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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易緝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瓊妙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瓊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瓊妙、葉俊廷(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與葉英勳(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另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不受理確定)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葉英勳未出資購買座落屏東縣○○鎮○○段630 、645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74

7 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段○○號之建物,竟於民國85年9 月11日及同年7 月31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報買賣上開2 筆土地,並登記為該2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三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吳瓊妙任職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下稱枋寮農會)之機會,三人相互勾串,以超出市價行情甚多之價格核估上開土地及建物,遂於85年2 月28日及9 月11日分別以上開二筆土地及建物做擔保辦理借貸,並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 萬元及1,7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枋寮農會,款項則挪為己用。復於86年6 月25日葉俊廷與其父葉昭雄(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判決無罪確定)向告訴人陳子俊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物,並諉稱保證塗銷原有之抵押權登記,使告訴人信以真,陸續交付該土地、房屋之價款510 萬元。被告詐得價金後僅將上開土地、房屋過戶予告訴人,惟始終未塗銷設定在其上414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致枋寮農會見抵押債務人葉昭雄、葉英勳未繼續繳納貸款,乃聲請法院拍賣上開房地,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瓊妙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葉昭雄、鄭秀津、潘袜會、戴厲民於本院88年易字第1001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安全在87年度偵字第4235號案件中偵查中之證述均依法具結,且證人陳安全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依法定職權訊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證人葉昭雄、證人即告訴人陳子俊於87年度偵字第4235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子俊、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英勳於本案偵查中、87年度偵字第4235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88年度易字第1001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雖均未具結,然其等係分別係以被告及告訴人身分到案陳述,且葉昭雄、陳子俊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足以保障被告交互詰問之權利,證人葉英勳則因死亡無法傳喚,而上開證人證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其等於各該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應俱認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瓊妙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子俊之指述、屏東縣○○鎮○○段630 、645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鎮○○路○ 段○○號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物為證,並佐以:「上開

2 筆土地及建物均有單獨之核估明細,足見該三筆不動產非不得單獨清償及塗銷,雖原有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係採與其他不動產共同核估致抵押金額達4,000 餘萬元,然該建物既已完成,且土地業經分割,枋寮農會始乃重新估價,而被告吳瓊妙見此即利用其在該農會任職之機會,與被告葉英勳配合無間,除不願返還陳子俊交付之510 萬元外,復迄偵查終結前尚未塗銷該三筆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認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瓊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葉英勳僅係擔任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其曾同意借用名義登記,並無不法;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乃多筆土地之共同擔保,而非單筆土地之擔保,且因枋寮農會要求更高金額之清償始願塗銷,並非我不願塗銷,再者我也沒有收受陳子俊買屋之價金」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房地固非葉英勳買受,惟係經葉英勳同意而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種契約係民法上承認之契約,並無不法;又被告並非本件買賣之當事人,不能僅因其事後曾參與協商有關農會貸款償還之事而認有對告訴人行使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於84年4 月20日由葉昭雄以買賣方式取得該筆土地,於85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於鄭秀津,再於同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由將此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葉英勳。而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於84年4月20日由葉昭雄以買賣方式取得該筆土地後,復於85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與葉英勳;另座落於上開2地號土地上之屏東縣○○鎮○○路○ 段○○號建物,則係於85年8 月21日以葉英勳為第一次登記名義人,嗣於85年9 月10日因葉昭雄向枋寮農會借款,而以葉英勳為抵押權債務人,將上開2 筆土地及建物在同日設定174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上開建物及2 筆土地於86年6 月25日以葉英勳為出賣名義人,以630 萬總價售與陳子俊,並於86年9 月4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因葉昭雄上開借款未按期清償借款,而由枋寮農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87年度拍字第1026號裁定准予拍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子俊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8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1 至4 頁),並有買賣契約書1 份、土地及建物謄本3 份、本院87年度拍字第1026號裁定在卷可按(見同偵卷第5 至26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又證人戴厲民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東字第九373 、9374號這2 筆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是吳瓊妙委託我去辦的,葉昭雄與吳瓊妙合夥。在辦理這個案件時,沒有跟葉英勳接觸過,但是有跟吳瓊妙接觸」等語(見88年度易字第1001號卷第170頁);證人潘抹會亦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吳瓊妙,他好像在農會上班,他打電話給我有案件要讓我們做,我印象中是東港新街的,吳瓊妙、葉俊廷、葉昭雄他們3 人都有委託我做」等語(見同院卷第169 頁);證人葉昭雄則證述:「分得的房子,找人登記的是吳瓊妙等語(見同院卷第17

