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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巫勝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巫勝美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巫勝美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 月至1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中市○○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經某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飼養賽鴿之人,並告知飼養賽鴿之人須匯款至何巫勝美上揭帳戶內,才肯將賽鴿放回等語。附表所示之人遂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款至何巫勝美上揭帳戶內。嗣為李素春報警而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李素春、蔡廷俊、吳文斌、黃怡瑾、徐志昌、姜銘芝、林威光、蘇樹良、陳文雄、方吉潭、閔黎明、林金純、邱景輝、證人陳麗華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4 月15日中管字第0992101557號函及其附件、同局99年6 月14日中管字第0991803387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清單、同局99年12月10日中管字第0991 804942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9年7 月22日豐營字第0991804251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9年7 月22日營字第0992903290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9年7 月23日鳳營字第0990003482號函及附件匯款單、同局99年8 月10日鳳營字第0990003670號函及附件匯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9年7 月29日屏營字第0990003385號函及附件匯款單、客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2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8359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99年7 月27日一恆春字第00363 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7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9911762 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遭恐嚇取財後,匯款至其上開帳戶等情,惟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辯稱:伊所有之該帳戶存摺不知何時遺失,且並未領取金融卡等語。然查:

㈠上開帳戶確為被告何巫勝美所申辦,業經被告坦認,核與卷

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4 月15日中管字第0992101557號函及其附件所示資料相符,是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憑採。

㈡又恐嚇取財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擄鴿勒贖之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亦為證人即被害人李素春、蔡廷俊、吳文斌、黃怡瑾、徐志昌、姜銘芝、林威光、蘇樹良、陳文雄、方吉潭、閔黎明、林金純、邱景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4 月15日中管字第0992101557號函及其附件、同局99年6 月14日中管字第0991803387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清單、同局99年12月10日中管字第099180494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9年7 月22日豐營字第0991804251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9年7 月22日營字第0992903290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9年

7 月23日鳳營字第0990003482號函及附件匯款單、同局99年

8 月10日鳳營字第0990003670號函及附件匯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9年7 月29日屏營字第0990003385號函及附件匯款單、客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2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8359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99年7 月27日一恆春字第00363 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7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9911762 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憑,本院並衡酌該證人等於警詢中均僅指述渠等遭詐騙之情節,且除被害人李素春外,均未主動申告,證人復未曾指明加害者或犯罪集團成員之姓名,顯無誣陷被告何巫勝美之可能,亦核與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記錄所示情形相符,故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確已供犯罪集團成員作恐嚇前揭被害人之用,應可認定。

㈢被告何巫勝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就有無申領金融卡部分:

⑴被告何巫勝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於99年11月30日供稱伊

固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惟並未領取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

174 頁背面參照);後又於100 年1 月4 日改稱伊親自申辦、領取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參照);嗣於100 年6 月8 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有無領取金融卡一情,一再變更說詞(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參照),其供述顯然前後矛盾。

⑵復參諸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12月10日函

所示,被告係於98年9 月16日申辦該郵局帳戶同時申辦金融卡,並於同年月18日親自領取該金融卡等情,參諸郵局於本案中純係接受存提款業務之第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可言,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函覆本院之上開內容應屬可採,是益徵被告上開並未申領金融卡之供述,顯然不實。

⒉就有無遺失存摺、金融卡部分:

⑴被告於99年11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身分證、郵局存

摺及提款卡同時遺失,並於發現遺失後,於98年10月9 日申請補發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參照);就其存摺遺失部分,核與被告提出補發之郵局存摺其補發時間為98年10月9日(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參照)相符,然被告竟稱伊於遺失身分證後,所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即為其攜同到庭之身分證,且所遺失之身分證嗣後並未找到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背面參照),惟上開身分證上註記之發證日期為98年7 月29日(本院卷第177 頁、第250 頁參照),與前開申請補發存摺之時間即98年10月9 日間,已逾2 月,而非同時期申請補發,其所辯顯已有違常情。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將於開戶後即將存摺置於機車置

物箱中,並未取出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參照),然於偵查中辯稱有將提款卡、存摺帶回家等語(偵卷第10頁參照),足認其所辯亦有前後矛盾之情。

