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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 年 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8 月29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不予繼續戒治。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2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4號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4 月、3 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8 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而於96年9 月20日因減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王爺廟附近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28日上午,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坦承施用上開毒品,並旋向該署檢察官自首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8 月16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22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 號及93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處1 年、1 年、8 月、7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5 號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3 月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此次所犯,顯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旋向該署檢察官自白犯行且接受裁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報告書及99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1 、3 、4 頁) ,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並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