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穗羽
陳序崗陳榮輝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穗羽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序崗、陳榮輝共同犯恐嚇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穗羽為阡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阡騰公司)負責人,有權指示製作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申報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個人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以供勞保局、健保局依其申報核定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阡騰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236 萬3112元標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98年度社會勞動人力[觀護佐理員]勞務」採購案,乃於98年6月24日與屏東地檢署訂立契約,由阡騰公司提供人力12名至屏東地檢署擔任觀護佐理員,工作期限為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日工作8 小時。阡騰公司因此僱用並派遣宋貴文、楊炳煌、葉又誠、張文隆、林德勇、賴進勳、涂嘉棋、王媛嬋、楊之晨、李正夫、吳宜霏、陳志強等12人至屏東地檢署擔任觀護佐理員(98年7 月31日解僱林德勇,另僱用黃雅玲自98年8 月6 日起接任)。詎被告陳穗羽明知依上開採購案契約書暨與屏東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所為約定,派至擔任觀護佐理員者,其每月薪資實領金額不得低於2 萬8000元,且應據此申報、負擔相關之勞健保保險費,竟為求減少成本以提升阡騰公司之營運利潤,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阡騰公司員工張綉凌,於阡騰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上,接續不實登載上開觀護佐理員之月投保薪資,即自98年7 月1 日起關於宋貴文、葉又誠、張文隆、林德勇、賴進勳、涂嘉棋、楊之晨、李正夫、吳宜霏、陳志強部分登載為1 萬9200元、嗣後又改為1 萬5840元,於98年7 月2 日起再登載楊炳煌、王媛嬋部分為1 萬5840元,於98年8 月5 日起另登載黃雅玲部分為1 萬5840元,迨98年10月26日起又全部(林德勇除外)改為1 萬7280元,皆與觀護佐理員實際薪資不合,足生損害勞保局、健保局核算暨收取保險費正確性及全體被保險人權益,猶據此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同時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月投保薪資確與觀護佐理員之薪資內容相符,而使阡騰公司獲得少付4 萬399 元勞保保險費、3 萬2100元健保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被告陳穗羽係阡騰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序崗為阡騰公司僱用之人事專員,被告陳榮輝則為中華民國勞動安全暨勞資福利協會理事長、協助阡騰公司勞力派遣事宜。上三人皆知上開採購案明定觀護佐理員每月薪資實領金額不得低於
2 萬8000元,且阡騰公司復於98年7 月30日書立承諾向屏東地檢署、觀護佐理員確認將如實核發薪資,竟為求減少成本以提升阡騰公司之營運利潤,即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自行在每位觀護佐理員之98年7 月份薪資中剋扣2108元,再於98年8 月20日,推由被告陳序崗、陳榮輝邀集觀護佐理員至屏東地檢署4 樓會議室,詎以緩發薪資、解僱為手段,逼迫前開觀護佐理員(不包括98年7 月31日被解僱、薪資問題另行處理之林德勇,以及98年8 月
6 日才到職之黃雅玲)就範、認同該剋扣薪資之正當性,造成前開觀護佐理員因礙於經濟壓力,惟恐失去此份工作而不敢對前揭剋扣行為有異議,終使阡騰公司因此免除部分原本應付之薪資支出,即獲得2 萬318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案經林德勇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綉凌證稱完全按照被告陳穗羽之指示進行相關勞健保資料之填載、申報等語(見他卷第194 頁),證人即前揭觀護佐理員證述遭到少報月投保薪資、要求接受剋扣薪資等情一致(見他卷第121 頁,偵卷第
10、24頁),並有阡騰公司請款發票暨報酬總請款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勞保局98年11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810737870 號函附阡騰公司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等更正月投保薪資資料、99年8 月31日保承行字第09910343800 號函附前揭觀護佐理員勞保保險費明細,健保局99年9 月16日健保高字第0996020284號函附健保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暨減免清冊,上開採購案契約書、98年7月30日該案會議紀錄、98年8 月20日事實欄㈡案發時之錄音譯文等件附卷足稽(見他卷第30-33 、127-146 頁,本院卷第209-213 頁,卷存契約書1 份、陳卷第22-24 頁、他卷第54-72 頁)。是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等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陳穗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陳穗羽利用不知情之張綉凌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復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陳穗羽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穗羽為使阡騰公司少付勞健保保險費,接續於98年7 月1 日、
7 月2 日、8 月5 日、10月26日虛偽填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後據以申報,顯係各基於單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單一詐欺得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應各論以單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單一詐欺得利犯行。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係將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調整,合併編列在同一表格及欄位,且因勞保投保薪資與健保投保金額,均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作為計算標準,由申報人以1 式
2 份的填載方式,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局作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申報,故被告陳穗羽乃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同時觸犯二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論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穗羽以一施用詐術行為,併向勞保局、健保局詐得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同時觸犯二個詐欺得利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論處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陳穗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時遂行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起訴書漏未審酌被告陳穗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際,乃同時遂行少付保險費之詐欺得利犯行,以致未予起訴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嫌,然因此與已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既有想像競合關係,即裁判上一罪,當屬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業已當庭擴張訴追犯罪事實至前述詐欺得利部分,暨以99年度蒞字第2485號補充理由書提出相關證據及證明方法,復由本院踐行權利告知俾被告方面得以充分防禦(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24 頁反面),從而前述詐欺得利部分自得予以審理判決,特此敘明。
(二)事實欄㈡部分:按刑法第346 條之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恐嚇手段欲免除應付之支出,自係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被告3 人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加害11名觀護佐理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至起訴書漏未審酌被告3 人僅係以恐嚇手段獲得少付薪資之財產上利益、並非使人交付財物,而誤將所犯法條載為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罪名,顯有未洽,惟此既由公訴人當庭更正,且經本院踐行權利告知,使被告方面得就該罪名一併答辯(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自無庸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穗羽所犯前揭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陳穗羽身為阡騰公司負責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開源節流,僅圖求事業營運利益,即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如是妨害文書之公共信用、貪得短少保險費之不法牟利,顯見漠視法治甚亟,犯罪動機當屬可議;又被告陳穗羽同樣圖求事業營運利益,即罔顧他人權益,分明已於98年7 月30日書立承諾每位觀護佐理員應得月薪乃實領2 萬8000元,仍於98年8 月20日出爾反爾,詎以資方之相對優勢地位,推由被告陳序崗、陳榮輝向勞方之觀護佐理員施壓,命其等接受月薪剋扣2108元之條件,如是一再犯錯,原有嚴懲之必要;惟念在被告陳穗羽於案發時尚無犯罪判刑前科,素行良好(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暨其終知坦然面對司法,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罪行不諱,兼衡被告陳穗羽犯罪結果乃詐得4 萬399 元勞保保險費、3 萬2100元健保保險費及恐嚇得利2 萬3188元薪資之少付利益,其破壞法益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爰審酌被告陳序崗、陳榮輝分別為阡騰公司員工、協助阡騰公司勞力派遣事宜者,竟僅站在資方立場、圖求事業營運利益,即罔顧勞方生計、漠視他人權益,遽而謀同被告陳穗羽之指示,悍然出面向觀護佐理員施壓以命其等接受剋扣月薪,如是只顧己身利益、不知尊重法規範秩序,原不宜輕縱;惟念在被告陳序崗僅有過失傷害判處拘役前科、被告陳榮輝只於73年間有傷害判刑前科,其等素行非劣(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暨被告陳序崗、陳榮輝終知坦然面對司法,於本院審理中全數自白罪行,並已賠償絕大多數觀護佐理員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61 頁調解期日報到單所示),兼衡前述恐嚇得利所破壞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