⑶再以被告於99年11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身分證、上開

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時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參照),又於99年11月30日改稱存摺、身分證一起遺失,等語,並明確供稱提款卡並未一併遺失之情(本院卷第174頁背面參照),顯然亦屬前後矛盾,故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是否遺失,即有可疑。

⑷況被告係於98年9 月16日申辦該郵局帳戶,業如前述,故被

告所稱遺失之時間顯然在該日之後;再依其前開供述,遺失之身分證嗣後並未尋獲,是以渠攜同到庭之身分證即係該次遺失後重新申辦之身分證。然上開身分證上註記之發證日期既為98年7 月29日,足見被告於98年7 月29日後,並未遺失身分證,或另行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情;則渠所辯身分證與存摺等物一起遺失等語,即屬虛妄。

⒊就申辦該郵局帳戶之目的: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伊申辦該帳戶係因其孫

子要領取弱勢兒童生活津貼等語(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參照),然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可知被告自98年9 月18日申辦上揭帳戶後,從來沒有兒童津貼匯入該帳戶內,僅於98年10月6 日有密集之款項匯入及卡片提款,足見被告上揭所辯,難以遽採。

⑵況被告既辯稱該帳戶欲供辦理領取津貼之用,惟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辯稱伊於開戶後即將存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直到補發伊前往郵局存摺前幾天去找才發現遺失等語(本院卷第

175 頁參照),衡情,被告甫申辦該帳戶,自無熟記帳號之可能(金融帳號之數字共計14碼),如有申辦之需要,自當將存摺攜回家中,以供填寫相關資料書表時核對之用,焉有任憑該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中,而於開戶日(98年9 月16日)至申請補發日(同年10月9 日)間,竟不加聞問之可能。

是益徵被告辯稱係為辦理領取津貼等語,顯屬不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自難採信。是其所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遭竊取及盜用等語,顯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況被告前已有多次幫助詐欺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對此自亦應有所知悉,復參以:

⒈又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遭人以金融

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而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該晶片金融卡領款,再以被告既親自領取該金融卡(本院卷第

186 頁參照),衡情被告於當場即親自設定其密碼,且密碼本身係1 組數字,實難由旁人任意猜測,足見被告所辯並未告知他人其上開提款卡密碼等語,顯非實情,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係其主動告知並提供他人使用無疑。

⒉自從事不法詐騙或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

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證上開帳戶並非遺失或遭竊,而係被告交予不法份子使用無訛。

⒊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不法,竟仍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盧信彰將本案帳戶交付上開犯罪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或恐嚇取財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直接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恐嚇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雖分別以13個行為,向13名被害人恐嚇取財,而造成其中12人之損害(其中1 人則屬未遂,情節及被害金額均詳見附表),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處斷。至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2 至編號13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用以對各該被害人恐嚇取財之幫助犯刑,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因被告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際

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均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竟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本件犯罪集團使用,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況本件被害人多達13人,可見其行為危害非淺,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被害人遭受損害金額共計11302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附表:

