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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5

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出具不實切結書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承租國有土地(屏東縣○○鎮○○○○段第541 號土地),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且明知上開土地上之磚造廚房及浴廁為告訴人胡秀香所有,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即自行折毀座落於上開土地上之磚造廚房及浴廁,造成告訴人房屋受有損害,行為殊有不該,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