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正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被 告 王世拱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啟正、王世拱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啟正、王世拱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下稱世曦公司)之工程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公開招標辦理「大鵬灣國○○○區○○○○道路工程第CH01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公司)得標,國工局乃委託世曦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黃啟正、王世拱因而受世曦公司之指派,擔任世曦公司監造工務所之協辦工程師及主辦工程師,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工作、填寫監工日誌及審核工程估驗單及其附表,而為國工局處理事務。詎黃啟正、王世拱均明知系爭工程STA.4K+075~4K+250因魚塭池水無法抽乾,正翔公司因而無進行清除與掘除作業,竟意圖為正翔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監工日誌上,登載如附表「施工及檢驗紀要」欄所示之不實事項,並陳報世曦公司監造工務所主任而行使之,其等並於民國96年2 月
1 日至97年3 月16日,審核正翔公司第2 期至第27期工程估驗單及其附表時,明知上揭各期工程估驗單及其附表之資料內容與實際施作情形不符,竟違背其等所負應依實監造、審核估驗款之任務,仍將上揭不實之各期工程估驗單及其附表充為自己所製作,在上揭各期工程估驗單「監造單位」欄及其附表「審核」欄核章同意而為不實之登載後,而層轉國工局相關人員核章而行使,致國工局依此部分施作比例分期估驗後通知正翔公司領款,正翔公司乃得溢領未施作系爭工程
STA.4K+075~4K+250「清除與掘除」工程項目之估驗款,致生損害於國工局對於發包工程監督管理及預算支用之正確性,並未予以扣回此部分之估驗款。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重光、余明旭、吳金聲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陳重光、余明旭、吳金聲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黃啟正、王世拱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茲被告王世拱及其辯護人固抗辯證人陳重光於偵訊時所證屬被告王世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0頁),惟證人陳重光於偵訊時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王世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啟正、王世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第70頁背面),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證之情,本院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固坦承其等為世曦公司之協辦、主辦工程師,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填寫監工日誌之情(見本院卷第69、71頁、第69頁背面),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犯行,被告黃啟正辯稱:其有依實填寫監工日誌,並依契約所定計價原則計價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王世拱則辯稱:其有依實填寫監工日誌、工程估驗單,國工局並無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第69頁背面)。
二、經查:㈠被告黃啟正、王世拱係世曦公司之工程人員,為從事業務之
人。緣國工局公開招標辦理系爭工程,並由正翔公司得標,國工局乃委託世曦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因而受世曦公司之指派,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協辦工程師及主辦工程師,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工作、填寫監工日誌及審核工程估驗單及其附表之事實,業經被告黃啟正、王世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71頁、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世曦公司監造工務所主任謝德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黃啟正為協辦工程師、被告王世拱為主辦工程師,負責監工日誌之製作及確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並有監工日誌4 份、第2 期至第27期之工程估驗單27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347 頁至第431頁背面;偵查卷㈣第256 至258 、260 頁),堪予認定。
㈡⒈證人即國工局工程員余明旭、證人即世曦公司監造工務所
主任謝德成、正翔公司人員於97年10月27日至系爭工程ST
A.3K+100~4K+500進行現場會勘,發現部分魚塭底部地質透水性高、與大鵬灣水域水位有連通關係及部分魚塭磚牆或堤岸已破損,而無法抽乾池水或辦理抽排水作業,因而同意就上開無法抽乾池水區域之「清除與掘除」工程項目工程款予以折減,經世曦公司重新檢算、認定系爭工程ST
A.3K+100~4K+320雖已辦理魚池抽排水作業,但池水無法抽乾,故無進行清除與掘除作業,並經國工局予以同意備查之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啟正於警詢時自承經會勘後,因國工局之指示,經其實際測量換算,認定系爭工程
