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告訴人豐大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市○○路○ 號)承攬施作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公司)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內之廠房興建工程,嗣於民國97年5 月間,告訴人之負責人戊○○因躲避債務不便出面,乃委由被告處理上開工程後續事宜。其後,因戊○○之債權人前往告訴人設在屏東縣○○市○○路○ 號辦公處所(下稱北平路辦公處所)催討債務,被告乃將辦公處所連同辦公設備遷至告訴人位於上開工程工地內之臨時工務所(下稱臨時工務所),並將告訴人之辦公設備搬至該處,供告訴人之員工即會計乙○○、工務助理邱千桂等辦公使用。其後,被告再將辦公處所連同辦公設備遷至向萬寶祿公司商借之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辦公室(下稱萬寶祿辦公室),至97年6 月底,因萬寶祿公司須使用該辦公室,被告復將辦公處所連同辦公設備遷回臨時工務所。迨至97年8 月初上開工程完工,被告再將辦公處所連同辦公設備遷至其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 號辦公處所(下稱民教路辦公處所),詎被告於民教路辦公處所退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之貨櫃1 個、電腦2 台、會議桌、辦公桌各2 張、茶几

1 張、白板1 面及燈罩3 個等物搬至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彩虹高爾夫球練習場外空地放置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乙○○、邱千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陳泓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鹽埔鄉彩虹高爾夫球練習場外空地之照片3 張、委任授權書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000號公證書暨協議書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上開工程之後續事宜,並有將告訴人之電腦2 台搬至民教路辦公處所,及將會議桌、辦公桌各2 張、茶几1 張、白板1 面及燈罩3 個搬至彩虹高爾夫球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受託辦理告訴人上開工程事宜,雖有將電腦2 台遷至上開各辦公處所,然係為供處理上開工程之後續事宜,之後因戊○○之債權人有至上開民教路127 號處所討債,就不敢再回去,該電腦2 台後來被安置何處伊不知情,應該是民教路辦公處所退租時,由伊之胞妹丙○○處理;又會議桌、辦公桌各2 張、茶几1 張、白板1 面及燈罩3 個,均係上開工程完工後須自上開工程之工地撤離,伊始將上開物品搬置於彩虹高爾夫球練習場,因為沒有告訴人勝利路倉庫鑰匙無法將上開物品搬至該處,此事亦有告知戊○○,其後,伊即無法聯繫戊○○,伊不知戊○○為何未取回上開物品。況上開電腦

2 台、會議桌、辦公桌各2 張、茶几1 張、白板1 面及燈罩

3 個等物,伊根本用不到,伊無不法所之意圖;至上開工程工地內之貨櫃1 個係伊買的,並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之貨櫃已由告訴人處分,伊並無侵占告訴人之貨櫃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確因告訴人之負責人戊○○於97年5 月間為躲避債務,而受託處理告訴人上開工程後續事宜,並可持用告訴人之電腦2 台、會議桌、辦公桌各2 張、茶几1 張、白板1 面及燈罩3 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97年5 月間,有將告訴人之上開工程後續事宜委由被告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簽立協議書並經公證,被告受託處理上開工程後續事宜,可使用告訴人之電腦2 台、會議桌、辦公桌各2 張、茶几1張、白板1 面及燈罩3 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乙○○另案偵查時證稱:戊○○有告訴伊告訴人有委託被告擔任豐大全權代表人之事,因為戊○○有欠債不能出面,所以找被告處理上開工程後續事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有委任授權書1 紙、97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209號公證書正本1 紙、協議書

1 份、豐大營造有限公司97年5 月13日豐大行字第0034號函1 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35、81至84頁,本院卷第3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初於告訴人北平路辦公處所處理上開工程後續事宜,嗣因有債權人至該處所催討債務,被告為躲避騷擾,乃將辦公處所遷移至臨時工務所,其後再向萬寶祿公司商借萬寶祿辦公室而至該處上班,後於97年6 月底因萬寶祿公司需用該辦公室乃又遷回臨時工務所,迨至上開工程於97年

8 月初完工,臨時工務所需撤離,被告乃再將辦公處所遷至民教路辦公處所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