3 頁),是被告應有處理本件土地及建物登記事宜。又上開

2 筆土地及建物在出售移轉登記與陳子俊前,所有權是葉昭雄所有,鄭秀津及葉英動均同意被告吳瓊妙及證人葉昭雄借用其等名義擔任上開土地及建物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證人葉英勳於偵訊中證稱:「我因為與葉昭雄是朋友關係,才擔任他的人頭,我們沒有任何買賣,只是擔任人頭而已」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7914號卷第25頁)及證人鄭秀津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鎮○○段○○○ ○號土地會登記在我的名下,那是因為吳瓊妙與我是朋友,她告訴我枋寮那邊有要蓋房子,起造人不夠,要我借給她人頭,我就借她,而我也知道枋寮枋寮那邊也有以我的名義登記的土地,但已被拍賣,借我名義是吳瓊妙。吳瓊妙在當初登記的時侯有來拿我的身份證、印章等相關證件去辦理」等語,及證人葉昭雄於另案審理時所證述:「我有以葉英勳為人頭,他是貸款名義人,我們當時是以他名義為整筆土地貸款」等語明確(本院87年度易字第1001號卷第272 頁),是證人鄭秀津及葉英勳均知悉其等僅係上開2 筆土地及建物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與原所有權人間並無任何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其仍同意出借名義使用,是否足生損害,尚有疑義。

㈢、又證人葉昭雄於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物與陳子俊時,雖僅在買賣契約書上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葉英勳簽定契約,惟上開建物及土地係葉昭雄與被告之父親吳玉振所合資建造,其對上開不動產有所有權並具處分之權限,業據證人葉昭雄於另案審理時結證屬實(見88年度易字第1001號卷第171 頁),而證人陳子俊亦知悉上開土地及建物係由葉昭雄出售,此觀其所提出之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證:「這房子是葉昭雄賣給我的,他說他是董事長」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是證人陳子俊並無因信賴登記而誤認出售本件不動產之賣方人別,且其嗣後確實因葉昭雄有實質所有權而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葉英勳係因何種原因擔任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要非本件買賣交易之重點。再者,土地房屋登記謄本所載不動產登記之取得原因僅屬債權關係,葉昭雄與鄭秀津、葉英動究竟有無實際買賣關係,並不影響物權外觀所表彰之內容,若有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交易,依登記公示公信原則,仍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葉昭雄自不得以買賣關係虛偽來對抗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從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產生實質損害之可能下,縱此部分登記雖形式上與事實不符,仍難謂有何足生損害之虞,依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謂被告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㈣、證人陳子俊雖證稱:被告吳瓊妙於簽訂上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時在場,並於各期收取價款時均有參與,且葉昭雄也說吳瓊妙是她的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反面),惟該買賣契約係由葉昭雄以賣家代理人身分與陳子俊簽立買賣契約書,業據上述,而證人葉昭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86年的時候我有出售東港東興段屏東縣○○鎮○○段630 、

645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給陳子俊,後來這個買賣價款陳子俊是交給我與葉俊廷。買賣的事情那時候大部分都是由我處理,因為有的房子出售後我還要負責裝修的事情,賣出去的房子,價款買受人錢有交給我,我再去辦理登記房子的事宜。這間房子是由我去與陳子俊洽談的,在與陳子俊討論買賣過程中,我忘記有無告訴他該間房子是由被告吳瓊妙要出售給他一事,這批房子蓋房子的地主應該是吳瓊妙的父親與我,但是被告吳瓊妙也可以出主意,這間房子起先是由我與陳子俊談,之後簽約是由我兒子葉俊廷與吳瓊妙與陳子俊簽約,吳瓊妙沒有曾經跟陳子俊討論抵押權塗銷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110 頁),可知上開房屋及建地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陳子俊係與葉昭雄洽談買賣事宜,且依卷附買賣契約所列各期收款簽收人名字亦為葉昭雄之子葉俊廷(見8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7 頁),是被告雖於簽約時在場,惟尚非主導此次交易之人,並無直接面對並告知陳子俊關於買賣標的物事項,更未擔任收款工作,實難謂僅因其簽約時在場或葉昭雄單方面稱被告係會計云云,而認其有對陳子俊施行詐術行為。

㈤、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前揭房地既有單獨之核估明細,復經建造且分割完成,應可單獨清償及塗銷抵押權云云,惟證人葉昭雄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因為農會要我還款多一點才願意塗銷」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43頁),而證人陳安全於偵訊中亦證稱:「本件房子、土地放款500 萬元,依照以前方式只要是還500 萬元就可塗銷抵押權,目前農會估價方式有降低貸款,所以要他多還一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頁反面),是本件房地無法塗銷抵押權是否葉昭雄蓄意所為,即生疑義。又證人葉昭雄於85年3 月4 日曾以667 、67

0 、664 、663 、648 、647 、646 、645 、644 、643 等10筆土地提供與陳利岳向枋寮農會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至88年8 月12日止,部分塗銷所剩四筆667 、670 、664 、645號土地;另亦以645 、630 號土地及151 建號、245 建號、

