有誤會。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證之情,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88、89年間起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負責管理系爭公業之財產,明知管理人為無給職,僅得因執行系爭公業事務所必須之費用始得核實開支,其有於任期內,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 樓居處,將其所管理之系爭公業派下員所有之現金53萬元及100 萬元挪為己有,及其有於91年9 月1 日,以年租金1,200 臺斤穀,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邱登盛使用,然因其同意邱登盛以整地等費用抵付租金,故其無向邱登盛收取年租1,200 臺斤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37、65頁、第37頁背面),惟否認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分別辯稱:

㈠犯罪事實部分:其尚未移交系爭公業財產,仍屬系爭公業

之合法管理人,自無侵占可言,而其挪為己有之53萬元及10

0 萬元為其長期處理系爭公業事務之勞務所得,若其不得領取,顯不盡人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7、62至65頁、第83頁背面)。

㈡犯罪事實部分:其為增加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充分利用

系爭土地,才同意邱登盛以整地等費用抵付租金,其無背信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7、65頁)。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於88年6 月間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任期4 年,負責管理系爭公業之財產,任期屆滿後因未及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被告遂繼續管理系爭公業之財產至94年7 月間邱增松接任系爭公業管理人為止,其於88年6 月間至94年7 月間,在上開居處,將其所管理之系爭公業派下員所有之現金53萬元挪為己有,及於90年底某日,在上開居處,將其所管理之系爭公業派下員所有之現金100 萬元挪為己有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於88年間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負責管理系爭公業之財產,其於管理期間,在上開居處,有將其所管理之系爭公業財產53萬元及100 萬元,分別挪為己有之情(見96他71偵查卷㈡第308 、327 、328 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復經證人邱林榮、邱文喜、邱登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於88年間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等語(見96他71偵查卷㈠第128 、129 、153 頁),及證人邱增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任期屆至時因發生糾紛,故其係於被告任期屆滿後即94年7 月間始繼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等語甚詳(見96他71偵查卷㈡第302 、307頁),並有移交清冊1 份、系爭公業收支表1 份、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96他71偵查卷㈠第7 至9 、62、75頁;照片卷第17頁),應屬真實。又依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8 條所示(見96他71偵查卷㈠第55頁),記載:「本公業管理人每屆任期4 年均連選得連任,並為無給職。但因公務上所必須之費用得核實開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其瞭解上開規約條文(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然據卷附系爭公業收支表1 份所示(見96他71偵查卷㈠第62、75頁),被告竟分別以管理人酬勞之名義,及為獎勵自身處理系爭公業事務之辛勞而佯以代書費名義,分別將53萬元及100 萬元據為己有,顯與上開規約條文所規定系爭公業管理人為無給職等語有違,亦未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開會決議核准被告得領取上開酬勞,可見被告擅自將其所管理之系爭公業派下員所有之財產53萬元及100 萬元挪為己有,乃係故意違背上開規約條文,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從而,被告業務侵占系爭公業派下員所有之財產53萬元及100 萬元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所辯53萬元及100 萬元為其擔任管理人所應得之勞務所得,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於91年9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並交付予邱登盛,約定

年租金為1,200 臺斤穀,然被告旋同意邱登盛以整地等費用抵付租金,致被告未依約向邱登盛收取年租金1,200 臺斤穀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他71偵查卷㈡第167 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邱登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訂定租賃契約時,即與被告約定得以整地等費用抵付租金,故其於91年9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1 日止並無支付租金等語相符(見96他71偵查卷㈠第152 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並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書1 份存卷可憑(見96他71偵查卷㈠第5 頁),應屬有據。又依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7條:「本公業派下7 房,每房各推1 人為代表,監事3 人,組成管理公業委員會。以管理人為召集人處理有關公業業務。」,第11條:「本公業管理人應負責與承租人訂定明確租約,按時收取谷(租金)作為祭祀經費。」,第12條:「本公業土地承租人未依約繳地租或轉租或拒繳者,管理人負責依法處裡,否則管理人應主動辭職,以示負責。」,第20條:「負責雲軒公祖祠堂早晚燒香奉茶工作派下員之酬勞以公業油火田年度耕作收益所得支付之,不得任意加減。(含清潔祖堂及廣場之清潔)」(見96他71偵查卷㈠第55、56頁),可見系爭公業之執行業務機關為管理公業委員會,管理人僅於上該規約之授權內始得單獨執行系爭公業事務,而依上開規約第11條、第12條,被告須按時向承租系爭公業派下員所有之土地之承租人收取租金,以作為祭祀經費或管理祠堂之派下員之酬勞,被告並無單獨同意承租人以費用抵付租金之權限,則被告未經管理公業委員會或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擅自同意邱登盛以整地等費用抵付租金,致未向邱登盛收取租金,核屬違背管理人之職務,致生損害於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財產利益。又被告既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對於上開規約條文自知之甚稔,猶任意違反,復依證人邱登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見98偵497 偵查卷第11頁),被告僅據邱登盛陳稱有整地等花費云云,尚未經實際評估、詳查系爭土地利用價值是否增加,即遽決定扣抵租金,已有疑問,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於其任期中,除邱登盛外,其並無因承租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而同意承租人免繳租金(見96他71偵查卷㈡第311 頁),益徵被告違背上開規約條文,擅自未向邱登盛收取租金,主觀上顯具為邱登盛之利益及損害系爭公業派下員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意,被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其係以費用抵付租金,故無背信云云,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邱登盛之父邱日雲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曾借