8 頁),且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豐大營造有限公司內部經營有問題、戊○○個人有債務,致債權人至北平路辦公處所向戊○○討債,導致北平路辦公處所無法上班,所以那時候開始就沒有在北平路辦公處所上班,且戊○○因債務問題沒有再出現在公司,僅向伊說公司全權交由被告負責,伊有在臨時工務所、萬寶祿辦公室等處上班,後因萬寶祿公司需用該辦公室,又遷至臨時工務所上班,最後有至民教路辦公處所整理估驗單及對帳資料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2至15頁),於偵查時證稱:因為北平路辦公處所有債權人會至該處討債,被告就說要去借辦公室來辦公,並說有知會戊○○,乃要伊先至臨時工務所辦公,其後又再搬至萬寶祿辦公室,後於97年6 月底因萬寶祿公司要使用該辦公室,乃又搬回臨時工務所,最後是在民教路辦公處所時,被告有請伊和邱千桂至該處所幫忙處理上開工程之後續事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至30頁);證人邱千桂於警詢時證稱:北平路辦公處所有債權人至該處找戊○○討債,且戊○○已無法聯絡,而因被告與戊○○有協商由被告接續處理上開工程後續事宜,伊等乃依被告要求至臨時工務所繼續辦公,最後有前往民教路辦公處所幫被告整理告訴人之文件等語屬實(見警卷第16 頁 反面),於偵查時證稱:97年4 、5 月間公司財務有問題,有很多債權人會到北平路辦公處所找戊○○討債,因為被告有戊○○之授權,所以伊乃依被告要求至臨時工務所、萬寶祿辦公室等處辦公,最後有至被告承租之民教路辦公處所上班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6、67頁),經核上揭證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前後尚屬一致,且互核相符,又渠等證述搬遷經過及原由,亦核與被告供承均屬一致。另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初伊離開是係因遭債權人追討債務,債權人有至北平路辦公處所追債,也有至上開工程之工地追債,且債權人至上開處所追債確會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可知確曾有債權人至北平路辦公處所向證人戊○○催討債務,而影響告訴人員工辦公,益徵被告上揭供承及證人乙○○、邱千桂上揭證述因遭債權人至北平路辦公處所討債始搬離情節,應非虛構之詞,而可採信,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電腦2 台係由被告自告訴人北平路辦公處所搬出,先後置放於臨時工務所、萬寶祿辦公室及民教路辦公處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6 、107 頁),亦核與證人乙○○警詢時證稱:在臨時工務所及萬寶祿辦公室上班時之物品,均是被告從北平路辦公處所內,將電腦設備等物搬至上開處所(見警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於偵查時證稱:搬遷後公司之辦公用品都是由被告載運,伊有看見是被告載電腦等物,最後在民教路辦公處所時,有看到告訴人之電腦2 台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證人邱千桂於偵訊時證稱:公司搬遷過程,辦公之用具均為被告搬運,伊只要人到新的辦公處所上班即可,伊知道被告有搬

2 台電腦至民教路辦公處所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7頁),自足信被告確有持有上開電腦2 台之情。惟查:

1.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戊○○曾要伊製作列印告訴人之營運總分類帳及戊○○私人借款明細帳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訊時證稱:戊○○曾打電話跟伊說其有請被告處理上開工程,包含請款等事宜,因為伊不方便出面,而伊亦認為要有辦公器材才能處理戊○○交待之事,所以伊相信被告可以自北平路辦公處所搬出電腦等物,並先後置放於臨時工務所、萬寶祿辦公室及民教路辦公處所使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0頁),核與證人邱千桂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自北平路辦公處所至臨時工務所辦公時,電腦、影印機等物均有繼續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 頁反面),衡之電腦已屬現代辦公處理文書必備工具,既戊○○要求證人乙○○製作列印各該帳目,亦委請被告處理請款事宜,而此等工作之完成,均有賴電腦之輔助,亦須以其內儲存之電磁紀錄為據,足認被告搬運電腦2 台至上開各辦公處所,均係為供證人乙○○、邱千桂辦公所用,堪認被告持用上開電腦2 台係為處理上開工程後續事宜所用,尚非以之為自身之私用,準此,自難認被告於遷移辦公處所至上開各處所時即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2.證人即被告女友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工程複驗後之請款問題,有黑道至民教路辦公處所要被告拋棄萬寶祿之工程款,因為黑道在巷口等,所以伊與被告都不敢回去,其後該處因未給付房租,房東一直要清空房子,伊之後才聽說電腦是被告妹妹即丙○○搬走,但伊沒有很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妹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原本不知民教路辦公處所有電腦2 台,但因該處房租、電話費均未付,房東即要求伊將屋內東西搬走清空,雖該電腦2 台非伊所有,但因房東要求,伊亦須搬走,而伊將電腦搬走時,因當時伊聯絡不到被告而未告訴被告此事,又該電腦2 台因非伊所有,現仍置於伊家外面,伊不敢賣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6頁),衡之證人丁○○、丙○○雖均與被告關係密切,惟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告知偽證罪責,當知虛偽陳述有遭偽證罪追訴論罪之風險,審之被告所涉所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偽證罪之刑責更重於被告涉犯之侵占罪,衡情證人丁○○、丙○○當無自陷於較重刑責之偽證罪刑事追訴風險,而為被告脫免較輕刑責之侵占罪嫌之理,是證人2 人上揭證述應無虛捏證言迴護被告之情,應屬可採,可知被告因受託處理告訴人上開工程後續事宜,而在民教路辦公處所遭黑道要脅後,於未及處理放置該處所內供證人乙○○、邱千桂辦公所用之電腦2 台之情形下,即行離去該處所,其後,始由證人丙○○至該處所為被告善後,並應房東要求清空該處所而將上開電腦2 台搬離該處所,放置於其住處,堪認被告於離去民教路辦公處所時,上開電腦2 台已然脫離被告持有之狀態,至為灼然,是被告所為,即與侵占罪須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況審之被告亦不知該電腦2 台已為證人丙○○搬置其住處放置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如前,亦難認被告就該電腦2 台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自難對被告以侵占罪相繩。

