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77、6779、6780、68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田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許志田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長官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
630 號、94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以94年度訴字第866 號、94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毒品及竊盜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15日、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5日縮刑期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許志田所有供為附表編號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 支。
二、案經陳素真、楊展源、鄭淑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下述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志田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犯行固均坦承不諱;其就如附表編號四部份犯行,雖不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四之方式行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得汽油,辯稱:伊有拿吸油管吸油,但確實沒有吸到汽油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53頁反面),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犯行,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真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99年2 月28日凌晨3 時54分許,將伊設置在伊所經營之凱邑超商店門口監視器鏡頭,以鐵鉗將電線剪斷後拔走等語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90013073號卷第7 至9 頁),並有老虎鉗1 支扣案可稽,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足考(見同上卷第10至12、14、18至20頁);就附表編號二部分犯行,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展源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85度C 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屏東麟洛店之店長,伊服務之該店於99年4 月14日凌晨3 時5 分時,遭竊取監視器鏡頭1 臺等語明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90014147號卷第7 、8 頁),並有老虎鉗
1 支扣案可稽,復有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供參(見同上卷第20、21頁);就附表編號三部分犯行,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惠於警詢時證稱:
伊在99 年5月11日上午7 時15分時,發現伊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歸國巷5 之5 號騎樓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竊,後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5 之6 號前找到上開失竊機車等語屬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90015616號卷第6至8頁),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鄭淑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 張附卷可證(見同上卷第9 至11、15、16、22頁)。上揭證據,均足以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二)被告固自承有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四所示方式欲竊取被害人楊麗玉所有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箱內汽油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53頁反面),然以前詞置辯。查證人楊麗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99年3 月間伊小貨車之油箱蓋被敲壞,大概遭竊半桶汽油,伊家裝設之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拿吸管抽油,所以伊知道是被告偷的,嗣後被告有至伊家道歉,向伊承認偷油,伊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同證人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家門前有監視器,有錄到被告身影,故伊知悉汽油是被告所竊,且被告有向伊認錯,所以伊就沒有報案,伊損失汽油約
350 元、油箱蓋約500 元等等語綦詳(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0990036451號卷第2 、3 頁)。徵諸證人楊麗玉與被告素無嫌隙,且亦願意原諒被告,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衡情證人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楊麗玉前後證述一致,亦查無矛盾相歧之處,足徵證人楊麗玉上揭證言應堪採信,此外,亦有證人楊麗玉遭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 、8 頁),益徵證人楊麗玉所言無訛。綜上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確有竊得上開小貨車油箱內價值約350 元之92無鉛汽油,是被告上揭所辯,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供參。本件被告用以實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老虎鉗,為金屬製成,質硬而型尖,既可剪斷電線,客觀上自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又被告已明確供認附表編號一、二之老虎鉗為同一支(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683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行為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欄記載「(已丟棄而未扣案)」部分,應予更正。另被告用以實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之剪刀1把,與一般市售剪刀相似,平時亦為被告持以剪物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當係鋒利之物;用以實行如編號四所示犯行之一字起子1 支,既可插入機車電門,應認係尖銳且質地堅硬之工具,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亦俱屬兇器無疑。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攜帶兇器而犯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97年9 月15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循正途取財,且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難謂良好,任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行為殊有未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復扣案老虎鉗1 支,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鐵製剪刀1 把、一字起子1 支,分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三、四部分犯罪所用,均為被告所有,然俱已丟棄,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情應已滅失,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犯罪所得│備 註│├──┼────┼────┼─────────┼───┼────┼────┤│一 │99年2 月│屏東縣屏│趁無人注意之際,單│陳素真│監視器鏡│臺灣屏東││ │28日凌晨│東市瑞光│獨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頭1 具(│地方法院││ │3 時54分│里安心四│以對人生命、身體構│ │約值新臺│檢察署99││ │許 │橫巷13 2│成威脅而屬兇器之老│ │幣﹝下同│年度偵字││ │ │號(凱邑│虎鉗1 支,將監視器│ │﹞3,000 │第6777號││ │ │超商) │之電線剪斷,並用手│ │元)。 │案件部分││ │ │ │扯落(毀損部分未據│ │ │ ││ │ │ │告訴),而竊取設置│ │ │ ││ │ │ │於左列地點之監視器│ │ │ ││ │ │ │鏡頭1 具得手。 │ │ │ │├──┼────┼────┼─────────┼───┼────┼────┤│二 │99年4 月│屏東縣屏│趁無人注意之際,單│楊展源│監視器鏡│臺灣屏東││ │14日凌晨│東市民生│獨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頭1 具(│地方法院││ │3 時5 分│路2- 57 │以對人生命、身體構│ │約值2,50│檢察署99││ │許 │號(85度│成威脅而屬兇器之老│ │0元)。 │年度偵字││ │ │C 咖啡蛋│虎鉗1 支,將監視器│ │ │第6779號││ │ │糕烘焙專│之電線剪斷,並用手│ │ │案件部分││ │ │賣店屏東│扯落(毀損部分未據│ │ │ ││ │ │麟洛店)│告訴),而竊取設置│ │ │ ││ │ │ │於左列地點之監視器│ │ │ ││ │ │ │鏡頭1 具得手。 │ │ │ │├──┼────┼────┼─────────┼───┼────┼────┤│三 │99年5 月│屏東縣屏│趁無人注意之際,單│鄭淑惠│車牌號碼│臺灣屏東││ │11日凌晨│東市湖西│獨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NH3-927 │地方法院││ │3時許 │里歸國巷│以對人生命、身體構│ │號重型機│檢察署99││ │ │5-5 號騎│成威脅而屬兇器之鐵│ │車1 臺(│年度偵字││ │ │樓下 │製剪刀1 把,插入停│ │約值2 萬│第6780號││ │ │ │放在左列地點車牌號│ │元)。 │案件部分││ │ │ │碼NH3-927 號重型機│ │ │ ││ │ │ │車電門,轉動後發動│ │ │ ││ │ │ │引擎騎乘離去,而竊│ │ │ ││ │ │ │得上開機車以供代步│ │ │ ││ │ │ │使用,其後復將上揭│ │ │ ││ │ │ │機車棄置在屏東市民│ │ │ ││ │ │ │生路5 之6 號前之路│ │ │ ││ │ │ │旁。 │ │ │ │├──┼────┼────┼─────────┼───┼────┼────┤│四 │99年3 月│屏東縣屏│趁無人注意之際,單│楊麗玉│92無鉛汽│臺灣屏東││ │間某日 │東市光復│獨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油(約值│地方法院││ │ │路217 巷│以對人生命、身體構│ │350 元)│檢察署99││ │ │11號前 │成威脅而屬兇器之十│ │。 │年度偵字││ │ │ │字起子1 支及塑膠吸│ │ │第6835號││ │ │ │油球管1 個,先以十│ │ │案件部分││ │ │ │字起子插入停放在左│ │ │ ││ │ │ │列地點車牌號碼00-│ │ │ ││ │ │ │3231號自用小貨車油│ │ │ ││ │ │ │箱蓋鎖頭,用力轉動│ │ │ ││ │ │ │破壞該鎖(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後打開油│ │ │ ││ │ │ │箱蓋,再以塑膠吸油│ │ │ ││ │ │ │球管吸取油箱中之92│ │ │ ││ │ │ │無鉛汽油得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