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7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73 號判決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8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9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上開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

323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暨前揭更正部分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望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