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國仕以上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宋國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國仕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緩刑4 年確定,後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98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 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6 月9 日起至99年12月8 日止,詎仍不知警惕,與其女友張薾云發生爭執分手後,竟懷恨在心,先後於下列時間書寫信函後寄送至屏東縣泰武鄉萬安村萬安51之1 號(張薾云及其母何久美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單獨恐嚇張薾云或同時恐嚇張薾云、何久美,令渠等閱讀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於99年6 月12日,以「我會用行動來證明得罪我的人下場一定很淒涼,我殺人是不眨眼的,後果你要承受的起」等言詞恐嚇張薾云,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99年7 月20日,以「我的脾氣妳應該了解,寧可錯殺一百也不放過任何一人,算命的有沒有跟妳說妳的家人跟妳有大難臨頭了,可能活不過今年。天堂有路妳不走,地獄無門卻闖進來,小心獵人就在妳身旁,妳隨時都要有準備,我的出現就是妳的報應來了」等言詞恐嚇張薾云及何久美,使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99年7 月23日,以「我仇一定要報,妳再不出面的話,鬧出人命我可不負責。妳害怕嗎? 怕就犧牲妳的家人換取代價。拖越久我仇恨越深,會作出什麼事情來,我不敢向妳保證。我翻臉時的情形妳應該了解,還是再想試試看我的表現呢? 我的脾氣已經上來了,8 月10日前妳再不出面,後果自行承擔。妳不入地獄,誰入地獄? 」等言詞恐嚇張薾云及何久美,使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99年7 月30日,以「我無牽無掛死不足惜,妳家怎樣對我,我會以十倍代價還妳們。槍才是我的老婆,只有他不會背叛我。我對妳們家的仇恨我會親自登門來解決,當我把命豁出去了,不管是誰就一槍擊斃他。我殺人從不眨眼的,不信等著看吧!最好妳們全家都在,我作一次解決。殺人是我的專長,我對這個很有興趣。本來要拿瓦斯趁妳們睡時灌進妳家,這樣做不光明磊落,那就只好裝滿彈匣,見一個就殺一個。我要讓妳們全家知道我並不好惹,這仇我一定報,我北上去買手榴彈並接洽槍枝,每個人都說我殺氣騰騰,我會找個合適的日子,妳家全員到齊的日子,來個一不作二不休。只要能把妳們幹掉,我才能正常的吃,正常的睡。我要擦子彈了,不是我要亡妳們,是天要亡妳們」等言詞恐嚇張薾云及何久美,使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薾云、何久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國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國仕如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薾云、何久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寫之件函四封附警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國仕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犯行,均係以一個寄送信函之行為,恐嚇張薾云及其母親何久美,係一行為觸犯二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女友張薾云分手,對張薾云懷恨在心,而以信函恐嚇張薾云及何久美,且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次數多達4 次,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及手段尚非惡劣,未進一步造成實害,且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審卷可按,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除返還機車一部及鑰匙,並賠償被害人新台幣6 千元,並承諾爾後不得對張薾云及何久美有致人身安全等危險行為,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審卷可按,犯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從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春成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