2 建號等2 筆土地及房屋為擔保物,於85年9 月20日以葉英勳為債務人向枋寮農會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於88年8 月12日止,部分塗銷所剩645 、630 土地及151 、245 筆建號因尚欠930 萬元而未予塗銷等情,有枋寮農會88年8 月12日屏枋農信字264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88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37至38頁),是葉昭雄確實有陸續將一開始設定抵押權之擔保不動產抵押權清償並塗銷,是其所證係因農會政策改變致其提供款項不足以塗銷等語亦非不可採信。況葉昭雄另於85年、86年間,亦陸續以170 萬元至300 萬元間之價格,出售屏東縣東港鎮(原)內關帝段290 之2 、同段290 之7 地號、屏東縣○○鎮○街段18之24、同段18之28、同段18之1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黃文化、呂高耀、林坤得、許富財、陳垣翰等人,並依其與各該買受人間之買買契約,將該建物及建物所在之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此有被告所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與買賣契約在卷足稽(見卷附刑事聲請狀卷),是葉昭雄既於公訴人所指詐欺陳子俊之期間,有多筆買賣房屋之紀錄,且其所出售之房屋均已先設定抵押權於其上,嗣於出售後再行塗銷,其情節均與本案類似,則葉昭雄於出售上開房屋與陳子俊時,應確信所得款500萬元價金足以塗銷抵押權,即難以葉昭雄嗣後難以掌控之因素致無法塗銷而謂有詐欺行為。

㈥、證人陳子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房子雖然有過戶到我名下,但是我簽完約付完錢之後,去地政事務所調謄本才知道上面有設定抵押權,我當初簽約付錢之前,被告吳瓊妙及葉昭雄都沒有說有無設定抵押權的問題,我當初購買房子不知道可以先去調閱土地以及建物是否有設定抵押權」等語,惟本件土地及房屋出賣人係葉昭雄,業如前述,是被告應無告知陳子俊本件不動產他項權利負擔之義務。又在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時,雙方為防止爭議應會就標的物上其他權利約定處理方式。而本件買賣契約書亦明載「1.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應保無產權糾葛。2.本件買賣標的物如有他項權利之設定或債務之擔保者,乙方應於移轉登記前自行解決清楚」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可知陳子俊對此即可預見。雖葉昭雄未積極主動告知本件房地有設定抵押權,然任何人在前往地政機關查詢即可得知不動產上存在抵押權與否,葉昭雄並無從隻手隱匿掩蓋,並非掌有絕對資訊優勢地位之人,與其他海砂屋、事故車、泡水車等買家對標的物狀況了解全賴賣家誠實告知之交易爭議情形迥異,故在葉昭雄未有擔保本件土地及房屋未設定他項權利之積極行為下,似難認其未告知有抵押權一事即認陳子俊即因此有陷於錯誤。從而,本件房地買賣主事之葉昭雄既難遽論成立詐欺取財之情事,更遑論僅出面陪同葉俊廷簽約之被告成立詐欺之犯行。

㈦、又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因抵押權塗銷發生爭議之時為枋寮農會之職員,擔任農會總幹事之特別助理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8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46頁)。被告雖於87 年5月2 日協同枋寮農會總幹事陳安全至陳子俊處協調抵押權塗銷之問題,並由被告加註保證於87年5 月前將本件房地之不動產予以塗銷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7914號卷第26頁),然依卷內買賣契約所載之付款紀錄記載「第一次付訂金10萬元,86年6 月28日付第2 次款項200 萬元、86年8 月27日付第三次款項100 萬元、86年11月11日付新台幣10 0萬元、87年

3 月7 日付100 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頁),是陳子俊在被告於買賣契約書加註之時已支付價金510 萬元,於被告加註後即未再交付任何款項,故證人陳子俊交付價金之後,被告始在買賣契約書加註擔保塗銷字樣,即難謂陳子俊係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致陷於錯誤並交付價金。

㈧、另證人葉昭雄雖證稱:伊已經陳子俊上開價金匯款與被告,委由被告為其塗銷本件土地及房屋抵押權等語,並提出台灣中小企銀匯款證明為證。查卷附匯款證明,雖顯示被告曾自86年11月25日起分7 次收受葉昭雄匯共計420 萬元之金額(見88年度易字第1001號卷第25至29頁),而被告亦前於偵訊中供稱曾收受本件價金,惟被告持前開款項數額得否足以塗銷本件抵押權仍有疑義,業如上論,縱被告未返還此部分款項亦係與葉昭雄之問題,要與本件詐欺行為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屏東縣○○鎮○○段630 、645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747 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段○○號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與鄭秀津及葉英勳一事雖有不實,惟並無足生損害之虞,難謂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出售本件房地之賣家葉昭雄已無從認定在本件買賣中,有對陳子俊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行為,則僅陪同簽約之被告益難判定為詐欺取財之共犯,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