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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2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9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文忠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文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肆意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與被告犯本件違反漁業法案件之漁具;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則為採捕所得漁獲(琵琶鼠300 尾)之拍賣所得,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1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附表:

1 、變壓器1 個。

2 、導電器1 支。

3 、撈網1 支。

4 、變賣採補所得漁獲(琵琶鼠300 尾)現金新臺幣500 元。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1-02-08