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鄭庭芳」簽名貳枚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鄭庭芳」簽名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量入而出,竟基於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本件所侵占之金額僅新台幣78,655元,數額非鉅,並已與告訴人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此分別有卷附債務分期清償承諾書及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之刑事陳報狀可憑,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賭博、違反煙酒專賣條例及業務侵占前科,其中所犯業務侵占罪,甫於98年11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98年12月28日確定)、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台灣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鄭庭芳」簽名貳枚,乃偽造之簽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