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盛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79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盛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 實
一、張志全(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張黃雲妹(已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確定)為夫妻,張國基(後改名為張睿宏)、張盛基、張振基、張豐基(以上4 人除張盛基外,均已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確定)為其兒子。
二、張盛基於民國81年6 月10日,提供附表一所示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10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華南銀行內埔分行辦理相關手續,隨後張盛基於81年6 月23日,在10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之下,向華南銀行借款840 萬元(借款期間為15年,連帶保證人為黃翠紅)。嗣後分別於87年5 月28日及89年1 月24日重新換約而簽立120 萬及700 萬元之借貸契約(期間均為7 年,並將連帶保證人改為張國基)。
三、張盛基又於86年10月23日,提供附表二所示土地,向華南銀行設定21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華南銀行內埔分行辦理相關手續。隨後張盛基於86年10月28日,在21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之下,向華南銀行借款1800萬元(借款期間為7 年,連帶保證人計有張志全、張黃雲妹、張國基、張振基、張豐基、徐振輝、張秀蘭等人)。
四、張振基於86年10月23日,提供附表三所示土地,向華南銀行設定15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華南銀行內埔分行辦理相關手續,但於87年2 月25日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為1680萬元。隨後張振基在15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之下,於86年10月28日,同時向華南銀行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7 年,連帶保證人為張國基)及300 萬元(借款期間為
1 年,連帶保證人為張國基)。又於87年2 月27日,在同一擔保下(此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先在87年2 月25日變更為1680萬元),再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 年,連帶保證人為張國基、張盛基)。
五、張豐基於86年10月23日,提供附表四所示土地,向華南銀行設定16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華南銀行內埔分行辦理相關手續,但於87年2 月24日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為1800萬元。隨後張豐基在16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之下,於86年10月28日,同時向華南銀行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為7 年,連帶保證人為張志全)及4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 年,連帶保證人為張志全)。又於87年2 月27日,在同一擔保下(此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先在87年2 月24日變更為1800萬元),再借款100 萬元(連帶保證人為張志全、張國基)。
六、於90、91年間,張志全、張黃雲妹、張國基、張盛基、張振基、張豐基因無法清償上述貸款,華南銀行因此聲請本院拍賣上述抵押土地(即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土地)取償。但張志全、張黃雲妹、張盛基、張振基、張豐基、張國基等人,為免土地遭拍賣,因而於91年7 、8 月間,與邱慶安(已另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明知附表一、二、三、四之土地於上述時間設定抵押權給華南銀行借款時,邱慶安並未承租任何一筆土地,竟由張國基出面與邱慶安虛偽成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於契約內記載:將包括附表一、二、三、四在內之土地(另包括張國基所有土地),於85年10月1 日出租給邱慶安耕作(種植檳榔),租期自85年10月1 日(在上述抵押貸款日之前)起至100年10月1 日止(共15年),15年租金共計450 萬元。並於91年8 月8 日由邱慶安提出陳報狀(含上述內容不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9878號民事執行案),主張拍賣之土地早在85年10月1 日已出租給邱慶安,企圖藉土地上已有他人租賃權之故,使土地因此乏人問津而無法順利拍定。本院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因此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92年5 月19日屏院高民執己字第91執10390 號拍賣公告(拍賣附表一、二土地)、91年12月9 日屏院高民執己字第91執9878號拍賣公告(拍賣附表三土地)、92年5 月29日屏院高民執己字第91執16209 號拍賣公告(拍賣附表四土地),記載「本件拍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邱慶安承租,租期自民國85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1 日止,拍定後不點交」,足生損害於本院對拍賣公告事項之正確性及華南銀行。
七、案經華南銀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盛基所犯偽造文書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盛基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華南銀行之指訴、同案被告張黃雲妹、張豐基、張振基、張睿宏即張國基、邱慶安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1008萬元)、華南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申請900 萬元,核准840 萬元)、華南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申請120 萬元,核准120 萬元)、華南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申請700 萬元,核准700 萬元)、附表二土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2160萬元)、授信申請書、借據(金額1800萬元)、附表三土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1560萬元)、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最高限額從1560萬元變更為1680萬元)、華南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授信申請書、借據(金額1000萬元)、授信申請書、借據(金額300萬元)、授信申請書、借據(金額100 萬元)、附表四土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1680萬元)、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最高限額從1680萬元變更為1800萬元)、華南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借據(金額1000萬元)授信申請書、借據(金額400 萬元)、授信申請書、借據(金額100 萬元)、華南銀行就上述抵押借款未能清償而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書、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聲請書。