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貸款與之,藉此各向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各借款人歷次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月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8年4 月14日警方接獲檢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原則上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然因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曾對之提及借貸之事實,然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辯稱:係介紹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向郭派言借款,伊非實際貸放金錢之人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曾借款與丙○○○、丁○○、乙○○等人,並收取本票作為擔保,貸款與該3 人之次數均已不復記憶等語在案(見警卷第3 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陳:曾因從事屠宰雞隻事業,需要資金周轉,被告表示可放貸,乃於約民國
96、97年間,先後向被告借款3 、4 次;首次係於96年7、8 月間借款,每次還清本金後便又告貸,如此連續借款約3 、4 次,分別均借得新台幣(下同)3 萬元,並各預先扣取利息6,000 元,本金則約定1 個月內清償;另須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因伊係連續借款,故第2次以後之借款仍以最初簽發之同張本票擔保,前因借款悉數清償完畢,已將本票取回。係被告交付借款,未曾表示該款項係郭派言出借;伊亦係還款與被告。嗣見鄰居丁○○表示缺錢,便介紹可向被告借貸,取得款項後,丁○○每日須清償之本金1,000 元均委託伊轉交被告。另乙○○因知悉伊曾向被告借款而來詢問,伊對之稱自行前去向被告借款即可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以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陳:透過丙○○○介紹,先後於97年7 月初、97年7 月中旬,在屏東縣春日鄉一處名為「連長的店」之小吃部,2 次向被告各借款3 萬元,隨借隨拿,每次均係預扣利息6,000 元,並開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約定借貸期間為1 個月,每日償還本金1,000 元,伊每3 日繳還1 次,均託丙○○○轉交被告。被告未曾稱非自行出資放貸,而僅係仲介;亦無表示乏資金出借,要伊向郭派言借款;伊未曾向郭派言借債。因不敷支應生活費用,故向被告告貸,係舉債之後始認識被告,目前借款均已還清等語(見警卷第9 頁背面、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暨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須支出母親中風之手術及住院費用,另所從事之裝潢事業亦需款購買材料,不得已透過丙○○○介紹,於97年7 月及8 月間,在屏東縣春日鄉一處名為「連長的店」之小吃部內,先後
2 次向被告借款,每次商借3 萬元,1 月為期,均係預扣6,000 元利息,本金部分每日須償還1,000 元,尚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借貸條件談妥後,被告立即交付現金出借,無言及須另向郭派言詢問;借款、還款均係與被告接洽。出於急用,故利息雖高,仍向被告借款。因出於自願,並無告訴之意,目前借款均已還清;據伊所知,尚有丙○○○、丁○○等人均曾向被告舉債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均相符合。且因證人丙○○○、丁○○、乙○○等人分別就渠等如何因急迫而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約定利息、還款期限、擔保物品等細節,均已證述甚明,前後所陳相合,復無矛盾或與常情不符之瑕疵可指。又觀諸被告每次貸款與丙○○○、丁○○、乙○○等人各3萬元,約定須於1 月內清償本金,並咸預扣1 月利息6,00
0 元乙節,可知被告貸款之月息為20% (計算式:6,000元÷3 萬元×100%),年息即高達240%(計算式:月息20% ×12月),遠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 及一般當鋪利息。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已與原本顯不相當。設非丙○○○、丁○○、乙○○等人業已陷入困窘,亟需資金週轉,且經濟條件無法等待、透過金融機構徵信、核貸等手續取得資金,要無由願意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益徵被告係乘渠等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甚明。參以其3 人與被告既無仇怨,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與丁○○、乙○○並無仇恨或糾紛,丙○○○為伊先生大伯之媳婦等語已明(見警卷第2 頁背面);且丙○○○、丁○○、乙○○等人既均係出於自願借款,更早已依約清償完畢,衡無設詞搆陷被告之動機,亦足見其3 人之證詞當可採信。
