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事實部分更正為:「甲○○:(一)前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4 月確定;(二)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三)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罪刑,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11月接續執行,於89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17日。(四)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該有期徒刑8 月、1 年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與前述有期徒刑3 年10月17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且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科,又為本件相同犯行,顯未深切警惕、反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已將竊取之投影機器材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因在現場即為被害人發覺,未能將該器材取走,犯罪所生實害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至為惡劣之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