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直系尊親屬罪、毀棄損壞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96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復又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6 月、7 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復又因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3月11日入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詎其因對同舍之乙○○不滿,竟於99年4 月26日下午2 時51分許在該監隔離舍37房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乘乙○○不備,持電動刮鬍刀及牙刷攻擊乙○○,造成乙○○右肩皮肉擦傷及人中部位1.5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案件經被告自白且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雖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經傳訊未到庭,且現所在不明,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台灣屏東監獄管理員劉廣志、黃金城製作談話筆錄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屏東監獄受刑人獎懲報告表、談話筆錄、新收( 借提還押) 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影本各紙在卷可按,被告在上開場所攻擊告訴人亦有該監監視光碟及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罪,有累犯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前科,本案係在監執行中,莫名執物攻擊同舍之人,自制力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一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秀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