㈣、會議桌、辦公桌各2 張、茶几1 張、白板1 面及燈罩3 個係被告自上開工程工地處及臨時工務所內搬至彩虹高爾夫球練習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並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泓佑於偵查中證稱:在高爾夫球練習場曾見辦公桌、燈罩3 個等物品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2 頁),並有彩虹高爾夫球練習場外空地照片3 張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14 、115 頁),堪予認定。另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開在彩虹高爾夫球練習場發現之物品,是自伊勝利路處之倉庫搬去工地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2 頁),可知上開物品原為證人戊○○置上開工程之工地內使用,另徵之自證人戊○○將告訴人之上開工程後續事宜委由被告處理後,上開物品即由被告持用等情,亦已敘明在前,堪認被告確有持有上開物品。惟查:

1.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事先有要求被告完工後應將上開物品搬運回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同證人同時亦結稱:工地完工後被告有打電話問伊上開物品要放哪,伊有跟被告說上開物品要搬回公司在勝利路處之倉庫,鑰匙在公司,乙○○、邱千桂都知道鑰匙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可知證人戊○○雖曾要求被告將上開物品搬置勝利路處之倉庫,卻未同時將鑰匙交付,審之被告既非告訴人員工,亦非在告訴人北平路辦公處所處理上開工程之後續事宜,對告訴人北平路辦公處所情形,當非明瞭,則證人戊○○僅籠統告知被告鑰匙在公司之詞,尚難期被告可尋得鑰匙並將上開物品搬回告訴人勝利路處之倉庫,且縱證人乙○○、邱千桂確知錀匙在何處,尚難推認被告亦可知悉鑰匙何在,是被告辯稱因無告訴人勝利路處之倉庫鑰匙而無法將上開物品搬至該處等語,已難謂無稽,是尚無從因被告未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告訴人勝利路處之倉庫等情,即推斷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2.上開物品係露天放置於彩虹高爾夫球場內,且亦未設有圍籬阻隔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開物品係放在彩虹高爾夫球練習場進門後的停車場,露天放置,且一般人一眼就可以看到那些東西放在旁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會去彩虹高爾夫球練習場幫伊胞姊收球,伊有看到上開物品放置於該處,該處是露天,亦未設圍籬,一般人都可輕易看見等語相符,並有彩虹高爾夫球練習場外空地照片3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4 、115 頁),衡之上開物品放置情形,倘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當不致將上開物品隨意擺放於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之處所,再者,被告將該等物品搬移至球場空地至今,均未作自己或令他人之使用,難認被告有何表彰其係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益證被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被告固坦承有自上開工程之工地載運貨櫃1 個至彩虹高爾夫球練習場,惟堅稱:該貨櫃係伊自己購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經查證人即上開工程材之板模商陳國朝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做板模的,因為作上開工程而認識戊○○,戊○○後來請被告幫其將工程收尾,伊在上開工程之工地內有看到2 個貨櫃,裡面有幾張桌子、泡茶用具,還有2 位女員工,其中1 人為乙○○、另還有位比較矮之女子。另外還有1 個貨櫃是賣飲料的。至於這些貨櫃後來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伊連工程款都沒有拿到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5 頁),衡之證人陳國朝為證人戊○○之友人,且迄今仍未取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而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應無迴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國朝上揭證述,應屬可採,可知上開工程工地內確有2 個貨櫃,則被告辯稱伊載運之貨櫃為伊所有等語,亦非絕無可能。且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彩虹高爾夫球練習場及被告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老家旁之空地,伊有與警員陳泓佑有去查看過,僅在彩虹高爾夫球場內找到冰箱、辦公桌椅,至於其他東西都沒有找到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泓佑於偵查時證稱:伊有與戊○○至被告老家及彩虹高爾夫球練習場查看,在被告老家未見何物品,另在彩虹高爾夫球練習場有看見冰箱、流動廁所、辦公桌、紗門、長型會議桌2 張、燈罩3 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2頁),可知證人戊○○、陳泓佑均未曾尋得告訴人之貨櫃

