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永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永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呂永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
3 月5 日9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鋸子、鐵鍬各1 支,至秦武延、朱仁德、伍清華共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持上開工具,挖掘生長於該土地上之七里香1 株而竊取之,並植於其位在屏東縣枋山鄉光復11之
350 號住處前。嗣為警在其住處前發現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七里香1 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永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秦武延、證人呂劉秀茸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勘查紀錄表、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 紙、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鋸子、鐵鍬各1 支,均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然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林地之範圍為:⑴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⑵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⑶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⑷依本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⑸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土地有竹、木群生,而有森林之存在,固有卷附之照片可資佐證,而該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地目為旱,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即該土地業已編定使用地之類別為農牧用地,是以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土地應非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從而本件應無森林法第50條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森林法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鋸子、鐵鍬各1 支,雖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