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瓊妙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瓊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瓊妙原係枋寮地區農會職員,於民國86年7 月間起至87年3 月間止,告訴人葉昭雄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託吳瓊妙清償枋寮地區農會,並辦理屏東縣○○鎮○○段630 、645 地號及其上建物知抵押權塗銷手續(債權人為枋寮地區農會)。詎被告吳瓊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並未清償枋寮地區農會,以塗銷前開房地之抵押權,因認被告吳瓊妙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審查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昭雄於本院88年易字第1001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安全在87年度偵字第4235號案件中偵查中之證述均依法具結,且證人陳安全係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依法定職權訊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葉昭雄、證人陳子俊於87年度偵字第4235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本院90年度易字第470 號本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陳子俊於87年度偵字第7914號案件偵查中、87年度偵字第4235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88年度易字第1001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雖均未具結,然其等分別係以被告及告訴人身分到案陳述,且葉昭雄、陳子俊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足以保障被告交互詰問之權利,而上開證人證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其等於各該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應俱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瓊妙涉有上開侵占之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葉昭雄之指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7 張(匯款人為葉昭雄及葉昭雄之子葉俊廷,葉俊廷已改名為葉士臣)、被告吳瓊妙於87年8 月4 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235號葉昭雄詐欺案中自承曾收受葉昭雄500 萬元,以辦理前開抵押權塗銷等語、證人陳安全(87年5 月間任枋寮地區農會總幹事)於88年2月10在本院審理88年度易字第17號葉昭雄等詐欺等案時證述於87年5 月2 日允諾葉昭雄清償500 萬元,即可塗銷前開抵押權,惟葉昭雄未將錢匯入農會,故未能辦理抵押權塗銷等語、被告吳瓊妙於87年5 月2 日在葉昭雄、陳子俊雙方之買賣契約書上,署押承諾於87年5 月底前辦妥抵押權塗銷手續,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瓊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葉昭雄是合夥蓋屋,葉昭雄並沒有託我清償農會的欠款並塗銷抵押權,匯款有些是要還我的錢,有些是要還給銀行的利息,我沒有侵占葉昭雄的錢。」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87年5 月2 日簽註加註事項,從文字來看當時應該是約定要求乙方,乙方願在當月月底將抵押權塗銷,而乙方的當事人是葉昭雄。」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瓊妙與告訴人葉昭雄就本建案係合夥關係,此建案共興建30幾間建物,均有向農會貸款,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昭雄及其子葉士臣(原名葉俊廷)具結證述明確,又證人陳安全於88年2月10在本院審理88年度易字第17號葉昭雄等詐欺等案時證述於87年5 月2 日曾允諾葉昭雄清償50
0 萬元,即可塗銷上開抵押權,但其後葉昭雄未將錢匯入農會,故上開抵押權未能辦理塗銷等語明確,又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當事人係告訴人葉昭雄(出賣人,惟以賣方代理人名義)與證人陳子俊(買受人),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系爭房地買受人即證人陳子俊交付買賣價金共計510萬元予出賣人即告訴人葉昭雄,業據證人陳子俊、證人即告訴人葉昭雄及其子葉士臣(原名葉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載明收款情形及證人陳子俊提出葉昭雄於87年6 月29日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二)次查,告訴人葉昭雄匯款予被告吳瓊妙共7 筆,金額合計共460 萬元,業據告訴人葉昭雄提出匯款單7 紙可佐,並為被告吳瓊妙所不否認,然告訴人葉昭雄所提出之匯款單