┌──┬────┬─────┬───────────┬─────────┬────────┐│編號│姓名 │被害時間 │被害方式 │被害金額(新臺幣)│卷證頁碼 │├──┼────┼─────┼───────────┼─────────┼────────┤│1 │李素春 │98.10.06 │98年10月6 日施放賽鴿後│25000元 │警卷第1頁以下 ││ │ │ │,其中4 隻並未返回鴿舍│ │ ││ │ │ │,嗣經電話告知須匯款贖│ │ ││ │ │ │回,鴿子方會放返,始依│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2 │蔡廷俊 │98.10.6 │98年10月6 日施放賽鴿後│5000元 │本院卷第43頁以下││ │ │ │,並未返回鴿舍,嗣經電│(以胡麗淑名義匯款│ ││ │ │ │話告知須匯款贖回,鴿子│) │ ││ │ │ │方會放返,始依指示匯款│ │ ││ │ │ │至指定帳戶。 │ │ │├──┼────┼─────┼───────────┼─────────┼────────┤│3 │吳文斌 │98.10.6 │98年10月6 日施放賽鴿後│5000元 │本院卷第115 頁以││ │ │ │,並未返回鴿舍,嗣經電│ │下 ││ │ │ │話告知須匯款贖回,鴿子│ │ ││ │ │ │方會放返,始依指示匯款│ │ ││ │ │ │至指定帳戶。 │ │ │├──┼────┼─────┼───────────┼─────────┼────────┤│4 │黃怡瑾 │98.10.6 │98年10月6 日接到電話告│0元 │本院卷第123 頁以││ │ │ │知網拍轉帳並未成功,需│ │下 ││ │ │ │再行轉帳,遂依指示匯款│ │ ││ │ │ │至指定帳戶,惟事後並未│ │ ││ │ │ │轉帳成功,因而並未受害│ │ ││ │ │ │。 │ │ │├──┼────┼─────┼───────────┼─────────┼────────┤│5 │徐志昌 │98.10.6 │98年10月6 日施放賽鴿後│7010元 │本院卷第127 頁以││ │ │ │,其中2 隻並未返回鴿舍│ │下 ││ │ │ │,嗣經電話告知須匯款贖│ │ ││ │ │ │回,鴿子方會放返,始依│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6 │姜銘芝 │98.10.6 │98年10月6 日施放賽鴿後│6000元 │本院卷第131 頁以││ │ │ │,並未返回鴿舍,嗣經電│ │下 ││ │ │ │話告知須匯款贖回,鴿子│ │ ││ │ │ │方會放返,始依指示匯款│ │ ││ │ │ │至指定帳戶。 │ │ │├──┼────┼─────┼───────────┼─────────┼────────┤│7 │林威光 │98.10.6 │98年10月6 日施放賽鴿後│14000元 │本院卷第132 頁以││ │ │ │,其中3 隻並未返回鴿舍│(陳麗華代匯) │下 ││ │ │ │,嗣經電話告知須匯款贖│ │ ││ │ │ │回,鴿子方會放返,始依│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8 │蘇樹良 │98.10.6 │98年10月6 日施放賽鴿後│3000元 │本院卷第137 頁以││ │ │ │,並未返回鴿舍,嗣經電│ │下 ││ │ │ │話告知須匯款贖回,鴿子│ │ ││ │ │ │方會放返,始依指示匯款│ │ ││ │ │ │至指定帳戶。 │ │ │├──┼────┼─────┼───────────┼─────────┼────────┤│9 │陳文雄 │98.10.6 │98年10月6 日施放賽鴿後│8000元 │本院卷第159 頁以││ │ │ │,其中2 隻並未返回鴿舍│ │下 ││ │ │ │,嗣經電話告知須匯款贖│ │ ││ │ │ │回,鴿子方會放返,始依│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10 │方吉潭 │98.10.6 │98年10月6 日施放賽鴿後│4000元 │本院卷第162 頁以││ │ │ │,並未返回鴿舍,嗣經電│ │下 ││ │ │ │話告知須匯款贖回,鴿子│ │ ││ │ │ │方會放返,始依指示匯款│ │ ││ │ │ │至指定帳戶。 │ │ │├──┼────┼─────┼───────────┼─────────┼────────┤│11 │閔黎明 │98.10.6 │98年10月6 日施放賽鴿後│15000 元 │本院卷第165 頁以││ │ │ │,其中5 隻並未返回鴿舍│(鄭明輝代匯) │下 ││ │ │ │,嗣經電話告知須匯款贖│ │ ││ │ │ │回,鴿子方會放返,始依│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12 │林金純 │98.10.6 │98年10月6 日其子岩宸鑫│14010元 │本院卷第169 頁以││ │ │ │施放賽鴿後,並未返回鴿│ │下 ││ │ │ │舍,嗣經電話告知須匯款│ │ ││ │ │ │贖回,鴿子方會放返,始│ │ ││ │ │ │借用其帳戶依指示匯款至│ │ ││ │ │ │指定帳戶。 │ │ │├──┼────┼─────┼───────────┼─────────┼────────┤│13 │邱景輝 │98.10.6 │98年10月6 日施放賽鴿後│7000元 │本院卷第179 頁以││ │ │ │,並未返回鴿舍,嗣經電│ │下 ││ │ │ │話告知須匯款贖回,鴿子│ │ ││ │ │ │方會放返,始依指示匯款│ │ ││ │ │ │至指定帳戶。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