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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6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陳玉珊(大陸地區人民、未入境)與年籍不詳為假結婚仲介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與陳玉珊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竟圖以假結婚之手段使陳玉珊進入臺灣地區,而經由不詳之假結婚仲介集團之提議,由該集團提供以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及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為報酬,徵求甲○○前往大陸地區虛偽結婚,甲○○同意後即由假結婚仲介集團居間安排,而於民國92年5 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6 月18日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玉珊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且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發給證明。甲○○隨後於92年6 月21日返回臺灣,並於同年7 月

14 日 親自前往屏東縣林邊鄉戶政事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假結婚仲介集團欲使陳玉珊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要求甲○○申辦相關手續時,為甲○○之弟胡輝燦發覺,胡輝燦遂加以勸告阻止,甲○○遂未繼續配合假結婚仲介集團之要求,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具狀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胡輝燦、證人即林邊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柳英茹及證人即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祥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1、50、51頁、偵卷第5 、6 頁),並有被告刑事自首狀、屏東縣林邊鄉戶政事務所98年8月6 日屏林戶字第0980001054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南核字第○三四五八九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899號結婚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印列畫面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 、11~15 、38頁,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本件被告行為係在92年7 月14日,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又新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是本件自應依新法即現行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另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一)修法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台幣30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法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其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後已移列為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減輕而言,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而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依修正前規定,被告罰金刑減輕部分,修正後刑法第67條雖較有利於被告,惟刑法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僅為新臺幣30元,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元減半後之500 元為低,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5 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97年1 月9 日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97年5 月28日修正為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 月7 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94年12月19日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於被告行為92年7 月14日時,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 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

5 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乙節自明。是被告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陳玉珊及假結婚仲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於98年5 月21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接受本院之審理,此有被告所具刑事自首狀附卷足憑(見他卷第1 頁),依上揭決議要旨,爰依新修正刑法第62條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自甘為假結婚仲介集團人頭,對社會治安及戶政管理之危害匪淺,然被告事後終知悔悟坦承犯行,復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日,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原定數額提高1 百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於刑法修正後之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62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安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