7 紙,合計金額僅460 萬元,是否足以清償500 萬元欠款以供塗銷上述抵押權,已非無疑,其差額40萬元據告訴人葉昭雄於本院90年度易字第470 號審理時指稱係以現金交付,惟並無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告訴人所謂差額4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云云,即難採憑。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告訴人(該案被告)葉昭雄於86年7 月至87年3 月間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吳瓊妙,並有本案告訴人葉昭雄提出於前開期間匯款400萬元予被告吳瓊妙之匯款單影本6 紙為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對照本案告訴人葉昭雄(含其子葉俊廷)前後匯款金額及次數,一則以6 紙400 萬元;一則以7 紙460 萬元,前後顯有矛盾,究以何者可採,已然有疑。
(三)且被告吳瓊妙與告訴人葉昭雄關於上述建案之合夥關係共有30幾間建物,上述7 筆匯款期間復長達9 月餘(自86年10月迄87年7 月),則如何特定該7 筆匯款確係告訴人葉昭雄匯予被告吳瓊妙以供塗銷上述證人陳子俊所購買之房地其上抵押權之用,顯有困難,非無張冠李戴之可能。況87年5 月2 日契約加註附註後,告訴人葉昭雄亦僅匯款2筆,金額共計90萬元(見偵卷第8 、9 頁匯款單),與上述500 萬元相差甚鉅,倘告訴人葉昭雄係依契約書附註所載及上述證人陳安全證述「葉昭雄於87年5 月底前清償
500 萬元,即可塗銷上開抵押權」,而匯款託被告吳瓊妙辦理塗銷,自無從預知上情,先於期前分多筆匯款予被告吳瓊妙,再於期後主張先前匯款與其後匯款均係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用。
(四)又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因抵押權塗銷發生爭議之時為枋寮農會之職員,擔任農會總幹事之特別助理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8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46頁)。被告雖於87年5 月2 日協同枋寮農會總幹事陳安全至陳子俊處協調抵押權塗銷之問題,並由被告加註保證於87年5 月前將本件房地之不動產予以塗銷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7914號卷第26頁),然依卷內買賣契約所載之付款紀錄記載「第一次付訂金10萬元,86年6 月28日付第2 次款項200 萬元、86年8 月27日付第三次款項100 萬元、86年11月11日付新台幣100 萬元、87年3 月7 日付100 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頁),是陳子俊在被告於買賣契約書加註之時已支付價金510 萬元,於被告加註後即未再交付任何款項,故證人陳子俊交付價金予告訴人葉昭雄之後,被告始在買賣契約書加註擔保塗銷字樣,可資認定屬實。則被告吳瓊妙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亦無收受陳子俊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復觀諸買賣契約、附註之文義、葉昭雄簽發予陳子俊之本票,及參以上述證人陳安全允諾葉昭雄清償500 萬元,即可塗銷前開抵押權等語,衡情被告吳瓊妙應無擔負高達500 萬元清償債務之意,其在買賣契約上之署押亦難謂係承諾負責清償之意。況縱或被告吳瓊妙有承諾承擔葉昭雄上述債務,然債務承擔僅係債權契約,不以收受為必要,故尚不能以「被告亦於87年5 月2 日在葉昭雄、陳子俊雙方之買賣契約上,署押承諾於87年5 月底前辦妥抵押權塗銷手續」,即認被告果有收受上開款項。
(五)且被告吳瓊妙於88年9 月30日在本院88年度易字第17號葉昭雄詐欺一案中,即已否認收受上開款項,其後固曾一度坦認收受告訴人葉昭雄500 萬元,以辦理前開抵押權之塗銷云云,其坦認之原因,被告之前辯稱係因受該案被告葉昭雄之懇求,並表示將盡速匯款予伊,以辦理塗銷事宜等語,以當時時空環境而言,衡情亦非無可能,是其上述自白,與上開事證已有不符,其上述自白即非可採。蓋被告本無負擔為其無罪為證明之義務,而係公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證明之義務,雖刑事訴訟法第161 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然此並非課於被告舉證責任,而僅係賦予被告實施防禦之權利,此揆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為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從而縱本件被告上開辯解不能採信,依上開說明,仍不能僅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六)綜上,告訴人葉昭雄匯款予被告吳瓊妙共7 筆,金額合計共460 萬元,其用途是否係託被告吳瓊妙清償500 萬元欠款以供塗銷上述抵押權,即非無疑。從而,自不得以其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其所述之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侵占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訴之侵占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