STA.3K+100~4K+320無實際施作清除與掘除,而予以扣款等語甚詳(見偵查卷㈠第313 至314 頁),並有世曦公司97年10月21日97KS大鵬灣字第00793 號會勘通知單1 份、世曦公司97年10月30日97KS大鵬灣字第00833 號書函暨所附現場會勘紀錄1 份、世曦公司98年1 月15日98KS大鵬灣字第00044 號書函暨所附工程數量計算書1 份、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98年1 月21日國工二嘉屏字第0980000726號函
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㈣第307 至309 、313 至315 頁;本院卷第50、51頁),應屬真實。而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之被告黃啟正、王世拱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當亦目擊相同情況,知情系爭工程STA.3K+100~4K+320實無法進行清除與掘除,卻猶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監工日誌「施工及檢驗紀要」欄記載「STA.4K+075~4K+250清除與掘除」之不實事項,進而陳報予監造工務所主任,有監工日誌4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㈣第256 至258 、
260 頁),被告黃啟正、王世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及其等辯護人固抗辯系爭工程內之魚
塭淤泥非屬不適用材料,得逕填築路提,故無須清除、掘除(見本院卷第31、32、59、60、128 頁),並舉證人陳俊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系爭工程之淤泥非不適用材料,無庸清除、掘除等語、世曦公司97年11月4 日世曦土字第0970012494號函1 份、工程技術規範2 紙為證(見偵查卷㈣第234 、235 、238 、239 頁;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第
127 頁)。然依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及其等辯護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足佐證系爭工程STA.4K+075~4K+250之魚塭淤泥得無庸清除、掘除,但並不足以推論當正翔公司實際上並無就系爭工程STA.4K+075~4K+250進行清除、掘除時,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得於如附表所示之監工日誌積極記載系爭工程STA.4K+075~4K+250有進行清除、掘除,而予以正當化其等之不法行為,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⒊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及其等辯護人又抗辯正翔公司有辦理
清除、掘除(見本院卷第32、60頁),並提出照片33張、工程施工日報4 份為證(見偵查卷㈣第208 至217 頁;本院卷第46、47、78、81、84、87、89、90頁),而證人謝德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清除、掘除有施作,但無做完全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證人即正翔公司工地主任陳重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就系爭工程STA.4K+075~4K+250進行清除、掘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證人即國工局副工程司吳金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翔公司有就系爭工程進行清除、掘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然依卷附照片30張所示(見偵查卷㈣第208 至217 頁;本院卷第46頁),上開照片或無日期之標示,抑或與被告王世拱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另一照片說明「魚塭便道」歧異,則上開照片是否為96年1 月8 、9 、10、12日於系爭工程STA.4K+075~4K+250之清除、掘除照片,容有疑問;又證人余明旭於本院審理時經審閱正翔公司99年10月22日正國道CH01標字第99014 號函暨所附照片3 張,證稱係怪手在敲除魚塭護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況系爭工程STA.4K+075~4K+250無法抽乾池水,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正翔公司究如何清除、掘除?顯有疑義;另證人謝德成並非負責現場監工之人,其上開所證應屬臆測,從而,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說服本院形成有利於被告黃啟正、王世拱之認定。
㈢據正翔公司於96年1 月8 、9 、10、12日所製作之工程施工
日報表4 份所示(見本院卷第78、81、84、87頁),同樣記載「4+250 ~075 清除與掘除」,然系爭工程STA.4K+075~4K+250因池水無法抽乾,故無進行清除與掘除,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益徵上開工程施工日報表所載不實,則正翔公司依上開工程施工日報表,進而於96年2 月1 日製作第2 期工程估驗單及其附表(見偵查卷㈠第347 頁至第349 頁背面),其上「清除與掘除」列、「估驗金額」欄、「扣保留款」欄、「應付估驗款」欄亦應屬虛偽,而正翔公司所製作第3 期至第27期工程估驗單及其附表(見偵查卷㈠第350 頁至第43