(二)至被告嗣雖翻異前供,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核諸其於警詢中先後稱:「並沒有借貸過現金給他們(指乙○○、丁○○)」、「我確實曾經有借過現金給丁○○與乙○○2人」、「陳秀旗也跟我借貸過現金」、「(問:妳借貸現金給乙○○等人時,妳是否有要求他們開立本票為質押?)是他們主動要開給我的,我並沒有要求」、「我借給他們的錢,是我要人家借給他們的」、「(問:妳所指的『人家』是指何人?)我只知道他叫郭派言」(分別見警卷第3 頁第1 行,第3 頁背面第9 、15、18至20行,第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又陳:因曾向郭派言借得成立小吃部之資金,故知悉可向該人告貸。當時借得約2 、3萬元,因郭派言表示伊係友人介紹,故免去利息,亦無限定何時償還。丙○○○帶同友人前來借款,伊表示無資金,便當場撥打電話聯絡郭派言,經應允出借金錢後,伊即告知可貸款與丙○○○及丙○○○之友人,郭派言並未與借款人見面,而丙○○○等人會將還款委託伊轉交郭派言,伊再撥打電話通知郭派言前來取款。介紹伊認識郭派言之友人鄭明海亦已過世,於98年8 月23日出殯。丙○○○、丁○○、乙○○等人均有出具本票交付郭派言,伊未親見3 人簽發本票,亦無聽聞講述開立本票之事,丙○○○、丁○○、乙○○等人並無透過伊轉交支票云云(參本院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已見其關於究竟係自己或郭派言貸款與丙○○○、丁○○、乙○○等人、有無收執3 人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本票、是否知悉簽立本票等節,先後所述歧異,其辯解能否採信,已有疑義。況其前與郭派言原不相識,係透過友人介紹借款,2 人顯非故舊,應無信賴關係為基礎,郭派言豈會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更對於還款時間全未設限;職此,被告所稱向郭派言借款之情節,非無悖於常理。況丙○○○、丁○○、乙○○等人同係經他人引介向郭派言借款,且借款金額、過程均與被告向郭派言告貸之情形雷同,何以竟被要求繳付違常之高額利息,又須1 個月內清償本金,益徵被告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亦衡與常情未洽,自不若證人丙○○○、丁○○、乙○○等人前揭證詞較為可採。
(三)再者,綜合被告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之供詞,以及其於99年6 月3 日刑事答辯狀中所記載情節(分別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9至21頁),被告於丙○○○、丁○○、乙○○等人對之請求借款時,經與電話聯絡郭派言表示應允出貸後,由被告轉告借款人上情,郭派言自始未曾出面洽談借貸事宜,且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均係向被告陳述各願負擔之借款條件,再透過被告傳達郭派言,被告自對於借貸內容知之甚詳,此外,被告非特負責交付借款、收取上開3 位借款人出具供擔保借款之本票等事項,其後更收受借款人償還之本金,被告對於重利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非單純居於居間仲介之地位。是縱其所辯非實際出借資金之人乙節屬實,猶無法卸其重利罪責。矧觀諸證人丙○○○、丁○○、乙○○前述證詞,可知渠等對該名為「郭派言」之人一無所悉,均認為係向被告本人借款,且與被告就借貸條件達成合意時,便可立時向被告取得款項,顯然被告係以貸款人自居。準此,姑不論被告資金來源為何,或收取利息後如何運用、交付何人,衡無影響其重利犯行之認定,辯護人以被告係受僱在「連長的店」內擔任員工,月薪約2萬元,並無資力獨立借款為由,為被告辯護,亦難憑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參以被告於本院99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時辯稱:係透過郭派言之友人即一名為「鄭明海」之人介紹與郭派言認識,該名為「鄭明海」之人已於去年8 月23日(即應為98年8 月23日)出殯云云(參本院卷第10頁),此項關於其與郭派言認識過程之主張,可供判斷其所述曾向郭派言舉債之事是否屬實,適得間接證明郭派言應有資金出借,非無可能貸款與丙○○○、丁○○、乙○○等人,對於被告至為有利;而該名為「鄭明海」之人應係於出殯前不久之某日始死亡,於該人死亡之前,被告非不得向警方或檢察官聲請傳喚或就此部分從事調查,倘若其所辯屬實,豈會迭於98年5 月20日警詢、於98年