本院92年5 月19日屏院高民執己字第91執10390號拍賣公告(拍賣附表一、二土地)、本院91年12月9 日屏院高民執己字第91執9878號拍賣公告(拍賣附表三土地)、本院92年5 月29日屏院高民執己字第91執16209 號拍賣公告(拍賣附表四土地)、張志全、張黃雲妹、張盛基、張振基、張豐基、張國基與邱慶安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邱慶安提出於本院之民事陳報狀、張盛基於86年10月21日所立切結書(表明附表一編號1 、2 、3 、4 土地上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張黃雲妹於86年10 月21 日所立切結書(表明附表二編號1 、2 、3 土地上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張振基於86年10月22日所立切結書(表明附表三編號1 、2 土地上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張豐基於86年10月23日所立切結書(表明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土地上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張志全於86年10月2日 所立切結書(表明附表四編號5 土地上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邱慶安自88年到94年之財產所得明細表、邱慶安內埔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參。準此,足認被告自白偽造文書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張盛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民國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為「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又被告張盛基與同案被告張黃雲妹、張豐基、張振基、張睿宏、邱慶安(下稱同案被告張黃雲妹等5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即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生效實施,修正後新規定雖將舊規定之用語「實施」修正為「實行」,茲以「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然就本件被告張盛基與同案被告張黃雲妹等5 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共犯前開犯行而言,上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張盛基為00年00月00日生,屏東農專畢業,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前雖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無視法紀參與前揭犯罪之實施,並考量被告為逃避民事執行而犯罪之動機,與同案被告張黃雲妹等5 人共同規避執行之債權總額達5 千餘萬元之多,以製作虛偽不實租約向法院陳報而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手段,犯罪致法院民事執行程序受干擾之情節與債權人權利及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受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迭經啟動法院民、刑事訴訟程序,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經通緝始到案,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雖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3 條之規定,惟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適用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末按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張盛基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渠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雖經於另案歷審民事訴訟程序中及本件檢察官偵查時否認,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張盛基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並諭知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刑法第214 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01 │屏東縣○○鄉○○○段○○○○號 │張盛基 │├──┼────────────────┼────┤│02 │屏東縣○○鄉○○○段○○○○○號 │張盛基 │├──┼────────────────┼────┤│03 │屏東縣○○鄉○○○段○○○號 │張盛基 │├──┼────────────────┼────┤│04 │屏東縣○○鄉○○○段○○○○號 │張盛基 │├──┼────────────────┼────┤│05 │屏東縣萬巒埔五溝水段280號 │張盛基 │├──┼────────────────┼────┤│06 │屏東縣○○鄉○○○段○○○號 │張盛基 │└──┴────────────────┴────┘附表二┌──┬────────────────┬────┐│編號│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01 │屏東縣○○鄉○○段○○○號 │張黃雲妹│├──┼────────────────┼────┤│02 │屏東縣○○鄉○○段○○○號 │張黃雲妹│├──┼────────────────┼────┤│03 │屏東縣○○鄉○○段○○○號 │張黃雲妹│├──┼────────────────┼────┤│04 │屏東縣○○鄉○○段○○○號 │張志全 │├──┼────────────────┼────┤│05 │屏東縣○○鄉○○段○○○號 │張志全 │├──┼────────────────┼────┤│06 │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基地│張盛基 ││ │為北寧段127 地號,建號為225 號,│ ││ │有增建) │ │└──┴────────────────┴────┘附表三┌──┬────────────────┬────┐│編號│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01 │屏東縣○○鄉○○○段○○○號 │張振基 │├──┼────────────────┼────┤│02 │屏東縣○○鄉○○○段○○○○○號 │張振基 │└──┴────────────────┴────┘附表四┌──┬────────────────┬────┐│編號│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01 │屏東縣○○鄉○○段○○○號 │張豐基 │├──┼────────────────┼────┤│02 │屏東縣○○鄉○○段○○○號 │張豐基 │├──┼────────────────┼────┤│03 │屏東縣○○鄉○○段○○○號 │張豐基 │├──┼────────────────┼────┤│04 │屏東縣○○鄉○○段○○○號 │張豐基 │├──┼────────────────┼────┤│05 │屏東縣○○鄉○○段○○○號 │張志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