1 頁背面),因累計第2 期之工程施作進度而同有不實之情形;又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均已因知情系爭工程STA.4K+075~4K+250無法清除與掘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卻仍就第2期至第27期工程估驗單及其附表為不實之核章,層轉國工局相關人員核章而行使,致國工局溢付系爭工程STA.4K+075~4K+250之估驗款予正翔公司,有上開第2 期至第27期工程估驗單及其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㈠第347 頁至第431 頁背面),可見被告黃啟正、王世拱有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工程估驗單及其附表之犯行。
㈣⒈世曦公司因與國工局訂定「大鵬灣國○○○區○○○○道
路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負責監造系爭工程,遂指派其所屬之工程人員被告黃啟正、王世拱至現場監造國工局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之進行,被告黃啟正、王世拱核屬為國工局處理事務之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然其等在明知正翔公司並未就系爭工程ST
A.4K+075~4K+250進行清除與掘除之情況下,仍於如附表所示之監工日誌及第2 期至第27期工程估驗單及其附表為不實之記載、審核,顯屬違背其等所負監造系爭工程、審核估驗款之職責,致國工局溢付此部分之估驗款予正翔公司及未於辦理第3 期至第27期之估驗審核時予以扣回此部分之估驗款,被告黃啟正、王世拱之背信犯行應屬無訛,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因被告黃啟正、王世拱無業務登載不實,故無得利意圖、損害意圖及違背任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7、38、62、63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因系爭工程「清除與掘除」工程項目採一式計價,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正翔公司究將系爭工程STA.4K+075~4K+250換算為多少施工進度據以申請估驗,本院自無從予以精確計算國工局所受之實際損害,附此敘明。
⒉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及其等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黃啟正、王
世拱與國工局間並無委任關係,故不成立背信罪(見本院卷第35至37、145 頁),並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109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3頁背面)。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僅為該承審法庭就該承審個案之單一法庭之見解,並不生拘束其他案件或本院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判斷之效力;再者,國工局確有與世曦公司訂定上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委由世曦公司監造系爭工程,世曦公司再依僱傭契約指派其受僱人被告黃啟正、王世拱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則國工局與被告黃啟正、王世拱間已因上開委任契約、僱傭契約建立彼此間的信任關係,被告黃啟正、王世拱亦明瞭其善盡職守與否將影響國工局對於系爭工程之品質要求及估驗款之給付,難謂被告黃啟正、王世拱非屬為國工局處理事務之人;況上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之受任人世曦公司為法人,其僅得透過自然人為其履行其對國工局之契約義務,苟依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及其等辯護人之見解,則將致凡委任法人處理事務即均無成立背信之可能,法律即無從予以制約處罰,無異鼓勵犯罪人利用成立法人為他人處理事務,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⒊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及其等辯護人又辯稱因系爭工程「清
除與掘除」之工程項目採一式計價,為按工程進度百分比進行估驗,無須量化,且估驗款非結算,於末期估驗前仍得視情況扣抵,而本案正翔公司已遭國工局追回該估驗款,並無使正翔公司獲得利益之可能,故無致生損害於國工局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38至40、145 頁),並舉一般條款「P 計量計價及估驗」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經查,系爭工程「清除與掘除」之工程項目固採一式計價辦理計價,即按系爭工程完成進度百分比計付估驗款,然被告黃啟正、王世拱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明知正翔公司無在系爭工程STA.4K+075~4K+250清除、掘除,卻仍於第2 期至第27期工程估驗單及其附表審核同意正翔公司有此部分之工程進度,致正翔公司溢付此部分之估驗款,與一式計價仍須詳實按工程進度估驗之目的有悖;又系爭工程之各期估驗款固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有卷附上開一般條款「P 計量計價及估驗」為證,然被告黃啟正、王世拱之背信犯行成立與否,應以其等辦理各期估驗審核之行為時作為判斷犯罪成立與否之時點,只要其等背信行為已使國工局因而受有損害,即成立犯罪,縱於國工局受有損害後,嗣再返還利益而未保有利得,於已成立之犯罪並不生影響,否則豈非認同被告黃啟正、王世拱於系爭工程末期估驗前均得恣意不實審核估驗而不受刑事訴追?