6 月30日偵查中就此部分隻字未提,迄至本院99年4 月30日準備期日始作如此辯解,由是益見其辯詞洵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取,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至被告供述關於「郭派言」部分,因郭派言已於97年9 月22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且以證人丙○○○、丁○○、乙○○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郭派言與被告間,就本案之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乘如附表所示借款急迫之情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4 至5 、6 至7所示時間,各3 次、2 次、2 次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接續貸放金錢與同一借款人,是如附表編號1 至3 、4 至5 、6至7 所示各重利犯行,就同一借款人部分,因犯罪時間相近,出借金錢之對象單一,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評價,而分別各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4 至
5 、6 至7 所示3 次重利罪,犯意各別,時間及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非惟破壞金融秩序,亦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所為誠屬可議,又於犯罪後飾詞卸責,難認存有悔意;惟考量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容非不良,而如附表所示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而決定借款,以及被告各次犯行獲利分有高低,暨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尚非至為惡劣、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丙○○○、丁○○、乙○○分別交付被告用以擔保借款之本票各
1 張、2 張、2 張,因係供作與被告借貸之擔保所用,如借款人清償借款,被告本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非屬於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論上開本票5 張是否業經借款人取回(其中丙○○○、乙○○名義之本票共
3 張,以及其中1 張丁○○名義本票業於其等清償債務後各自取回;另有丁○○名義之本票1 張尚未取回,有其3 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詞可據,詳警卷第10頁背面倒數第
2 至3 行,本院卷第27頁倒數第2 至3 行、第29頁背面倒數第10至11行),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借款時間 │借款│借款金額│借款人│主文 │備註 ││號│ │地點│、利息計│ │ │ ││ │ │ │算方式及│ │ │ ││ │ │ │月利率 │ │ │ │├─┼───────┼──┼────┼───┼──────┼──────────────────┤│1 │96年7 、8 月間│屏東│借款3 萬│楊陳秀│甲○○○犯重│(一)因證人丙○○○無法確認向被告借│├─┼───────┤縣春│元約定於│旗 │利罪,處拘役│ 款之次數係3 次或4 次,依罪疑惟││2 │96年8 、9 月間│日鄉│1 月內清│ │肆拾日,如易│ 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圓山│償本金,│ │科罰金,以新│ 即僅可認定被告貸放金錢與楊陳秀││3 │96年9 、10月間│二路│並預扣1 │ │臺幣壹仟元折│ 旗,因而取得重利之次數為3 次。││ │ │131 │月利息6,│ │算壹日 │ 復據證人丙○○○前揭於本院審理│├─┼───────┤號連│000 元,├───┼──────┤ 中之證詞,可知其首次取得借款之││4 │97年7 月初 │長的│尚由借款│丁○○│甲○○○犯重│ 時間約為96年7 、8 月間,又係於│├─┼───────┤店 │人簽發面│ │利罪,處拘役│ 每月清償前次借款完畢後,隨即再││5 │97年7 月中旬 │ │額3 萬元│ │參拾日,如易│ 度借款;則不論以3 次或4 次計算││ │ │ │之本票擔│ │科罰金,以新│ ,被告重利犯行應均發生在96年間││ │ │ │保,取得│ │臺幣壹仟元折│ ,是起訴書附表記載被告借款與陳││ │ │ │月利率為│ │算壹日 │ 秀旗之時間為「96年、97年間約有│├─┼───────┤ │20% (計├───┼──────┤ 3 、4 次」,關於97年及4 次等部││6 │97年7 月間 │ │算式: │乙○○│甲○○○犯重│ 分,當屬誤予贅載,應由本院逕行│├─┼───────┤ │6,000 元│ │利罪,處拘役│ 更正之。 ││7 │97年8 月間 │ │÷3 萬元│ │參拾日,如易│(二)另據證人丙○○○前揭證詞可知其││ │ │ │×100%)│ │科罰金,以新│ 曾交付本票1 張供擔保歷次接續之││ │ │ │之利息 │ │臺幣壹仟元折│ 借款,是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記載其││ │ │ │ │ │算壹日 │ 為開立本票部分,容有誤會,應併││ │ │ │ │ │ │ 予更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