1 個,另觀觀之卷附彩虹高爾夫球練習場外空地照片3 張,亦未見告訴人之貨櫃置放於該處,此亦有上開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4 、115 頁),足認告訴人之貨櫃

1 個確未置於彩虹高爾夫球練習場處,是被告供承其載運至彩虹高爾夫球練習場之貨櫃1 個,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即係告訴人所有者,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堪認被告上開辯稱伊載運之貨櫃為伊所有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㈥、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之辦公處所經過多次搬遷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第

150 頁),然查其同日亦證稱:伊於97年5 月至8 月間,有去過上開工程工地好幾次,且每個月都有回去北平路辦公處所,且因伊白天不能出面,所以晚上有約被告及乙○○碰面並指示如何請款、發款、撥款,總共約有8 次與被告、羅天福、乙○○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第153 頁),既證人戊○○於97年5 月至8 月間,均有至北平路辦公處所及上開工程之工地視察,衡之證人戊○○本為告訴人之負責人,對於上開處所情形理當熟悉,自應可察覺有無人在該處辦公,甚或缺少何辦公用品,而知悉辦公處所業已遷移之情,且證人戊○○亦多次於該期間內與被告及證人乙○○見面,並非無聯繫之管道,若對於辦公處所是否有遷移,亦可詳加詢問被告或證人乙○○,是其證述伊就辦公處所搬遷均不知情乙節,與常情相左,尚難採信,且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初伊離開是係因遭債權人追討債務,債權人有至北平路辦公處所追債,也有至上開工程之工地處追債,且債權人至上開處所追債確會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可知證人戊○○對於北平路辦公處所及上開工程之工地處均不適宜辦公之情形,了然於胸,綜上,足信證人戊○○對於辦公處所搬遷之事應有知悉。另證人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北平路辦公處所內之物品及上開工程工地處之物品都是被告載走,伊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載走,是被告自行竊取等語(見警卷第27頁反面、第28面,偵卷第27、28頁),惟查證人於本院審時結稱:伊離開公司委由被告處理上開工程後續事宜時,被告可以使用貨櫃1 個、電腦2 台、會議桌、辦公桌各2 張、茶几1 張、白板1 面及燈罩3 個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貨櫃1 個、電腦2 台、會議桌、辦公桌各2張、茶几1 張、白板1 面及燈罩3 個均有使用權甚明,且此情亦為證人戊○○所知悉,復徵之證人戊○○就公司搬遷之事亦有所知悉,已敘明如前,則被告將其有使用權,且為辦公需用之上揭物品自告訴人北平路辦公處所載運至遷移後之各辦公處所,衡情亦應為證人戊○○所知悉,是證人戊○○證述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又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伊有要求被告將上開工程工地處之物品載至勝利路之倉庫等語(第150 頁反面),可知證人戊○○對於上開工程工地處之物品係由被告載離等情,亦知之甚詳,核與其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自行竊取之情節,尚非一致,且徵之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伊或告訴人均未積欠被告金錢,反而是被告自萬寶祿公司上開工程之工程款中多領了一些錢而有欠伊金錢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雖在95年8 月5 日有簽1 張內容為尚積欠被告新臺幣500 萬元之書據(參見本院卷第23頁),但伊是遭被告欺騙才簽該書據,現在反而是被告欠伊錢等語,堪認被告與證人戊○○間已因債權債務糾紛而生爭執,是證人戊○○之證述難免有誇大或失真之情形,自難以證人戊○○上揭前後相左之證述,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之行為,況證人戊○○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亦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尚無從逕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0日審理時面告於

100 年3 月17日續行審理等情,有審判筆錄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