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啟正、王世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啟正、王世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各於如附表所示之監工日誌、第2期至第27期之工程估驗單及其附表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黃啟正、王世拱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監工日誌、前揭各期工程估驗單及其附表與多次背信等行為,均係為達掩飾系爭工程STA.4K+075~4K+250並無清除、掘除之目的,且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分別為系爭工程之協辦、主辦工程師,均負責系爭工程STA.4K+075~4K+250之監造工作,卻均在如附表所示之監工日誌、前揭各期工程估驗單及其附表為不實之登載、署名、核章,甚而未舉發彼此之不法犯行,應認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黃啟正、王世拱所犯上開2 罪,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黃啟正、王世拱身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對系爭工程負有詳實監工之職,竟未恪盡職守,反而圖利廠商,致民脂民膏流入私人口袋,所為非是,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黃啟正、王世拱之背信部分行為因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又如附表所示之監工日誌、前揭各期工程估驗單及其附表,均因已向世曦公司、國工局提出而不復為被告黃啟正、王世拱所有,因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明知系爭工程STA.0K+088~0K+300、3K+100~4K+075、4K+250~4K+500魚塭池水無法抽乾,施工機具無法辦理清除與掘除作業,STA.0K+600~0K+740因波堤已破損致無法辦理抽排水及清除掘除,STA.1K+800~2K+390因RT側緊鄰大鵬灣域部分範圍無法辦理抽排水及清除掘除,猶在第1 期至第27期工程估驗單「監造單位」欄及其附表「審核」欄核章同意而為不實之登載而行使之,致國工局依工程比例分期估驗後付款,因而溢付系爭工程「清除與掘除」、「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工程項目之估驗款予正翔公司,因認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啟正、王世拱有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犯行,係以世曦公司98年1 月15日98KS大鵬灣字第00044 號書函暨所附工程數量計算書1 份及第1 期至第27期工程估驗單及其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均堅詞否認有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犯行,均辯稱其等有依實監造及審核上開工程估驗單及附表等語。經查,據世曦公司98年1 月15日98KS大鵬灣字第00044 號書函暨所附工程數量計算書1 份所載,系爭工程STA.0K+088~0K+300、3K+100~4K+075、4K+250~4K+500固因魚塭池水無法抽乾,施工機具無法辦理清除與掘除作業,STA.0K+600~0K+740因波堤已破損致無法辦理抽排水及清除掘除,STA.1K+800~2K+390因RT側緊鄰大鵬灣域部分範圍無法辦理抽排水及清除掘除,而予以扣除系爭工程「清除與掘除」、「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工程項目之契約工程數量,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正翔公司於上開各期工程估驗單及其附表「清除與掘除」、「排水工程」之工程項目所申請之估驗數量及金額即包含上開無法施作之區域,則被告黃啟正、王世拱所為之審核,即非無可能係就得施作之區域予以審核;再者,依國工局詳細價目表所示(見偵查卷㈠第322 頁),「排水工程」工程項目下,除「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工程項目外,仍有「構造物開挖」、「構造物回填」、「混凝土」、「軀體模板」、「竹節鋼筋」、「鋼筋混凝土管涵」、「鋼板樁」、「不鏽鋼踏步」、「木製檔版」、「水門」、「石籠」、「非織物舖設」、「拋石」、「進水井」、「回填砂」、「不鏽鋼欄杆」等工程項目,然上開各期工程估驗單及其附表上僅有「排水工程」工程項目,並未再檢附「排水工程」工程項目之上開子項目,則正翔公司於上開各期就「排水工程」工程項目申請估驗時,是否確有就「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工程項目一併申請估驗,誠有疑問,尚難僅因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在上開各期工程估驗單及其附表上審核蓋章,即遽認其等有不實之審核、背信行為,罪既有疑,即應從有利被告黃啟正、王世拱之認定,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黃啟正、王世拱所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許嘉仁附表:
┌────────────────────────────────────┐│監工日誌 │├──┬──────┬────────────────┬─────────┤│編號│日 期│施 工 及 檢 驗 紀 要│備 註│├──┼──────┼────────────────┼─────────┤│ 1 │96年1 月8 日│STA.4K+075~4K+250清除與掘除 │見偵查卷㈣第256頁 │├──┼──────┼────────────────┼─────────┤│ 2 │96年1 月9 日│STA.4K+075~4K+250清除與掘除 │見偵查卷㈣第257頁 │├──┼──────┼────────────────┼─────────┤│ 3 │96年1 月10日│STA.4K+075~4K+250清除與掘除 │見偵查卷㈣第258頁 │├──┼──────┼────────────────┼─────────┤│ 4 │96年1 月12日│STA.4K+075~4K+250清除與掘除 │見偵查卷㈣第260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