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註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63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明註係屏東縣琉球區漁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明知自己擔任「聖易財21號」漁船船員後,並未實際出海作業,每月平均收入亦未達新台幣(下同)4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謀日後得領取較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竟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將其每月投保薪資自原本之16,500元申請調高為42,000元。嗣於95年間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致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按其每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其老年給付保險金,並於95年12月25日核發1,890,000 元與黃明註,較原先以每月投保薪資16,500元計算所可領得之老年給付742,500 元,共溢付1,147,500 元,黃明註即以此方式向勞保局詐得1,147,500 元,因認被告黃明註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李漢林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而其係於偵訊中所述亦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依法訊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及證人李漢林於偵訊中分別供承及證稱被告於92年間未搭乘「聖易財21號」漁船出海捕魚乙情,及勞保局97年
6 月12日保承職字第09760261581 號函附之投保薪資大幅調整漁民被保險人名冊、證明書、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交易月計表、船(隊) 員姓名表、漁會甲類會員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表及勞保局99年4 月30日保政一字第09960001020 號函附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資料各1 份等書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92年間本有資力可以提高勞保薪資,並沒有低薪高報,也沒有詐欺犯意,而且我後來也有坐別的漁船出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2年10月21日檢具申請投保薪資調整表、漁船報關簿船員姓名表、漁船交易魚貨證明單、漁會甲類會員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表等資料,經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審核其身分後,再由屏東縣琉球區漁會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高月投保薪資,由原先16,500元提高為每月42,000元,經該局書面審查後准許提高。嗣被告於95年12月1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並取得老年給付共計189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申請投保薪資調整表、屏東縣琉球區漁會92年10月21日琉漁會字第1109號函文暨申請調整薪資資料、勞保局99年4 月30日保政一字第0996 0001020號函附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10頁、第94至9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漁民被保險人申辦勞保加保前,需先經漁會就其是否具備漁會甲類會員資格審查,如經審核具備甲類會員資格後,再就其從業情形確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可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加入勞保」;再「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始由所屬區漁會申報加保,故漁船主或漁船股東確有實際出海作業,且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漁會甲類會員時,始得以渠等所屬之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8年3 月4 日保承職字第09860088160 號函文及100 年2 月9 日保政一字第10060000290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函文內容,被保險人不論為單純漁民或為漁船主、漁船股東,只須經漁會認定具漁類甲類會員,再由勞工保險局審查其合乎無一定雇主、自營作業(即有實際從事漁撈)之任一條件,即可以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資格加入勞工保險。而關於漁會甲類會員身分之資格,依漁會法之規範,則係各區漁會專具審查權乙情,亦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6 月29日保承職字第10010214280 號函文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 頁)。
㈢、證人李漢林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無於92年間搭乘聖易財21號漁船出海作業等語。然依卷附勞工保險局100 年6 月29日保承職字第10010214280 號函文,被告於59年9 月13日由屏東縣琉球區漁會以專業漁撈勞動者身分加保,嗣77年2 月3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依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經屏東縣琉球區漁會清查被告資格後,仍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保留於漁會加保(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被告自始即由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及勞工保險局認定係漁會甲類會員,且合乎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資格,故被告本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漁會甲類會員,縱其名義上在聖易財21號船員姓名表上填列擔任「聖易財21號」漁船船員,仍並不須強制固定隨同聖易財21號漁船出海作業為必要,實難認被告未於92年間搭乘聖易財21號漁船出海漁撈即謂其以不實方式取得保險金。且被告於92年間雖無搭乘船舶出海之紀錄,然被告於94年間至98年間有多次搭乘不同漁船出海作業之紀錄,有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所出具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1 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95 頁),可證被告於申請老年給付前確有實際從事漁撈作業之事實,且出海作業與否僅係認定從事漁業勞動之其中一項依據,要無以被告92年間未出海遽論其全無以他法自營作業,而認其不得請領老年給付。
㈣、又勞工保險局對漁會甲類會員薪調之審核計分兩階段:㈠92年1 月1 日後,如調整幅度逾15% 時,則均需同時檢附相關所得證明(例:本局製發【漁會甲類會員實際所得收入證明計算表】),再由勞工保險局人員核對該計算表所載之魚貨交易金額扣除成本後之所得淨額,如有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者,方予受理,核對如有不符者,則不予受理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7年4 月14日保政二字第09760000700 號及100年2 月9 日保政一字第10060000290 號函文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漁會甲類會員欲提高投保薪資時,須檢具體漁撈收入所得證明文件(即漁會甲類會員實際所得收入證明計算表),連同投保薪資調整表,經由投保單位之各區漁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審核。今被告92年間因未搭乘聖易財21號漁船出海作業,本不應使用該船魚貨交易所得做為申報調高薪資之用,然被告於92年1 月至92年12月間,確有另以聖易財船隻取得漁貨,而該年總計魚貨數交易金額為2,770,825 元,扣除稅額後實付金額仍達2,736,189 元,顯較聖易財21號同年漁貨所得金額2,515,10
7 元高,此有卷附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魚市場以被告供應人交易月計表2 紙在卷可資比較(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第20
8 頁反面),是被告於92年間自達提高月投保薪資之所得標準。復參以被告之聖易財船隻除92年外,在93年、94年間漁貨交易所得更超出92年間之所得(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第206 頁),其持續收入均達加保之標準,顯與一般突然暫時提高薪資申報情形有別,實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認以低薪高報之方式詐領老年給付保險金。
㈤、另卷附勞保局97年6 月12日保承職字第09760261581 號函文內雖認被告於申請老年給付前三年始將之投保薪資大幅調整情形有所異常,縱被告目的確為取得高額之給付而在老年給付計算基準之三年前申請提高薪資,惟被告斯時本有資力提高所得,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據以申報調整,難謂與法有悖,要無以此勞保給付之制度上缺漏而科以被告不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漁會審核為漁類甲類會員,本不以搭乘聖易財21號漁船出海所獲得之魚貨收入始得計算所得,且其於92年間所得收入足以提高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並無以低報高之情形,自可依規定領取老年給付保險金,要難謂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提保月投保薪資方式進行詐欺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