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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78、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水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7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9346、9492、9658、1044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水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偽造之林信宏署押柒枚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水富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8 月14日入監執行假釋之殘刑7 月15日,於96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其他罪刑之本刑),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分別竊取或侵占遺失物如附表所示之余俐楹等人之財物共14次,另於99年8 月15日,以其拾獲而侵占入己之林信宏身份證冒林信宏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時,於警訊之調查筆錄、告知單、口卡片副頁上接續偽簽林信宏之姓名共

7 次,足生損害於林信宏及警察機關對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於99年9 月16日23時許騎贓車行經屏東市○○路○ 號,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許水富於接受警方訊問時,就附表編號8 、10、11、14號等4 次竊盜犯行於警方未知前即告知其犯罪,並接受偵查及審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余俐楹、蔡秀妤、洪福綿、許益銓、林信宏、王怡人、陳美伶、李世郎、曾玉芳、史效瑾、陳泓佑、蔡玲琴、洪育卿、韓忠偉等人於警訊時指證失竊及遺失物件之事實、證人陳信得及證人ABDUL GHOFUR於警訊中之指證其向被告購買手機各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身分證翻拍照片、偽林信宏名義簽名之調查筆錄、告知單、口卡片副頁、指紋比對鑑定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1、2 款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冒林信宏名義在警訊調查筆錄、告知單、口卡片副頁上偽簽林信宏之署押,係於接續之時間、基於一個冒用之犯意在上開文件上為之,應以接續犯認定之。另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資料,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度犯本件竊盜、偽造署押之有期徒刑各罪,應為累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8 、10、11、14號4 次竊盜犯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司法警察告知其犯罪,並接受偵查及審判,此業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相符,有報告一紙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合,是有關上開4 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足認其素行未佳,時值壯年,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反意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及不便,又在警方查緝時,偽稱他人名義,致林信宏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部分竊取之物已由失主領回及其他一切狀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之林信宏署押共7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均各請求定應執行4 年6 月,本院審酌被告有部分自首及贓物追回等情,認定應執行為4年2月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

337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邵勇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獲取財物 │被害人│主 文│├──┼─────┼─────┼──────┼──────┼───┼────┤│1 │99年5月17 │屏東縣琉球│徒手扳開H8V-│新台幣(下同)│余俐楹│竊盜,累││ │日14時30分│鄉杉福村環│217號機車坐 │2萬9千元、易│ │犯,處有││ │ │島路珊瑚生│墊置物箱竊取│立信黑色手機│ │期徒刑伍││ │ │態廊道風景│ │1 支。手機以│ │月 ││ │ │區 │ │3000元賣外勞│ │ ││ │ │ │ │ABDUL GHOFUR│ │ ││ │ │ │ │,手機已由被│ │ ││ │ │ │ │害人領回 │ │ │├──┼─────┼─────┼──────┼──────┼───┼────┤│2 │99年6、7月│屏東縣東港│拾獲遺失物 │PGE405機車車│蔡秀妤│侵占遺失││ │間 │鎮鎮海宮前│ │牌1 面,已發│ │物,處罰││ │ │資源回收廠│ │還被害人 │ │金新台幣││ │ │ │ │ │ │伍仟元,││ │ │ │ │ │ │如易服勞││ │ │ │ │ │ │役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3 │99年7月17 │屏東縣琉球│徒手卸下後方│XO白蘭地洋酒│洪福綿│夜間侵入││ │日3時30分 │鄉南福村忠│廁所鋁門窗戶│1瓶、DVD光碟│ │住宅,踰││ │ │孝路1巷2之│,該窗戶掉落│10片 │ │越安全設││ │ │11號 │損壞,攀越窗│ │ │備竊盜,││ │ │ │戶侵入屋內,│ │ │累犯,處││ │ │ │1樓客廳竊取 │ │ │有期徒刑││ │ │ │ │ │ │捌月。 │├──┼─────┼─────┼──────┼──────┼───┼────┤│4 │99年8月3日│屏東縣新園│徒手扳開2JV-│硬幣100 元及│許益銓│竊盜,累││ │10時50分 │鄉仙吉村仙│688號機車坐 │太陽眼鏡1 副│ │犯,處有││ │ │吉路20之8 │墊置物箱竊取│ │ │期徒刑叁││ │ │號88生活百│ │ │ │月 ││ │ │貨廣場 │ │ │ │ ││ │ │ │ │ │ │ │├──┼─────┼─────┼──────┼──────┼───┼────┤│5 │99年8月初 │屏東市某黃│於99年8月初 │身份證1 枚,│林信宏│侵占遺失││ │及同月15日│昏市場屏東│,在屏東市某│已由被害人領│ │物,處罰││ │18時25分 │縣新園鄉仙│黃昏市場拾獲│回 │ │金新台幣││ │ │吉村仙吉路│林信宏國民身│ │ │伍仟元,││ │ │40號新園分│分證,持該身│ │ │如易勞役││ │ │駐所 │分證,於99年│ │ │以新台幣││ │ │ │8月15日冒林 │ │ │壹仟元折││ │ │ │信宏名義接受│ │ │算壹日;││ │ │ │警方詢問,並│ │ │偽造署押││ │ │ │於筆錄簽林信│ │ │,累犯,││ │ │ │宏姓名 │ │ │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 │ │ │ │ │ │偽造林信││ │ │ │ │ │ │宏署押柒││ │ │ │ │ │ │枚沒收。│├──┼─────┼─────┼──────┼──────┼───┼────┤│6 │99年9月3日│屏東縣東港│趁機車鑰匙未│WAB-621號機 │王怡人│竊盜,累││ │12時3○○ ○鎮○○街60│拔竊取 │車,已由被害│ │犯,處有││ │ │號 │ │人領回 │ │期徒刑伍││ │ │ │ │ │ │月。 │├──┼─────┼─────┼──────┼──────┼───┼────┤│7 │99年9月4日│屏東市中山│徒手扳開GXA-│現款1300元 │陳美伶│竊盜,累││ │12時20分 │公園停車場│319號機車坐 │ │ │犯,處有││ │ │ │墊置物箱竊取│ │ │期徒刑叁││ │ │ │ │ │ │月 │├──┼─────┼─────┼──────┼──────┼───┼────┤│8 │99年9月4日│屏東市龍 │趁機車鑰匙未│OZQ-905號機 │李世郎│竊盜,累││ │13時30分 │華路5號好 │拔竊取 │車,已由被害│ │犯,處有││ │ │印象超市前│ │人領回 │ │期徒刑肆││ │ │ │ │ │ │月 │├──┼─────┼─────┼──────┼──────┼───┼────┤│9 │99年9月5日│屏東市信 │徒手竊取 │機車置物箱內│曾玉芳│竊盜,累││ │17時50分 │義路奧斯 │ │財物( 現款 │ │犯,處有││ │ │卡寵物店 │ │2600元、曾玉│ │期徒刑肆││ │ │前 │ │芳機車駕照、│ │月 ││ │ │ │ │健保卡、李心│ │ ││ │ │ │ │予、李承恩健│ │ ││ │ │ │ │保卡、中國信│ │ ││ │ │ │ │託銀行信用卡│ │ ││ │ │ │ │、提款卡) │ │ ││ │ │ │ │ │ │ │├──┼─────┼─────┼──────┼──────┼───┼────┤│10 │99年9月6日│屏東市廈 │同上 │機車置物箱內│史效瑾│竊盜,累││ │18時30分 │門街91號前│ │財物( 現款 │ │犯,處有││ │ │ │ │18000 元、史│ │期徒刑肆││ │ │ │ │效瑾身分證、│ │月 ││ │ │ │ │台新銀行、中│ │ ││ │ │ │ │國信託銀行、│ │ ││ │ │ │ │聯邦銀行、國│ │ ││ │ │ │ │泰銀行信用卡│ │ ││ │ │ │ │各1 張) ,被│ │ ││ │ │ │ │害人領回零錢│ │ ││ │ │ │ │包 │ │ │├──┼─────┼─────┼──────┼──────┼───┼────┤│11 │99年9月12 │屏東市自 │以自備機車鑰│PLJ-470號機 │陳泓佑│竊盜,累││ │日23時50分│由路133 匙竊取 │車,已由被害│ │犯,處有││ │ │ │人領回 │ │期徒刑肆││ │ │ │ │ │月 │├──┼─────┼─────┼──────┼──────┼───┼────┤│12 │99年9月15 │屏東市公園│徒手竊取 │機車置物箱內│蔡玲琴│竊盜,累││ │日9時30分 │東路與民享│ │財物(綠條形 │ │犯,處有││ │ │一路口 │ │零錢包及SONY│ │期徒刑肆││ │ │ │ │手機SIM卡1片│ │月 ││ │ │ │ │,共約值500 │ │ ││ │ │ │ │元) ,已由被│ │ ││ │ │ │ │害人領回 │ │ ││ │ │ │ │ │ │ │├──┼─────┼─────┼──────┼──────┼───┼────┤│13 │99年9月16 │屏東市自 │趁機車鑰匙未│M7Q-055號機 │洪育卿│竊盜,累││ │日18時24分│由路寶建 │拔竊取 │車,已由被害│ │犯,處有││ │ │藥局前 │ │人領回 │ │期徒刑伍││ │ │ │ │ │ │月 │├──┼─────┼─────┼──────┼──────┼───┼────┤│14 │99年9月16 │屏東市中 │徒手竊取 │機車置物箱內│韓忠偉│竊盜,累││ │日21時30分│山公園停 │ │財物( 現款 │ │犯,處有││ │ │車場 │ │1500元、韓忠│ │期徒刑叁││ │ │ │ │偉身分證、郵│ │月 ││ │ │ │ │局提款卡、健│ │ ││ │ │ │ │保卡、駕照、│ │ ││ │ │ │ │行照、學生證│ │ ││ │ │ │ │6 至7 張、 │ │ ││ │ │ │ │GUCCI 咖啡色│ │ ││ │ │ │ │皮夾、海綿寶│ │ ││ │ │ │ │寶零錢包) ,│ │ ││ │ │ │ │已由被害人領│ │ ││ │ │ │ │回身份證、郵│ │ ││ │ │ │ │局提款卡、現│ │ ││ │ │ │ │金345 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