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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0號、第241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小型開口扳手及Y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小型開口扳手及Y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長官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吸食毒品案件等,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15日、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前開等案件接續執行,94年9 月16日入監,97年9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犯行:

(一)與李振宏(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

12 月10 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號甲○○住處前,由李振宏把風接應,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傷害人身體之開口扳手及Y 字型扳手各1 支,欲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電瓶,遭甲○○及其子王柏文察覺目擊,王柏文前往追趕,丙○○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遭王柏文推倒後,旋即逃往在場接應之李振宏處,由李振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逃去而不遂,當場扣得開口扳手及Y 字型扳手各1 支。

(二)於98年12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已丟棄),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

(三)於99年1月4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旁,見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傷害人身體長約二十公分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已丟棄),竊取上開重型機車車牌乙面。

(四)於99年1月4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前,以其所有之上開鑰匙1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

(五)於99年1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前,以其所有之上開鑰匙1支,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改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乙面。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李振宏、王柏文、乙○○、戊○○、丁○○、己○○等人於警詢時證述財物被竊之情節尚稱符合,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三)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李振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3 次普通竊盜罪、1 次加重竊盜罪及1 次加重竊盜未遂罪間,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顯見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長官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該院以

96 聲 減字第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吸食毒品案件等,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15日、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等案件接續執行,94 年9月16日入監,97年9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未遂部分,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前曾有竊盜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不佳,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小型開口扳手及Y型扳手各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螺絲起子1 支及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之自備鑰匙1 支,均未扣案,且被告供承已丟棄,不能證明其尚存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20條第1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