1 萬3,000 元予被告,後並以該筆借款抵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見98偵497 偵查卷第10頁),然與被告所陳其並無收取租金等語有悖,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公業收支表1 份及雲軒公嘗租谷收入憑單2 份,系爭公業亦無該筆收入,證人邱日雲上開所證,要非可取。

⒊檢察官認油火田之承租人應負責整理、祭拜祠堂,故被告未

命邱登盛整理、祭拜祠堂,亦屬背信云云,並提出證人即被告之前任管理人邱林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油火田之承租人除須給付租金外,亦須整理、祭拜祠堂等語為證(見98偵497 偵查卷第7 、8 頁)。查系爭土地固為油火田,有系爭公業財產清冊1 份存卷可參,然證人邱日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承租油火田之承租人僅須支付租金即可,無庸負擔整理、祭拜祠堂之工作(見98偵497 偵查卷第10頁),與證人邱林榮上開所證,顯有歧異,則油火田之承租人是否負有整理、祭拜祠堂之責任,非無疑義;再者,依89年2 月7日公布生效之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20條:「負責雲軒公祖祠堂早晚燒香奉茶工作派下員之酬勞以公業油火田年度耕作收益所得支付之,不得任意加減。(含清潔祖堂及廣場之清潔)」(見96他71偵查卷㈠第56頁),對於整理、祭拜祠堂之派下員資格亦無限制,檢察官上開所指油火田之承租人應負責整理、祭拜祠堂,尚非有據,自難僅因被告未命邱登盛整理、祭拜祠堂,而遽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此條文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因行為後之法律並未對其較有利,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於88年6 月間至94年7 月間,負責管理系爭公業派下員所有之財產,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被告先後2 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原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竟不思依循、遵守於其任期內所通過之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透過管理公業委員會或派下員大會決議等合法程序決定系爭公業之事務,任意違反上開規約之規定,率爾認定自身報酬及同意邱登盛抵付租金,造成系爭公業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有負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託付,所為非是,且迄未與系爭公業派下員達成和解,賠償系爭公業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減得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3條第│罰金: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1.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背信││5 款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條文本身並未修正,就其│├──────┼───────────┼───────────┤ 法定罰金刑部分,不論依││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1 條之1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均屬一││ │條例」第2 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致,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 低數額為銀元1 元,折算││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後為新臺幣3 元(提高倍││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數後為新臺幣30元),裁││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 判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第1 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為新臺幣1,000 元,以行││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10倍。」等規定,將貨幣│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 │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罰金之處罰數額。) │(第2 項)。 │ 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 │ │ │ 7 月1 日起,逕適用刑法││ │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 │ │ ,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 │ │ │ 定。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已刪除) │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係││ │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 │論以1 罪,依裁判時之規定││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應數罪併罰,以行為時之││ │ │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最高度刑期為30年,以行為││ │執行者: │執行者: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 │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 │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 │ 期以下,定其刑期。│ 期以下,定其刑期。│ ││ │ 但不得逾20年。 │ 但不得逾30年。 │ │├──────┼───────────┼───────────┼────────────┤│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1 項前段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 條(已廢止)之規定││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罰金。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1 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 │金。 │ │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 │1,000 元,以行為時之規定││標準條例第2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有利於被告。 ││條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1-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