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且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96年2 、3 月某日起,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63.3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種植甘薯作物。嗣於98年4 月17日,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勘測人員勘查後,發現甲○○有上開佔用情事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均同意可供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96年2 、3 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內種植甘薯作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甘蔗不是伊種的,其他果樹也是自然生長的,伊有合法申租,要伊還地,伊認為不合理云云。經查: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且現由
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管理,而被告占用該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63.36 平方公尺土地之情,業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職員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查卷5 至7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會勘紀錄、現況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5、18、19頁),復經檢察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被告、證人乙○○勘測該國有土地遭被告佔用之現況無訛,有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13日屏枋地二字第0990002177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甘蔗不是伊種的,其他果樹也是自然生長的云
云。惟觀諸卷附之上開現況照片(見警卷第19頁)、履勘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3頁)所示,雖該筆國有土地確有其他作物種植於其上,然就該筆國有土地整體視之,並不會因為有該非屬甘薯之作物種植在被告所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土地內,被告即因此被排除對該部分土地之管領及佔用,故甘蔗或其他果樹是否為被告所種植,並不影響被告確有佔用該部分國有土地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再辯稱:伊有合法申租云云。惟被告前雖有向國有財產
局屏東分處申請承租本筆國有土地,但因不符規定,故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並未同意出租於被告之情,除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查卷5 至7 頁)、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人員翁旭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見本院卷第31頁),並已經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前後
2 次發函通知被告,應儘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有該分處98年5 月6 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83001792號函、98年6 月4 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8300 20521號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故被告於當時雖有向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申請承租本筆國有土地,惟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既未同意出租,租賃關係即未成立,被告對該筆國有土地自無合法之佔有權源,是被告執此理由認其有權佔用國有土地,亦非可採;至被告固另提出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已繳納新臺幣175 元補償金之收執聯等件為證(見警卷第22、23頁),惟此所謂之補償金,並非租金,係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見偵查卷6 頁)、翁旭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復經上開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2 紙函文載述甚明,是憑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收執聯,尚未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竊佔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所管理上開國有土地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任意佔用國有土地,擾亂國家機關對於國有土地之有效管理,行為已有不該,且事後迭經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要求仍拒不遷返,理應嚴懲,惟考量其所竊佔國有土地之面積非廣,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
96 年7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 分之1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