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慶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慶沐於民國93年10月至94年11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號經營「晏陽汽車商行」,從事中古車、流當車及權利車買賣,因販售贓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3號(起訴書誤載為2403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販入之車輛係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4年11月24日至96年9 月中旬間某日,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購買車號0000-00 (引擎號碼K20A00000000號、車身號碼RKTRD58505F001060 號)自小客車,前開自小客車,係經變造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贓車(經查該車廠牌為HONDA 、原始車籍為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號碼K20A00000000號、車身號碼RKTRD48505F010748 號,係車主王英福於94年11月24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口失竊),並於96年9 月中旬,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出售與賴貞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賴貞良取得前開自小客車後,隨即於同日將前開自小客車以23萬5000元出售與蔡燿聰(起訴書誤載為賴燿聰),蔡燿聰取得前開自小客車後,即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懸掛於前開自小客車,以供代步之用,嗣於97年6 月6 日2 時20分許,前開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號,為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尋車人員尋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鍾慶沐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已修正刪除,仍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4 項第1款 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4 、5 日座談會第9 號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鍾慶沐自93年間起至95年1 月13日查獲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號經營「晏陽汽車商行」,從事中古車、流當車及權利車(設定有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車輛)之買賣,連續向洪慶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之故買贓物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稱前案),被告現正執行中,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2493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依據前案判決認定被告連續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雖被害人不同,但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與前案認定連續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重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前案審理期間之94年11月24日至96年9 月中旬間某日,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購買本案贓車,而被告辯稱係於前案查獲前即已向洪慶峰購得該贓車,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然查:前案係於95年1 月13日查獲,當時警方於被告經營之「晏陽汽車商行」起出大批行照等資料,在前案審理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扣押物品為查證,其中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3 之保險卡係車牌號碼0000-00 之保險卡,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查證報告(分見高雄地檢署95偵字第2980號卷第18頁、高雄地院95訴字第2493號卷一第109 頁背面)可稽,經本院向保管該扣押物之高雄地檢署調取該保險卡影本,該保險卡影本確實載明被保險汽車為車號為0000-00 、引擎號碼K20A00000000號之本田自小客車,有該保險卡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背面),參以原車牌號碼0000-00 車主王英福失竊之時間係94年11月24日,亦早於前案查獲時間,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前案95年1 月13日查獲前即已購入該偽造引擎號碼為K20A00000000號之車號0000-0

0 贓車,方能於前案查獲時一併查扣該保險卡,且遍查卷內相關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前案查獲後之審理期間始購入本案贓車,是被告所辯,應值採信。

(三)承上,被告被訴上開故買贓物犯行,與前案判決確定之連續故買贓物行為間,其犯罪時間重疊,且均係被告於經營上開汽車商行時故買來路不明之贓車,犯罪手段相似,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間,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被告嗣於96年間將本案贓車賣予賴貞良並行使偽造之車牌等物部分,是否涉及另行起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原起訴意旨並未論究,且未就此部分為偵查,而偽造之6753-KS 號車牌及行照,係至本院審理時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調得(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就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為審理,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