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銘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銘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銘鎮、高王美惠為姊弟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4 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99年1 月13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王銘鎮位於屏東縣○○鎮○○路○○○ 巷○ 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王銘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掐住高王美惠之頸部,並腳踩高王美惠之腳踝,並將高王美惠從客廳推至停放門前走廊之機車腳踏處,致高王美惠受有踝挫傷、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王美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建元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建元中醫診所99年10月29日屏診字第11212 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資料等證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銘鎮固坦認於案發當日確與告訴人即伊姊姊高王美惠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不知道告訴人身上的傷從何而來,伊亦未曾動手碰觸告訴人之脖子或踩其腳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王美惠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指訴綦詳且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即在場照料被告母親王孫盆之印尼籍女子NINA INAYAH (下稱妮娜)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白:「一切都是我的錯,當天我確實有踩到告訴人的腳,我是用手擋告訴人的脖子」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參照),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述無明顯矛盾等情,並有上開建元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衡諸妮娜並非受雇於告訴人或被告,就本件事實之證述並無偏袒之動機,復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仍為上開陳述,當可憑信,是上開證詞及診斷資料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當天確實有踩到告訴人的腳,
且有用手擋告訴人的脖子,但並未掐其脖子等語,然又於審理期日否認前詞,經查:
⒈就有無碰觸告訴人之辯解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是
坦承有踩到告訴人之腳,且有用手擋到告訴人之脖子等語,又確切辯稱只將手放在告訴人脖子上,並未掐告訴人,亦未先動手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參照),然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我也沒有踩住告訴人的腳,我的手也沒有碰觸告訴人的脖子,我上次因為有吃藥,所以講甚麼話,我不記得了。」(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參照)等語,足見被告除供述前後不一外,於本院審理中更有避重就輕之情。另其於準備程序中固供承踩到告訴人之腳、擋到告訴人之脖子,然亦否認有掐告訴人之脖子,可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答辯,並非隨意應承敷衍,而係就當日事發過程深思熟慮後所為之部分自白。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係受藥物影響而不記得前次準備
程序中之供述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服藥(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參照),而仍能一一詰問證人,並就證人之證述分別表示意見等情,亦足認被告辯稱服藥影響發言之情亦屬虛妄。
⒊就當天究有何人在場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在場並無其
他證人等語(警卷第7 頁背面參照),並明確否認其母親、看護其母親之外勞及其配偶在場等語(警卷第9 頁背面參照),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陳明有何其他人在場,或聲請傳訊證人王尚山,迄於99年11月8 日收受本院審理傳票後(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參照),始於同年月11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傳喚證人邱皇莉、王尚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參照),並於同年月18日方再行具狀陳明上開證人均係在場目擊之人(本院卷第41頁參照),除其先後供述矛盾外,亦與一般刑事被告於案件繫屬中即盡快提出對己有利證據以供法院審酌之常情未合,難以遽採。所提出之證人亦分別為其配偶與兄弟,均係與被告關係深厚之人,上開證人所言是否均係客觀可信,毫無偏頗,更屬難明(詳後述)。
⒋被告雖辯稱於警詢時陳稱並無他人在場,係因本件實屬家庭
糾紛,要保護家裡的人,有意和解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參照),然查被告於上開警詢時,於陳稱並無他人在場等語後,隨即向警方表明「我不要和我姐(按:即告訴人高王美惠)調解,由法律審判。」、「我以上所言均確實,我要對我姐提出傷害告訴,不必申請保護令。」等語,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供述有所矛盾。被告既於警詢時即表明有訴追告訴人傷害之意思,自當明確向警方表示有何其他證人在場,以究明雙方對錯,斷無事後於自身被訴傷害案件中,始行陳報其餘在場證人之情。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證人,其可信度顯有可疑。
⒌綜上,被告所辯既有諸多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自難採信。
㈢證人邱皇莉、王尚山之證詞均無足採信:
⒈證人邱皇莉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聽到外面有聲
音,出來時看到告訴人打被告,被告用手擋住,我看到告訴人一直亂打,打被告全身,頭、手、胸、腹部都有。」(偵卷第14頁參照)等語,核與其於99年7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在廚房洗東西,我是聽到我先生在叫我出去看,我先生就說高王美惠打他,但當時高王美惠已離開了。」(本院卷第54頁參照)等語,已有未合。於本院訊問為何前後證述不一時,又始終支吾其詞,拒絕回答(本院卷第55頁參照),是其於本院之證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參諸邱皇莉係被告之配偶,且被告陳稱:「當天證人邱皇莉是有看到,是我告訴她,家庭糾紛我自己處理就好了,叫她不要作證。」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參照),足認被告確有依其利害而影響證人邱皇莉證詞之情。
⒉就證人王尚山當日是否在場一情,除被告於接獲審理傳票後
始行陳報之外,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並無其他在場證人提及該證人當時亦在場之情,業據前述。而告訴人及證人妮娜均始終證稱當日在場人係被告、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邱皇莉、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親王孫盆、證人即看護王孫盆之妮娜等5 人,並未提及證人王尚山當日亦在場,而證人妮娜係受雇於案外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兄王崑欉,當無刻意迴護或誣陷告訴人及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王尚山證稱當日在場所見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之始末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⒊證人邱皇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王尚山當日亦在現場,
然互核其2 人對當日經過之證述及被告之自白,可見:⑴被告自陳當日臉部傷勢係「臉上稍微有紅紅,沒有流血」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參照),核與證人王尚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被告臉上有受傷流血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參照),及證人邱皇莉證稱「我只看到被告臉紅紅的,有破皮、流血。」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參照)相悖,是就被告臉上有無流血一情,被告之供述,及其所聲請傳訊證人之證述均已不一。⑵證人王尚山證稱:「衝突結束之後,被告就叫告訴人出去,告訴人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參照),亦與證人邱皇莉證稱:「告訴人及被告發生爭吵時,並沒有人上前勸阻,之後告訴人自己就離開我家,並沒有人叫她離開。」等語(同上頁參照)相違。故設若證人邱皇莉、王尚山當日均在場,且所證均屬實,自當無此等扞格之處,由此益徵證人王尚山所證是否為其親身經歷,實有可疑。
⒋況依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可見,證人王尚山於另案
中向法院陳報「高王美惠係趁王孫盆生病時擅自取走土地權狀,另伊曾至農會查詢王孫盆之存款資料,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迄今支出金額亦與實際遭領出金額不符,恐係抗告人及高王美惠任意挪用」,及主張由本件被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參照),堪認⑴證人王尚山與告訴人不睦,及⑵證人王尚山與本件被告就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利害相關等情;由此益徵證人王尚山雖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仍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經核其於本院之證述,與其他證人所證相較,足認其顯有偏頗之情。
⒌綜上,證人邱皇莉所言前後不一,又難以自圓其說,顯無足
採;證人王尚山當日亦難認確在現場,故其所證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難以採信;本件既有前開證人高王美惠、妮娜之證述,及相關病歷資料等,足認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銘鎮與告訴人高王美惠係姊弟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一情,有卷存之戶籍資料可按,並分據被告與告訴人均陳明在卷,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雖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 份附卷可按,且有輕度肢障,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偵卷第19頁參照)可查,本件雖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然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仍屬輕微,惟被告一再否認犯罪,始終辯稱係受告訴人毆打,亦未對告訴人真誠表示歉意,顯無悔悟之心,足見其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