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魚器壹組(含電瓶、變壓器、電桿、漁撈網)、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恣意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得漁貨數量甚微,對自然資源造成損害非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魚器1 組(含電瓶、變壓器、電桿、魚撈網)、現金新臺幣100 元,均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 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