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0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選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之行求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向選民黃罔帶行求賄款500 元」及「向選民石來守行求賄款500 元」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2 人向選民行求賄賂之時間間隔僅約1 小時,地點亦同一村,時間與地點均甚密接,難以分割,顯見告2 人就上開二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應為接續犯,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行求賄賂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係犯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然因屬同一項款,爰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渠等因一時貪念交付財物賄賂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所為足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對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惟念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